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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时间:2024-07-12 13: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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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2010年三季度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的通报

工信部通函[201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关于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工信厅通〔2009〕255号)要求,现将三季度全国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本季度共有26个省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见附件1),电信企业共申报质监14585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263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实体抽查516项,抽查发现问题80项(详见附件2)。
  
  二、通信工程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未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存在先组织施工,后进行设计批复的情况;未办或补办质量监督申报和备案手续;工程招标活动不规范;项目应监理而未实施监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招标;工程资料和相关记录填写不规范,工程档案资料不完整。
  
  (二)施工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施工;施工质量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等情况。
  
  (三)设计单位未按抗震相关标准设计,图纸审核不严;设计文件对通信工程强制性标准条文的相关要求反映不够;设计人员未在设计图纸上签字;仍使用已废止定额。
  
  (四)监理单位未编制监理规划;监理日志填写不全;工程现场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三、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建设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招标时,未对投标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进行审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支付方式、时限、使用要求等;电信机房内消防、抗震和防雷接地措施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
  
  (二)施工单位无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编制项目安全生产施工方案;施工现场缺少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本季度未收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
  
  另外,为督促企业真正将发现的问题整改落到实处,从2011年一季度起,部将在每季度通信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作情况通报中增加上季度抽查发现问题的责任单位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未整改和未上报整改情况的责任单位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请各通信管理局每季度报送相关材料时将各责任单位对前一季度存在问题逐项整改情况一并报送。
  
   附件:1.2010年三季度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情况汇总.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6.doc
      2.2010年三季度抽查的工程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530535.files/n13528657.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联系电话:010-68206165)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11年9月2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的各项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资金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

  (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管理和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情况;

  (三)财政性资金(资产)投资和国有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下级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按规定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六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情况,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

  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行为和财政收支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交通部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6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2000年8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确保公路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必须符合本规定的准入条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分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本规定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业务的单位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是指对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对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资格审查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管理能力的审核确认。资信登记是指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的资历、能力和信誉的审核确认。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工作,对省内各地(市)、县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五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法人,可独立享有批准的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权利,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通过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依据核定的资信登记等级和经营范围,可在全国范围内参加相应公路工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公路建设市场的资格审查和资信登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信用,注重质量。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通过资格审查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格审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与拟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相应机构;
  (三)对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负责的能力;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还应具有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的能力。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通过资信登记后方可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申请资信登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公路工程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相应等级的公路工程资质证书;
  (三)近五年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业绩、人员、设备、资金、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和证明。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丁级,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资信登记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资信登记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项目法人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的标准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批。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交通部负责;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和咨询、监理单位,甲级试验检测单位和招标代理机构,一级公路工程施工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交通部审核登记。其他等级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由企业注册地或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登记结果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申请,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资格审查申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由交通部进行资信登记的,每年3至5月为申报时间,6月为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资信登记的,申报时间以及审查登记时间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项目法人,应当填写《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一式三份。申请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公路工程项目法人资格审查申报表》和《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申报表》格式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和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审查登记机关应定期发布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的资格审查结果在批准的公路项目建设期内有效。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发生重大调整的,应由调整后的项目法人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从业单位的资信登记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进行复审。复审申报时间、方式及审批原则同资信登记。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申请资信登记复审,应当填写《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一式三份,并提供相关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资信登记审批机关审批。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资信登记复审的,视为放弃资信登记;放弃资信登记和复审未通过的,均不得进入公路建设市场。
  《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资信登记复审申报表》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发生名称变更、重组等重大变更的,应在2个月内由变更、重组后的单位向原审批机关重新申请资信登记。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发生以下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由资格审查机关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工;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允许无资信登记的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
  (二)允许从业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
  (三)管理的公路建设项目发生一般、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四)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发生以下违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资信登记机关可给予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取消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一)发生质量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取消半年资信登记;
  (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可取消有关责任单位1至2年资信登记:
  1、以欺骗手段取得资信登记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2、转包、违法分包、越级承揽公路建设任务的;
  3、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的;
  4、其他重大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前条违规行为的从业单位,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清退出场的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业单位违规行为发生地与其资信登记所在地不在同一省份的,行为发生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应及时通报其资信登记审批机关。资信登记审批机关接到通报后,应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资信登记审批机关作出的处理意见应及时报告交通部,交通部根据第二十条规定及时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并向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被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和暂停资金拨付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恢复项目执行和资金拨付。
  从业单位资信登记被取消的,在处理规定期满后申请重新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应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整改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整改结果合格的,可予以重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地区、行业保护,分割统一开放的公路建设市场的,由交通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有关单位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进入中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