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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00:2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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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项修改为:“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鼠害及有害植物的预防和除治。”

  二、将第七条中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修改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认定,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按财政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执行。”

  六、删除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鼠害及有害植物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加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及时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认定,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新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达到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爆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按财政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助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防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而导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交易机构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服务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接受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宾馆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不含工业厂房用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地位的公司、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的合营合作建房);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必须依法经过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五)判决、裁定需要拍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工业厂房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外的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也必须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第六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以及公开挂牌和上网竞价;
(三)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使用权供求信息、交易行情以及政策、法规信息;
(四)协助调查土地使用权交易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场外交易行为;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土地交易机构工作规程;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规或须知;
(三)土地使用权交易运作程序;
(四)土地交易机构的服务承诺;
(五)土地交易机构内部管理监督制度;
(六)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上网竞价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评标专家库。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应当参加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考试合格并获得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岗位证书,方可从事土地使用权拍卖主持人工作。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挂牌;
(四)公开上网竞价。
第十一条 以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制定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在招标、拍卖会30日前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申请参与竞投或者竞买的主体应达到2个以上。属于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招标、拍卖时未达到规定主体个数和最低保护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重新作出交易安排。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公告由市、县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交易场所、当地主要报刊和互联网发布。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设立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评标工作由委托招标人主持,除主持人外,其余成员在开标前一天从土地交易机构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出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方式交易的,应当公告最低交易价和其他交易条件。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能否成交:
(一)若在规定期限内只有一个申请人,且报价高于最低交易价,并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则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规定期限内有2个以上申请人的,允许多次报价,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出高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报价相同的,由先报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报价者获得;
(三)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人,或者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最低交易价或者不符合其他交易条件的,委托人可调整最低交易价,重新委托土地交易机构交易。
报价以报价单为准。成交后,委托人与买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为其出具证明书。
公开挂牌或者公开上网竞价交易,所公告的最低价由委托人决定,但该最低交易价不得低于应补交地价、应缴纳税费及应付交易服务费用之和。
第十五条 土地交易机构受理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后,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情况、土地性质、交易条件等进行审查。须公开交易的,应当按规定进入土地交易机构实行公开交易,不须公开交易且申请人没有提出公开交易要求的,必须为其办理交易手续,代收代缴有关税费,出具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证明书。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当使用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经土地交易机构依法办理交易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后若不发生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改变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当事人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增加当事人负担。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同一宗房地产权交易,不得重复评估、重复办理交易手续、重复收取交易税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凭土地使用权交易合同、交易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有关登记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权交易及服务的类型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或投诉电话、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中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一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易规则、运行程序、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守则等张挂在显要位置或者以其他形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必须公开交易的土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
(二)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人互相串通压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漏秘密的,或擅自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交易信息、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土地使用权交易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意见



建城[2005]15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和“对自然垄断业务要进行有效监管” 的要求,现就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

  市政公用事业是为城镇居民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服务的行业,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供气、集中供热、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垃圾处理以及园林绿化等。

  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关系到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显著的基础性、先导性、公用性和自然垄断性。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快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积极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取得了显著成就。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全方位开放,行业垄断局面已经打破;竞争机制全面引入,多元化投资结构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促进了经营效率的提高,市场经济促进了市政公用事业的持续发展。但是,在推进市场化的进程中,一些地方认识上还有偏差;不重视公平、公开的竞争机制的建立;存在着监管意识不强,监管工作不落实,监管能力薄弱和监管效率不高等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是自然垄断性行业。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保证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重要内容,健全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体系是推进市场化的重要保障,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应贯穿于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全过程。各地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充分认识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意义,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始终坚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把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落实监管责任,抓好监管工作,促进市政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认真抓好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有关工作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各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资、建设、生产、运营者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的行政管理与监督。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主要包括:市场进入与退出的监管、运行安全的监管、产品与服务质量的监管、价格与收费的监管、管线网络系统的监管、市场竞争秩序的监管等。当前要重点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规范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首要环节,必须科学制定标准,严格操作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

  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各行业的特点,明确市场准入条件,规定市场准入程序,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完善招投标制度,并负责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结合项目的特点,认真组织编制招标文件。要明确招标主体、招标范围、招标程序、开标、评标和中标规则,进行公开招标。要将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作为招标的基本条件,综合考虑成本、价格、经营方案、质量和服务承诺、特殊情况的紧急措施等因素,择优选择中标者。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同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特许经营权,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要制定和完善市场退出规则,明确规定市场退出的申请和批准程序。经营期限届满,应按照准入程序和准入条件,重新进行招标。

  (二)完善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制度是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的主要实现形式,要逐步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特许经营的法律地位。要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具体落实市场准入和退出、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特许经营项目中期评估、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对违规企业的披露、公众监督与参与、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等规定,完善特许经营制度。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协议是界定协议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对特许经营行为进行监管的重要依据。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签订协议或协议不完善的,要及时补签和完善特许经营协议。

  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独立和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的招标、评估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要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择中介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中介机构的评估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重要内容。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和检查。

  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的要求,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对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质量实施定点、定时监测。监测结果要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

  要加强对特许经营项目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评估机制。对评估中发现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问题,要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企业限期整改。评估的结果应与费用支付和价格调整挂钩。评估结果要及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要尊重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鼓励公众参与监督,建立通畅的信息渠道,完善公众咨询、监督机制,及时将产品和服务质量检查、监测、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对于供水、供气、污水和垃圾处理等行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派遣人员驻场监管。监管员不应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四)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市政公用事业的安全运行关系到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责任重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生产运营和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市政公用事业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安全生产紧急情况应对预案,建立健全安全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要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的应急预案。实施临时接管,必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跨区域组织技术力量,为临时接管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强化成本监管。成本监管是合理确定市政公用事业价格,促进企业提高效率的重要手段。各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加快供水、供气、供热等价格的改革,形成科学合理的价格形成机制。

  要通过完善相关定额和标准、进行区域同行业成本比较和绩效评价、定期公布经营状况和成本信息等措施,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激励经营和作业者改进技术、开源节流、降低成本。要建立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成本定期监审制度,及时掌握企业经营成本状况,为政府定价提供基础依据,防止成本和价格不合理上涨。

  要完善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提高收缴率。加强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保证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输送和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组织领导。

  (一)转变管理方式,落实监管职责。各地要按照“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要求,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尽快从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转向加强市场监管、完善公共服务,建立起完善的监管体系和工作机制。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是市政公用事业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准入、运营、退出的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

  (二)完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监管。要严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程序、监管标准和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范围和监督方式,依法实施监管。

  要加快相关的法规和技术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为市政公用事业的监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技术支撑。

  (三)健全监管机构,加强能力建设。城市市政公用事业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人才、技术、行业管理经验方面的优势,整合行政资源,逐步建立统一的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机构,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法规、统一标准、统一监管的管理体制,切实解决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效率低下、监管成本高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完善监管手段,强化工作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监管水平。

  对监管人员行政不作为或者渎职失职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四)统筹兼顾,稳步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在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中,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利益、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实施市政公用事业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要求,严格组织实施,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不流失。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要优先用于原有职工的安置,剩余价款应主要用于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

  市政公用事业监管,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量大,监管的主要工作和责任在地方。各城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健全监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市政公用事业监管,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