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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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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河水域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内河水域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本通告所称的内河水域,是指黄浦江及其相连的支流港汊和出入市境水路卡口。

  内河水域内设置管控区水域和核心管制区水域。黄浦江闸港至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之间的水域和黄浦江南浦大桥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为管控区水域;黄浦江川杨河口下游100米处至南浦大桥之间的水域为核心管制区水域。

  二、公安机关、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对进入内河水域的船舶及其承载人员和物品依法实施安全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世博安保工作需要,依法采取禁航、限航等临时性水上交通管制措施。采取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布。

  三、本市实行船舶航行报告线制度。

  需要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经过长江上海段浏河口、圆圆沙以及黄浦江101灯浮、107灯浮、轮渡泰公线、轮渡临浦线、关港、奉浦大桥等报告线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以及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四、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水域:

  (一)未按照规定在始发港进行船舶信息报告、未办理船舶签证或者未通过专项安全检查的船舶;

  (二)未安装全球定位系统(GPS)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未安装甚高频电台(VHF)的货运船舶。

  五、禁止下列船舶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渔船(进入黄浦江蕴藻浜至吴淞口之间的水域除外);

  (二)载运X类物质、高黏度或者凝固型Y类物质、毒害品、易燃液体,未达到国家规定的Ⅱ型船舶要求的散装化学品船;

  (三)载运危险货物过境的油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

  (四)油船、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中,船龄超过12年的海船和船龄超过16年的河船。

  六、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挂帆航行;

  (二)航行时船速低于4节或者高于8节;

  (三)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七、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和停泊的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趸船应当对生活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并设置与船舶垃圾、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在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内航行的160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技术标准。

  八、在管控区水域内经营游览船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航班计划经营游览业务。

  在管控区水域内航行且船龄超过15年的游览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九、禁止下列船舶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

  (一)游艇;

  (二)游览船(世博游览船除外);

  (三)未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船舶;

  (四)载运爆炸性、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船舶。

  十、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不得进行压载水排放、船舶污染物接收、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舷外拷铲及油漆等具有污染风险的作业。

  十一、需要载运爆炸性、放射性以外其他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应当向上海海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办理护航、押运手续,在海事巡逻艇监护下通航,通航时间为每日晨光始(且不早于4时)至8时。

  十二、需要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进入核心管制区水域的船舶,其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备其在本通告施行期间的运输总量,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总量控制。

  十三、世博游览船、世博客渡船、世博交通船等世博专用船舶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可从事营运活动。营运中应当严格按照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航行区域航行,并在指定码头停泊。

  除世博专用船舶以及水上执法船舶、工作船舶外,其他船舶不得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

  十四、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船舶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进入管控区水域、核心管制区水域或者在核心管制区水域内停泊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护航、押运手续或者报备危险货物运输总量的,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应邀参加上海世博会重大庆典活动的船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不受本通告第六条第(一)、(二)项,第九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十六、本通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的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其他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重,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供水和优质饮用水实行统一管理,对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进行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规划,经市建设、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政策,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避免重复建设。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服从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基建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任务主要由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九条 在供水水源地应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水源保护标志,并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超过城市供水企业服务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二次供水许可证。
为保证水质,城市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城市公用、规划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增用水单位应向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水方案,经审查同意,一次性缴纳供水设施建设费后,城市供水企业方可对其供水。
供水设施建设费应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定点向社会供水或者变更供水范围,须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水质分别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
市公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和进入本市的水处理剂、消毒剂依法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生产用电应当设置双电源或者两个以上回路,供电部门应确保供电,确需临时停电的,必须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于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公用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积极组织抢修,根据工程量限时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推行一户一表制。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用水均应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优质饮用水生产、供应环节和服务质量的管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生活饮用水。

第四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考核,实施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管理。
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和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计划用水单位的月用水资料和城市供水统计报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发展需要;
(三)经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按规定交纳了供水设施建设费。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根据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用水单位不得对职工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含六千立方米)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内(含百分之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一倍缴纳;
(二)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含百分之三十)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二倍缴纳;
(三)月用水量超过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超用水量按现行水价三倍缴纳。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并分析原因,追究责任,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企业在维护或者抢修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周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弃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它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移动、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企业应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
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确保安全正常供水。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净距内堆码、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时,应事先征得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要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四)未经资质审查,无《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擅自供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供水或者随意变更供水范围的;
(六)将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二)使用危害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三)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除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外,处补缴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转供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限制其用水量,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扣减百分之三十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逾期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企业水平衡测试或经测试发现用水浪费不整治改进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六)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严重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可能或已造成较大面积停水的,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的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险情,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仍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其他供水企业。
(二)供水设施:包括自来水处理厂和供水专用取水井、水池、深井、引水管道、输配管网、闸阀、窨井、消防栓、公用给水站、房屋水箱及其他供水设施等。
(三)节水设施:包括工业循环水设施、冷却塔、节水型卫生洁具、节水型器具等。
(四)优质饮用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使用反渗透、电渗析、超滤、蒸馏、离子交换等办法提纯处理,达到一定水质标准,使用管道或罐装直接供给用户,可直接饮用的水。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办发〔2004〕148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目前,我市基本农田保护检查工作已取得阶段性成效。通过这次历时7个多月的检查,各地基本农田保护意识进一步增强;乱占滥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基本农田利用情况得到清理,大部分地区底数基本摸清;通过自查自纠,一批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问题得到处理。但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在管理上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为巩固这次检查成果,进一步明确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规范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现将《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分析基本农田保护中的深层次问题,从制度建设入手,研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长效机制。参照《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拟定适合本地区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制度,真正把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上来。

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遵义市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和省、市关于基本农田保护检查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

一、基本农田保护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政府办、国土资源、农业、发改委、财政、监察、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和执行,监督、检查、协调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任务的完成情况,指导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工作开展。依法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

(二)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经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县、区(市)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县、区(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同时,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承包者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明确界定各自的责任关系。

(三)切实落实“五不准”的相关要求,正确引导和规范农业结构调整和绿色通道建设,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

(四)明确职责,加强管理

1、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按照与上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内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并将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逐级分解落实。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确保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要加强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评定和污染监测工作,确保基本农田的地力有所提高;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基本农田保护的“五不准”,处理好基本农田保护与经济建设的关系,开展好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和相关制度建设工作,严格查处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2、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调研,严格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和实施好基本农田保护规划,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将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落实到村、组和农户,做到图、表、册和实地一致;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工作,从严查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对占用基本农田涉及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涉及犯罪的违法案件,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处理;要认真开展土地动态监测,确保全市范围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占补平衡,建立和完善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台帐和后备资源库建设。

3、农业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实施办法,加强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组织开展对基本农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指导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村民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提出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

4、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农业和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的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及时制止城市垃圾和企业“三废”对基本农田的污染行为。

5、监察部门要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涉及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党纪和行政处分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给予党纪和行政处分。

(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六)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图进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电话。 

二、依法批准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收缴和使用制度 

(一)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二)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三、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年终报告制度 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各乡(镇)政府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实行年终报告制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作为年终考核政府实施耕地目标管理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农田登记台帐

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各乡(镇)要认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落实情况。根据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开展好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农田台帐,做好基本农田变更统计工作,准确掌握基本农田的变化情况。认真分析产生变化的原因,找出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强化保护的措施和方法。

(二)年终报告制度

1、各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年终要结合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和基本农田登记台帐和变更统计结果,向政府和县、区(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作为上级年终考核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实际,指导和监督各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年终报告制度的执行,为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提供量化指标依据。各乡(镇)年终也要将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报送县、区(市)政府,抄送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备案,作为县、区(市)政府年终考核各乡(镇)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2、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年度专项报告制度,每年要统计上报和公布基本农田面积及变化情况。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每年12月10日前应将当年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及动态变化情况向当地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报告材料包括《基本农田变更登记台帐》、《基本农田变更统计表》、《基本农田后备资源登记表》及《年度基本农田保护报告》,并报送省政府,作为年度耕地保护考核内容。 

四、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 

为了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按照“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力争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根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动态巡查责任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责任单位。各地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监察大队、乡(镇)国土资源所是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的主体。在执行巡查任务或组织统一巡查时,国土资源局其它业务科室应当积极配合。乡(镇)国土资源所要把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作为主要工作来抓。

(二)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区(市)国土资源局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的动态巡查工作。遵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协调14个县、区(市)国土资源动态巡查活动,对全市的动态巡查情况和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县、区(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工作。并根据本地实际,统一划分巡查区域,由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执法大队和乡(镇)国土资源所分工负责进行巡查。主要动态巡查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

(四)要求基本农田保护动态巡查责任单位应明确划分责任区,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巡查人员的职责主要是及时发现和制止非法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对拒不终止违法行为和已形成违法事实的,及时依法立案查处。

(五)对责任区巡查时,要根据违法行为发生的区域性和规律性,乡(镇)国土资源所每周巡查1—2次;县、区(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股)及执法大队每月巡查2—3次;市国土资源局对城区每月巡查1—2次,对国道、省道两侧抽查每季度1—2次。各地要建立完备的巡查台帐,对每次巡查必须作详细记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要及时上报,并依法立案查处。 

五、耕地占补平衡和基本农田补划制度 

(一)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制度要求,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都必须依法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以确保辖区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和耕地占补平衡,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目标的实现。

(二)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缴纳耕地开垦费,以占用一般耕地开垦费的2倍计算。

(三)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实行先补后占,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足额补划经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保证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依法按程序批准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成基本农田面积减少的,也必须及时足额进行补划。基本农田补划后要及时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补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下级国土资源部门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补划的基本农田数量不足、质量较低的,不予通过验收,并限期完成整改。 

六、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管理制度 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档案的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备与安全,使档案更好地为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范管理基本农田的归档资料。基本农田调整划定成果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资料,是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建设用地规划审查及补划基本农田的依据,因此必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二)县级国土资源局要完善调整划定图件、表册、文字报告的立卷归档。市国土资源局对所辖县(区、市)的有关资料进行备案。

(三)调整和变更的基本农田成果资料必须按调整划定资料的立卷归档要求立卷归档,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四)基本农田档案管理工作纳入每年基本农田保护考核的内容,并在基本农田保护年度报告中反映。

(五)基本农田档案必须设专室或专柜保管,且有专人负责管理,并制定相应的查阅制度,确保档案发挥作用。

(六)所有档案均按类编目,依序排列入柜,做到规范、整洁。并做好防火、防尘、防潮、防虫等工作,还应添制和更新必备的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 

七、基本农田建设制度 

(一)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各地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结合土地开发整理规划,认真抓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对达到基本农田质量要求的耕地及时补划入基本农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二)加强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各地要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大基本农田改良力度,提高地力,以达到“保水”、“保土”、“保肥”的目标,全面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力,确保稳产高产。

(三)各地应采取措施、明确责任,维护和使用好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灌溉、排水设施,不断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

(四)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力建设和监测制度 

(一)基本农田地力建设

县、区(市)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快以建立高标准基本农田,改造中低产田土为目的的基本农田地力建设步伐。提倡和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合理施肥,指导他们保持和培肥地力,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拟定出提高地力水平的改良措施。 (二)基本农田地力监测

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农田的地力监测力度,结合实际,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地力鉴定和监测工作,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造成基本农田污染企业的地力监测和对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指导各乡(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建设和监测工作以及村委会和村民群众对地力保持和培肥工作。 

九、基本农田污染监测制度 

(一)县、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二)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三)对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进行检测,严格控制可能导致的污染源,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对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


十、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 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省重点项目占用基本农田,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二)建设项目拟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区(市)人民政府拟定实施方案,补划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并在拟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充分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询和申辩的权利。

(三)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将规划修改或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