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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7-16 01: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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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六月二日


本溪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等作为动力燃料的各种机械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蒸发、泄漏的燃油气体和释放出的机械运转震动噪声。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是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并可对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定期协调制度。
  市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八条 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污染检测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产品方可出厂。
  环保部门可以对出厂机动车污染检测情况进行核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必须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环保部门可以对销售中的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监督检测。


  第十条 使用者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实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向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放污染等情况,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公示制度。市环保部门每年3月份向社会公布在用机动车参加本年度检测的时间、地点和要求。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布的规定主动参加检测。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周期,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检验合格标志应当贴于本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第十四条 为方便外埠车辆进行环保检测,外埠车辆可在我市进行环保检测。经检测合格后由环保部门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专用停放地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抽查检测。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将机动车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在用机动车应当符合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二)经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三)机动车在维修治理期间或维修治理后经环保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


  第十九条 车用燃油的销售者,应当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清净剂。车用柴油的销售者,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禁止销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车用燃油及其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部门自接到检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聘请环保社会监督员,协助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和噪声污染的机动车,应当向环保部门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的,环保部门处以每辆车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定期检测取得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使用单位或个人,环保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抽查检测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未加清净剂、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0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财政、民政厅(局):

1997年,财政部、统战部、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
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90号)下发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采取
切实措施,帮助原工商业者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但目前仍有部分原工商业
者收入水平较低,生活存在困难。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地进
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现就原工商业者
(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
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
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政策落到
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
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
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
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
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
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原工商业者为实现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做出
了重要贡献。现在,他们中的一部分人生活出现困难,各地要按照“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的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和统战工作的大局出发,切实采取措施,
解决好这部分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各地统战、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有关
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密切配合,抓好落实。对安排落实情况要
经常进行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帮助解决,重大问题及事项要立即向当地党
委、政府报告。各省区市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请于今年年底前报告我们。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统战部 财政部 民政部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小额诉讼的不能承受之重
              杨 涛
前几天,法学研究生郝劲松又起诉北京铁路分局,这是他自去年以后的第6场官司。此前,他因为在火车上购物和地铁如厕时未能要到发票,先后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地铁运营公司、北京铁路分局告上法庭。(《新京报》2月27日)
    细细算起来,郝劲松的六次诉讼,五次与发票有关,而三次与铁路有关:一次是因为在火车上用餐,铁路方面不出具发票;第二次是因为在火车站退票,铁路方面收取火车退票费不出具无发票;最近的一次则是在火车上购买物品,铁路方面不出具发票。这些诉讼的标的额都非常小,最大的一次才100元。对于这些诉讼的提起,我们佩服郝先生的勇气和毅力,这对于推进中国法治的进程,普及民众的法治意识,打破一些垄断企业的霸气,是很有好处的。但是,问题是,这些诉讼标的额如此之小,并且是都是针对同一企业、诉讼性质都相同,普通民众能有这等耐心和金钱、时间成本吗?我们的法院在如此之多的此类诉讼中又何堪以负?
    看看铁路方面,第一次因为在火车上用餐不出具发票的诉讼得以险胜,并不是因为其不开具发票合理、合法,而是因为郝劲松没有拿出曾向铁路员工索要发票的证据。那么,铁路方面就应该从这一次诉讼中吸取教训,在全路系统进行整顿,认真执行国家的税收法律。可惜他们并没有这样做,也许被胜诉冲昏了头脑,也许觉得这类小额诉讼,就是败诉也无关紧要,于是他们迎来了接连相同的发票诉讼。
    看看税务机关方面,本来,查处火车上出售物品不开具发票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去年8月,郝劲松就以国家税务总局对铁道部及其下属单位拒开发票、涉嫌偷漏税款的行为应进行查处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将国家税务总局告上法庭。但是,税务机关看来也不太当作一回事,我们并没有看到税务机关在诉讼后组织过认真的查处。于是,紧接着才出现郝劲松又奔走于相同性质的诉讼,当然税务机关也是任你诉讼不断,我自岿然不动。
在这种情况下,试想,如果不是一个郝劲松在进行这样的诉讼,而是千千万万的郝劲松都站起来进行诉讼,那么毫无疑问,就光发票类型的诉讼就会让我们的法院疲于奔命,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捉襟见肘、不堪重负。
解决此类小额诉讼的问题,我们赞同和解、调解先置的原则及用尽其他救济方法后再进行诉讼的原则,并且最好是在我国法院系统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用简易的程序处理此类案件,毕竟司法资源有限。但是,我们不能限制民众的诉讼权利,因为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要防止“诉讼爆炸”,我们的目光不能光盯着原告,我们更要从被告身上找原因。这类具有权势、财大气粗的被告何以在诉讼面前毫不改悔呢?是否认为原告们对于小额诉讼拖不起诉讼成本轻易不敢诉讼,并且就是一、二个人跳出来诉讼就是败诉赔偿不过是九牛一毛。
看来,光靠郝劲松们的诉讼还无法打破那些垄断企业的霸气,从国家法治长久建设和避免诉讼资源浪费考虑,我们建议建立以下几个制度:一是对于那些在小额诉讼中,因为相同原因屡屡败诉的一些被告企业,法庭可以判决其高额的惩罚性赔偿,有关职能部门也应当加重对其的处罚;二是如果在小额诉讼中,一些被告企业因为相同原因屡屡被起诉的,而这种起诉又是因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失责造成的,就必须加大对这些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问责”力度。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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