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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时间:2024-05-18 12: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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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实施规定
 (1990年3月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本市人民政府同意,在我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外商投资企业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本规定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负责审批;合同、章程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审批。
  (一)符合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
  (二)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
  (三)总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
  不具备前款条件的项目,分别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提出初审意见,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审批机关从收到全部合格文件之日起,应在下列期限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一)立项申请为十天;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十五天;
  (三)合同、章程为十天。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中方股东单位与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双方应互相支持,互相尊重,共同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八条 提倡外商直接经营管理企业,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有下列经营管理自主权:
  (一)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二)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产(商)品外,对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商)品自行定价。
  (三)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四)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但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自行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招收城镇劳动力,不受劳动指标的限制;招收农村劳动力,须经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负有服务、指导和协调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的服务。
  (二)帮助企业解决筹建、生产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三)负责解决中方与外方在合作共事中发生的有关问题。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帮助办理中方人员调资、晋级、技术职称的评定和申报等有关手续,建好档案工资。
  (五)对解决不了的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妥善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建设,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用地手续,调解征用土地过程中的纠纷。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根据下列情况予以优惠:
  (一)利用国家已征用的土地或现有企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每平方米场地使用费的年标准:市内区为十元,郊区为六元,获鹿、正定、栾城、井陉县为五元。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二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内不调整。


  第十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旧城改造费和人防结建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二)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七)对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八)对先进技术企业,从审核机关确认的当年起至第四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所得全部外汇归企业所有。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确有困难需调剂解决的,外汇调剂所应优先安排调剂。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贷款,专业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的国产原材料,不足部分由各级物资部门及行业归口主管部门从自己组织的货源中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水、煤、气、燃料油和运输、通讯设施的收费,按全民企业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用电,按外商投资企业电价收费标准执行,免缴集资办电及附加费用,免购电力债券。
  以上各项费用的价款,可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架设供电专线或双电源的,供电部门可与之订立合同,并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税费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违者,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并可向市人民政府反映或依法起诉。


  第二十三条 除法律授权的管理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正常的财税、物价、信贷、外汇、工商管理、环保、劳动安全等方面的检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其它任何形式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在我市居住的,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居住、交通、通讯、学习、旅游、购物等生活待遇和价格标准。


  第二十五条 为我市介绍外资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给予适当酬金。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追究其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未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和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利用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12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国家药品监督保证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法定机构,并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药品监督任务。
第三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依法办事,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适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国家依法设置的药品检验所是:(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三)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四)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享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直属单位的待遇,业务技术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指导。
第五条 进口药品由卫生部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其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口岸药品检验所。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对外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药品检验总所。

第三章 药品检验所职责
第六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药品检验所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药品、生物制品(包括进出口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承担卫生部指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监督检验;
(二)制定全国药品、生物制品抽验规划,提供国家药品、生物制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标准的技术审核、修订或起草工作,审定执行标准所需专用仪器,承担一类新药和新生物制品初审及其它各类新药的有关技术复核及药品、生物制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四)负责药品、生物制品检验用标准物质,包括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的研制和供应;
(五)开展药品及生物制品检验方法、质量及质量标准、标准品及对照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评价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组织、制订、实施全国药品检验科研发展规划;
(六)指导全国药品检验所及生物制品研究所检定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及业务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工作;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承担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抽验计划分工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负责地方药品标准的审订、修订,承担部分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任务及二至五类新药技术初审、药品新产品及医院新制剂审批的有关技术复核工作;
(四)承担药品质量的认证工作;
(五)负责药品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的制备和供应,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初选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委托的协作标定工作;
(六)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参与全国性有关药品检验的科研协作;
(七)指导本辖区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八)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九)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八条 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的药品检验和技术仲裁;
(二)草拟本辖区药品抽验计划,承担核定的抽验任务。提供本辖区药品质量公报所需的技术数据和质量分析报告;
(三)承担药品标准的拟订、修订和药品新产品、医院新制剂的有关质量技术复核工作;
(四)开展药品检验、药品质量等有关方面的科研工作;
(五)指导本辖区内药品检验所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解决技术疑难问题,培训有关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有关药品监督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
(二)承担本辖区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及药品生产、经营、使用部门药品管理业务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综合、上报和反馈药品质量情报信息;
(四)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可开展药品检验,以辅助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科室设置和人员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设置业务技术管理机构(包括药品质量情报机构)和中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药理等科室。也可根据需要设置其他职能科室或实验科室。市(地)、自治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考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县、市、旗药品检验所根据工用需要设置室(组)或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应执行规定的人员编制标准。充实业务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控制行政和后勤人员比例,县级药检所不设置专职行政、后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所长应具有药学专业知识、组织领导能力,能有效地领导全所的工作,对药品检验所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三条 技术科室设科室主任。
科室主任应具有相应专业理论水平和实践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开展本科室的业务工作,对药品监督检验中有关问题作出正确判断和处理,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药品检验人员需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岗位考核,经所长核准后,方可上岗操作。
非专业技术人员、无专业技术职称者不得从事药品检验的技术工作。
第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应制订技术人员培养和业务进修规划,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实施对各级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注重对业务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技术人员的考核晋升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遵守《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工作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 药品检验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分为:抽验、委托检验、复核检验、审批检验、优质品考核、仲裁检验和进出口检验等。
药品检验工作按分级检验原则进行,当地药品检验所不具备检验条件的,可委托上一级药检所检验。
药品检验所按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抽验计划对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进行抽验;承担药品监督检查中抽样样品的检验。
第十八条 对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对一次仲裁检验结果仍有争议时,可送更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检验。二次仲裁结果为终结裁决。对进口药品的检验结果有争议时,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仲裁检验。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仲裁结果为终结仲裁,仲裁检验费由败诉方负担。
第十九条 进口药品检验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出口药品按出口合同的标准检验。
第二十条 药品检验按现行法定药品标准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作补充试验或按委托单位提供的标准检验。
医院制剂、中药饮片的检验,按法定药品标准及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医院制剂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
药品检验所在检验工作中发现现行法定标准有问题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书是药品质量的技术裁定书,结论必须明确,应根据现行法定标准作出“符合规定”或“不符合规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报告书应列出不合格项目、数据和结果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药品检验所。报告书同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二)凡属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报告书还应抄至产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第六章 标准品和对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筹安排研制、标定、保管和分发。地方药品标准规定使用的标准品、对照品,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负责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标准品、对照品的原料,由指定的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中药标本(包括动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和研究等工作,不断充实和完善本地区生产和习用品种的标本。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和混乱品种,也应及时收集、鉴定和保管。国家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统一组织收集、鉴定。地方药品标准收载的中药材品种的对照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检验所组织收集和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标准品、对照品、特殊试剂、药材标本、检定用菌、毒种等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药品质量情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检所对药品质量情报的管理是全国药品质量管理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应制定药品质量情报信息的搜集、整理、储存、上报、反馈、发布、使用等制度,及时收集药品质量情况和与药品质量相关的重要资料,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种情报信息应按统一表格定期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发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药品检验所。进口药品的质量信息按《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八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在完成药品检验工作的同时,应积极围绕药品质量、药品标准、检验方法等问题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药品检测的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的科研工作,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积极承担国家、地方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药品质量控制的科学研究项目。要根据国情引进和推广检验新技术、新方法和新仪器设备,以提高药品检验水平。
第三十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积极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的研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条件的地级药品检验所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区域性的科研协作。

第九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按照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要求加强业务技术管理,不断提高药品检验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应实行岗位责任制。
业务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技术工作的计划、组织、检查、催办和总结上报,协调技术科室之间的业务工作。
技术科室要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工作管理规范和有关标准操作规程,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三条 药品检验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加强标准计量工作、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加强技术资料管理,建立业务科技档案。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监督检验公正性的活动。

第十章 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药品检验所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实验动物等物资的供应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开展,国家对药检所实行全额补助,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购置费和主要付食品补贴等;基本建设投资由当地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药检所从事药品检验工作按有关规定取得的收入要全部纳入预算内进行管理。各级药品检验所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颁发的《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筑府办发〔2008〕193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

应急保障制度实施方案



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劳动者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按照市委、市政府“劳有所得”五年行动计划的安排,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所有施工企业,应当按本方案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制度。

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专户。施工企业在项目中标后,应当在该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具体金额按中标合同价格的1%—3%确定。工资支付应急保障专户资金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用于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

三、施工企业应当持农民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银行存入凭条和承诺书,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备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后,交由企业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无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开具的备案证明,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本方案实施前已在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但工程尚未竣工的,按照施工进度由施工企业到银行专户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

四、施工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整改,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整改期满后仍未支付的,经农民工申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从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中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克扣的工资,并相应冲减该施工企业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被冲减部分,施工企业应在冲减后的30日内补存。不按时补存的施工企业,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强制征收并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五、工程交工后,由施工企业提出申请,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60日内查实该项目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全部返还施工企业。

六、施工企业用工时,应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日对农民工进行记工考勤。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并载明农民工姓名、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及金额等事项。

施工企业应按季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送用工记录和工资支付情况。

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交通工程建设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存入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的责任,并督促企业到银行专户储存。在工程开工后10日内,将工程地点、施工期限、承包企业名称书面通知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办理交工手续后10日内,书面通知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

建设单位在按进度拨付工程款时,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签字认可工资支付情况后,方可拨付。

八、施工企业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时,应在投标文件中作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凡克扣、拖欠工资没有清偿完毕的企业,不得参与新的工程招投标。

九、工程项目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分包时,应将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劳务费写进分包合同。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的,由总承包企业垫资先行支付。分包方不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由具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承担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

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交通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通报;交通主管部门将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纳入年度对施工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施工企业,在媒体上公开曝光,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并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工资支付应急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