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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时间:2024-07-12 13:2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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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海岛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海岛,是指四面环海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包括有居民海岛和无居民海岛。

本法所称海岛保护,是指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保护和特殊用途海岛保护。

第三条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岛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海岛的保护和管理,防止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遭受破坏。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保护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岛的名称,由国家地名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和发布。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需要设置海岛名称标志的海岛设置海岛名称标志。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岛名称标志。

第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岛保护法律的义务,并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海岛保护法律、破坏海岛生态的行为。

第二章 海岛保护规划

第八条 国家实行海岛保护规划制度。海岛保护规划是从事海岛保护、利用活动的依据。

制定海岛保护规划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和改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促进海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海岛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按照海岛的区位、自然资源、环境等自然属性及保护、利用状况,确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原则和可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以及需要重点修复的海岛等。

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与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依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沿海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海岛保护专项规划。

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直辖市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规定海岛分类保护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要求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可以要求沿海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海岛保护规划。

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和县域海岛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域海岛保护规划。

编制沿海城市、镇海岛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域海岛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修改海岛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海岛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海岛综合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发布海岛统计调查公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开展海岛自然资源的调查评估,对海岛的保护与利用等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三章 海岛的保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海岛植被,促进海岛淡水资源的涵养;支持有居民海岛淡水储存、海水淡化和岛外淡水引入工程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国家支持利用海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在海岛从事科学研究活动不得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第十九条 国家开展海岛物种登记,依法保护和管理海岛生物物种。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在海岛建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生态建设等实验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海岛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海岛的保护、生态修复和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禁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国家保护依法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节 有居民海岛生态系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水资源和森林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对海岛土地资源、水资源及能源状况进行调查评估,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岛的开发、建设不得超出海岛的环境容量。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岛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优先采用风能、海洋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雨水集蓄、海水淡化、污水再生利用等技术。

有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应当划定禁止开发、限制开发区域,并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生物栖息地,防止海岛植被退化和生物多样性降低。

第二十五条 在有居民海岛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生态保护设施优先建设或者与工程项目同步建设的原则。

进行工程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无力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破坏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造的,应当依照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依法批准在有居民海岛沙滩建造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拆除。

严格限制在有居民海岛沙滩采挖海砂;确需采挖的,应当依照有关海域使用管理、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严格限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有居民海岛海岸线的行为,严格限制填海连岛工程建设;确需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填海连岛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项目论证报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本法施行前在有居民海岛建设的填海连岛工程,对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的,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确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开发利用前款规定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等申请文件,由海洋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在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建筑物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限制建筑物、设施的建设总量、高度以及与海岸线的距离,使其与周围植被和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排放。

无居民海岛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禁止在无居民海岛弃置或者向其周边海域倾倒。

第三十四条 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节 特殊用途海岛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 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三十七条 领海基点所在的海岛,应当由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 备案。领海基点及其保护范围周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实施监视、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岛领海基点的义务。发现领海基点以及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坏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禁止破坏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岛国防用途区域及其周边的地形、地貌。

禁止将国防用途无居民海岛用于与国防无关的目的。国防用途终止时,经军事机关批准后,应当将海岛及其有关生态保护的资料等一并移交该海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海岛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保护的需要,对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依法批准设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在依法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挖、破坏珊瑚、珊瑚礁,或者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在海岛及其周边海域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领海基点标志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破坏、危害设置在海岛的军事设施,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设置在海岛的助航导航、测量、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益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无权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而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或者违反海岛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低潮高地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比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是指由维持海岛存在的岛体、海岸线、沙滩、植被、淡水和周边海域等生物群落和非生物环境组成的有机复合体。

(二)无居民海岛,是指不属于居民户籍管理的住址登记地的海岛。

(三)低潮高地,是指在低潮时四面环海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四)填海连岛,是指通过填海造地等方式将海岛与陆地或者海岛与海岛连接起来的行为。

(五)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是指因公务、教学、科学调查、救灾、避险等需要而短期登临、停靠无居民海岛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试论非法经营罪

何 云


[内容提要]法律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严谨性进行落实到立法执法守法过程中使就要求我们的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守法主体遵循一定的态度,正如"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这古语所言。本文试全面分析非法经营罪,从立法背景到其自身构成,并通过其余其他罪之间和中俄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纵横比较法学的方法,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提供一些参考。本文拟就本罪的有关问题作些初步探讨。
引言:立法背景与意义
我国97年刑法第225条规定了非法经营罪,这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新增加的罪名。是分解投机倒把罪形成的,当年的投机倒把罪确实在当时国民经济秩序混乱时期到很大的稳定作用。但是,他作为一个大口袋罪规定比较笼统,界限不明确,造成执行的随意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一句话,既不符合当今市场经济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与我们刑法立法精神有悖,投机倒把罪亟待变革。
非法经营罪就是从投机倒把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之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应运而生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也能与各国立法例相一致。但是人有些笼统,有人称之为小口袋罪,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形象性但并不可取,从法理上讲,法律总有滞后性,所以会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我们刑法固然更要求法律的明确性,仍需严格的立法解释弥补其滞后性,这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很显然我们的立法者在制定新刑法时也考虑到在经济犯罪形态发展变化频繁的经济变革时期,如若不留任何口袋条款,不利于及时打击花样翻新的经济犯罪,也不利于刑法典的相对稳定。因此,有限制地设置一点其它之类条款是必要的,同时,必要时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我国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它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类客体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罪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营利为目的,值得一提的是,刑法条文并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严格罪刑法定讲,应该完善刑法条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下面着重阐释一本罪的客观方面:
一.首先,如何理解非法?
它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此处的非法,固然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丢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一些行政规章的违反算不算本罪的非法呢?此处应采取广义解释,这是符合本罪的立法精神的,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
二.何谓情节严重?
对此,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基本情节是非法经营的数额.非法获利的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量的大小,至于数量较大的起点和标准应当根据当前市场经济发展和非法经营罪的实际情况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如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或非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还必须考虑行为的其它情节是否严重,对非法经营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形式.对象.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全面的分析,以确定是否非法经营。如2003年5月5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规定预防控制突发疾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的,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三.现行刑法和修正案明文规定的三种非法经营行为
1.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一行为的本质特征即是经营对象的特定性,其非法经营的对象必须是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对市场采取放任的态度。国家对市场经济体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一只“看不见的手”起着宏观调控作用,有时还从关系国计民生的需要出发,参与市场经济的微观活动。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禁止或者限制某些特定物品进入流通领域(即交易市场),即是对市场经济微观活动的干预,这种干预对于稳定国民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就目前而言,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多属涉及整个国民日常生活、国家生产管理秩序、金融管理制度等方面内容的特定物品。国家对这些物品是否能够进入市场实行准入制度,即经营这类物品必须持有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否则,这些物品不能进入交易市场。任何违反这种调控手段的经营行为即为非法经营行为。至于哪些物品为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只能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本罪没有明文规定作为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的具体种类,是因为这些物品的范围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呈变化状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经济状况,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种类有所不同。
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新《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新《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这些特定物品主要有车票、船票(第227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与牌照等专用标志、警械(第281条),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第283条),文物(第325、326、327条),国家机关以及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第375、280条),国家档案(第329条),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第375条第2款),等等。同样,非法经营国家禁止买卖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核材料、毒品及毒品原植物、淫秽物品、各种伪劣商品、侵权复制品、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品,由于立法已将其独立定罪,也不能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从广义上讲,非法买卖(主要表现在倒卖上)上述特定物品也属于非法经营国家限制或者禁止自由流通与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种犯罪对象的特定化而导致犯罪独立化的现象,属于特别法条立法现象,自然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遍法的原则对上述犯罪行为进行定罪论处。
2.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对于维护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的整体利益,避免各行其事而造成不必要的国家损失,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外贸关系,都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保证按照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发展对外贸易,我国目前对企业从事外贸经营采取许可制度,而对某些根据《对外贸易法》第16、17条需要限制、禁止自由进出口的特定货物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同时,国家还要求进出口货物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是对外贸易经营的有效依据,也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或者技术查验放行的重要依据。因此,进出口许可证必须是真实有效的,不允许伪造、变造,也不允许进行买卖。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必然会扰乱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因而必须予以惩治。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进出口国或地区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出口差别待遇的凭证。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地方的进出口检验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以及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签发。由于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同进出口许可证一样是针对特定进出口人的特定进出口贸易而使用的,同样不允许进行伪造、变造、买卖。凡是买或卖或买入后又卖出这种证明的行为,都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统一的对外贸易秩序的破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惩治。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前,侵犯上述两种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行为,都是根据《对外贸易法》第38条的规定,比照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罪进行定罪处罚的。修订《刑法》时,考虑到这两种非法买卖行为主要侵犯的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破坏的是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把这两种买卖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是需要予以特别注意的。所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一般是指经营某些特定被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时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核定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明文件或批准文件。对任何限制买卖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定物品,国家均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或者采取特定批准文件的方式对此进行经营管理。如烟草专卖许可证就是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企业单位或个人准许其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证书。非法买卖这些证明文件的行为,必然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经营贸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新《刑法》将此类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的一种。
3.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其他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1.对其他的界定:本罪的其他应根据3个特征,要有非法的根据;对市场秩序有危害性,发生在流通领域;具有严重性。结合司法解释可以以3个标准来衡量和判断。
2.具体结合司法解释,有以下几种非法经营行为:
① 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罪的决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② 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的,情节严重的;
③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通知》发去之后,仍然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④ 生产销售“瘦肉精”的,情节严重的;
⑤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谓的“非法出版物”;
⑥ 其他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等等。
非法经营罪的界限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经营罪除了对其自身构成的深刻理解,还要与其他罪比较的全面分析。
一.罪与非罪问题,需要注意两个方面:
1. 非法经营行为与正当经营行为的界限,可以从两个方面判断:①行为人主观方面有无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和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②客观方面有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顺序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具体的有无违反97年刑法225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当经营则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允许并加以保护的市场经营行为。
2. 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其区别在于情节是否严重。关于情节严重判断标准参见前面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中的第二条。
二.与逃汇罪的界限问题
二者在犯罪对象和犯罪主观方面有共同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客观表现不同.
逃汇罪是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入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的行为,而非法经营外汇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行为,有3种行为方式:①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非法买卖外回20外援以上的活非法所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其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为造变造金融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居间介绍骗购外辉100万美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犯罪主体不同
逃汇罪主体仅限单位,是纯正的单位犯罪。而非法经营罪主体可为单位可为自然人。
3.定罪要求不同
逃汇罪要求数额较大的数额犯,而非法经营罪以情节严重为必备要件,是刑法理论中的情节犯。通常认为此处的情节严重之非法买卖外汇数额巨大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多次非法买卖外汇或非法买卖外汇严重冲击人民币汇率稳定的或非法买卖外汇造成恶劣之国际影响的活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等等。
三.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界限:
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之以金钱为对价买入或卖出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而非法经营罪对象为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区别在:
1.对象差异:非法经营罪的国家机关公文仅限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而买卖国家公文证印章罪的对象是非法经营罪以外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实践中操作时可以看出非法经营罪的证件都是具有《对外贸易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获得的。
2.客观行为方式区别:非法经营罪还包括许多其他的内容,而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行为。
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分:
二者均来源于投机倒把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违反各类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是不合格的冒充合格的行为。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1号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12月16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有效控制传染病疫情,防止医疗机构内交叉感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具体负责本医疗机构传染病的分诊工作,并对本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预检、分诊工作进行组织管理。
没有设立感染性疾病科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传染病分诊点。
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三条医疗机构各科室的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应当注意询问病人有关的流行病学史、职业史,结合病人的主诉、病史、症状和体征等对来诊的病人进行传染病的预检。
经预检为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分诊点就诊,同时对接诊处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传染病的流行季节、周期和流行趋势做好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卫生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特定传染病预警信息后,或者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分诊工作。必要时,设立相对独立的针对特定传染病的预检处,引导就诊病人首先到预检处检诊,初步排除特定传染病后,再到相应的普通科室就诊。
第五条对呼吸道等特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或者控制传播措施,并按照规定对病人的陪同人员和其他密切接触人员采取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诊疗,并将病历资料复印件转至相应的医疗机构。
第七条转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专用车辆。
第八条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应当采取标准防护措施,按照规范严格消毒,并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医疗废物。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应当包括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传染病流行动态、诊断、治疗、预防、职业暴露的预防和处理等内容。
从事传染病预检、分诊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执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常规以及有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