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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08 03: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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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证或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否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外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许多地区询问,外国银行贷款给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
(三)项规定的免税待遇。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所述的中国国家银行,因此,外国银行贷款给外资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1997年6月19日

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委托行业协会行使部分行业管理权限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86-10-23
执行日期:1986-10-23

  一、关于行业规划的编制、管理

  1、行业规划,是全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业协会,要根据国家和省、市编制中长期规划的指导思想,以及国家宏观控制的要求,结合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提出行业规划的建议。规划建议的主要内容应为:本行业概况;大中型企业简况;上期五年规划执行情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报告期主要指标、发展规划;需要的资金、能源、动力、原材料等综合平衡意见;存在的主要困难;采取的主要措施。

  2、规划的编制程序。各行业协会,在对市场及行业现状进行调查的基础之上,汇总编制行业规划,并形成文字材料,邀请有关专家、学才和政府有关部门参加论证,修改定稿后,以建议形式、分别报行业归口主管部门和市计委。

  编制行业规划的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计委指导,专项内容征求各主管部门、综合部门意见。

  二、关于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管理

  3、各企业及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的重点项目,应委托行业协会,组织对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有分歧意见的项目进行复议时,应邀请行业协会参加。

  4、在对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论证过程中,行业协会可向有关方面提出咨询。在咨询过程中,申报项目单位、咨询单位都应与行业协会密切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

  三、关于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的管理

  5、行业协会要开展全行业产品标准普查,组织贯彻现行标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积极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对无标产品,协会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消灭无标生产的意见。

  6、各行业协会,接受委托,组织起草产品标准。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预审和复查,报标计量局核准后发布。

  7、各行业协会要参与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产品标准执行情况,召开质量信息发布会,督促和帮助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组织行业标准化整顿和质量保证体系检查,经行业协会认可后,标准计量局方可发放合格证书。同行业质量评比、优质产品的申报,也必须先由行业协会提出审议意见。

  8、服务性行业协会,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起草工作标准、管理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规范),经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可作为推荐性标准,在全市服务行业施行。

  四、关于经济联合的管理

  9、各行业协会,在行业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本行业的生产发展、行业布局、结构调整的需要和地区发展规划,积极推动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负责搞好本行业经济联合体的经济、技术等可行性论证。各部门在审批联合项目时,须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

  10、经济联合体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行业协会有权协调,联合各方应尊重协会协调意见。协调无效,报各主管部门处理。

  五、关于物价管理

  11、对于由国家直接管理的产品价格,行业协会负责组织企业之间交流产品成本、价格资料,研究本行业产品价格水平和合理比价关系,提出作价意见,及时提供价格审批部门参考。

  12、对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按规定的品种和浮动幅度,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地和外地的市场信息,及时组织交流,指导企业订价。

  13、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权限,协会可以协助企业制订新产品试销价格。对专业化协作产品,按照规定,可以协助企业或企业之间制订内部和协作价格。同时积极参与各类市场的价格监督工作,根据市场上出现的问题,提出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的建议。

  14、对国家定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协会可组织同行,议定具体质量标准和价格并公布执行。协会有权组织同行评议并提出各企业等级的建议。

  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15、凡申请开业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该行业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布局、生产品种和生产条件等进行审议,签署意见后,送主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开业登记手续。

  16、各行业协会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工商法规宣传、教育、检查、督促,并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业企业的违法活动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