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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4-06-26 22:4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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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赣卫农卫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提高乡(镇)卫生院设备使用效益和综合服务能力,保护患者健康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乡(镇)民营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并有一名局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乡(镇)卫生院根据规模和任务,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由院长或分管院长负责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和经济状况,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及性,制定切实可行的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三章 购置验收

第七条 设备购置应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购置进口医疗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购置一次性医用器具和植入人体的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设备到货前,应作好安装条件准备和验收准备工作。到货后,组织专业人员按要求验收,发现有损坏或缺漏等情况,及时与供货商或商务机构(进口设备)联系,通报情况妥善解决,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进口医疗设备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十条 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应按有关要求严格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医疗设备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验收报告;要求签订《货物维修合同》的医疗设备,应及时与供货商及时办理;设备闲置半年以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建立设备档案,包括:

1、购置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资料、订货卡片、供货合同、验收记录等;

2、医疗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4、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包括下拨或赠送设备的文件或资料、到货日期、验收记录等。

第十二条 利用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引进医疗设备,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保管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部颁标准WZB01—90)建立医疗设备总帐和分类帐,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固定资产登记包括:医疗设备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生产厂家、使用科室、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医疗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大型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每年查对帐物一次,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发现缺损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报院长批准后,进行帐面调整,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医疗设备原则上不能外借,如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经院长批准,办理手续,借用单位应及时归还。设备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计量维修

第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核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加强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设备使用人员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报废的医疗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管理部门参考;

5、定期对医疗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维修登记制度,医疗设备在保养和维修后,必须进行登记,记录相关的故障原因、排除方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保证一定数额的医疗设备维修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调剂报废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止使用半年以上的医疗设备,应调剂使用。调剂设备应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设备因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的,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淘汰的医疗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设备报废,由使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报废原因、数量,经技术鉴定确认并报院长批准后,才能办理报废。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医疗设备。对可供家用的医疗设备的报废,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医疗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的依据,务求清晰、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 第一季度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单价在5000元以上新增医疗设备明细表,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等。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卫生部门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的质量、使用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加强管理。

第八章 褒奖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在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褒奖,并记入个人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卫生行政部门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医疗设备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卫生院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应在12小时之内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执行。

医用X光机等放射诊疗设备要严格执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办法》,同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和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为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造成生命与伦理价值的冲突,如何坚守生命的尊严成为学术界共回思考的重大课题。本文认为,安乐死的出现是新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视角进行分析,并确定其严格的宪法界限。
  【关键词】安乐死;尊严;科学技术;自由

  【正文】

  2010年2月,荷兰有一个名叫“超出自由欲望”的组织提出:所有年龄超过70岁的荷兰人,如果他们对生活感到厌倦,担心未来生活可能影响生活质量,他们都有权安乐死,通过寻求职业帮助来结束生命。为了促使合法化,该组织寻求了大量的签名来支持这项动议,以期改变荷兰现行立法。荷兰许多著名人士也支持这项动议,这里面包括荷兰政府的一些前任部长、艺术家、法学家和医生。对此,荷兰议会提出立法草案,让社会民众自由讨论。这一问题在国际社会也引起了强烈反响。在讨论中,人们陷入了生命权理念与伦理的冲突之中,有些人甚至开始怀疑现代宪法的基本立场与精神。这一问题给宪法学提出了严肃的话题:面对安乐死范围的扩大,以生命权文化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将如何应对?安乐死背后存在哪些宪法价值与事实?如该法案顺利通过,会对整个安乐死立法与观念,特别是对生命权的价值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演变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意思是“幸福”的死亡。[1]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的一般理解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学者们根据安乐死的不同特点,把安乐死分为不同类型,如主动与被动安乐死、通常与非常安乐死、有意与无意安乐死、自愿与非自愿安乐死。[2]在安乐死的分类中,最常见的分类是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非自愿安乐死(non-involuntary euthanasia)和不自愿安乐死(involuntary euthanasia)。所谓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本身自愿、希望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所谓非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已经失去了选择或生的能力,但被以仁慈的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所谓不自愿安乐死,指当事人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3]

  据学者们研究,安乐死思想并非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早在古希腊,就有所谓“安死术”之说。[4]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从英国开始,安乐死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法律话题。1934年,一位英国妇女在接受手术后,因为担心自己31岁的儿子的未来,于是用煤气毒死了他。起初她被判处死刑,两个月后改为缓刑,三个月后被赦免。1935年,英国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要求在法律严格控制下允许医生帮助病人实施安乐死。之后,在美国、法国等西方国家,不断有人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以争取人道死亡权利为目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权运动。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科技的发展与人权意识的提高,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给予普遍重视,20世纪60年代后安乐死问题成为国际社会的热点,[5]同时也引起学术界的争论,其核心问题是个人能否主宰自己的生命。1976年,国际安乐死研讨会在日本举行,澳大利亚、日本、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代表签署了关于安乐死的东京宣言,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主张在特殊情况下,人应当有选择死的权利。[6]同年9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健康安全法》)。[7]该法允许成年病人在书写所谓“活医嘱”后,授权医生可以关掉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联合会成立,不断推动安乐死立法化进程。

  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当追溯到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的 “安乐死法”(《垂死病人权利法》)。该法规定了严格的安乐死条件:接受安乐死的病人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而且患有不治之症,无法忍受痛苦,必须由本人递交要求安乐死的申请书,要有本人签字。同时,该法还对医生履行安乐死做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病人提出安乐死要求并且获得医生签字同意后,分别要有7天以上的“冷却期”和48小时以上的“等待期”。但是,该法实施不到8个月即被废止。

  2001年4月10日是世界各国值得关注的一天。经过激烈的辩论,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在此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世界上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比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能否合法化成为国际性的话题。

  在我国,安乐死也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我国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会议的议案中,我国妇产医学界著名人士严仁英和胡亚美首次提出:“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之后,在多次全国人大会议上,一些代表一直呼吁安乐死合法化。我国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出现于1986年的陕西省汉中市,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王明成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先后被关押了1年零3个月,1992年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此后,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不时见于报端。

  二、安乐死与生命权价值

  围绕安乐死问题,目前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争论,大体上分为赞成与反对两种观点。赞成安乐死的主要理由是:安乐死是对人的死亡方式选择权利的尊重,实施安乐死有利于维护病人自身的利益;生命是神圣的,但又是相对的;当一个人的生命接近终极时,依靠各种现代化的手段维系无法改变的病程,只能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那些不可逆转的临终病人,应停止无效的耗资巨大的抢救措施;建立一套严格的安乐死制度,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反对安乐死的学者的主要观点是: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如果实行安乐死,病人就可能会失去改善的机会;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危机感;安乐死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8]这些争论虽然有思考问题的不同视角,但本质上涉及安乐死问题的核心价值,即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或者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如果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享有处分生命的利益,那么,他(她)当然就可以选择以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其没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就被证明为不正当的。在是否有权结束自己生命的层面上,安乐死实际上涉及宪法价值体系中的生命权的定位与认识问题。

  笔者认为,从宪法价值体系看,安乐死是无法获得合宪性基础的,因为安乐死不符合宪法基本价值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目标。

  第一,现代宪法是以个体权利的保护为出发点的,包括生命在内的基本权利是国家保护的义务。由于文化、宗教、历史等方面的原因,一些国家虽然规定生命权的相对性,保留死刑制度,但在宪法价值上,死刑制度是没有正当性的,也就是说生命权本质上具有绝对性。当生命成为个体存在的基本前提时,个体享有的生命价值已融入到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之中,是否限制与剥夺只能靠共同体意志来判断与决定。

  第二,安乐死不具有基本权利的特征。作为一种主观性的个人权利,基本权利首先是针对国家权力的防御权,其对抗的典型客体是国家权力。在这一点上安乐死能否成为宪法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因为安乐死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私人之间关系,即患者、医生与家属等,这些私人利益的判断通常由私法来调整。但安乐死的最终决定权,特别是私人之间发生冲突需要由法官裁决时,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便带有了浓厚的公法性质。从现代立宪主义的观点看,生命权的决定不能由私人来行使。同时,作为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会共同体内在的价值追求。从客观价值秩序层面看,私人是没有权利结束自己的生命的。因此,人的生命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价值,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构成单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也会影响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私人并不拥有自杀的法律权利和安乐死的权利。

  第三,安乐死无法获得宪法文本的支持。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多数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生命权,但这并不意味着西方宪法对生命权的漠视。实际上,西方是在发展人权文化中逐步形成基本权利体系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生活之中,通过成熟的宪法解释可以寻求生命权的文本依据。在我国,宪法的发展和宪法文化培育的时间是比较短的,我们是在缺乏成熟的生命权文化背景下进行法治建设,更需要特别强调作为基本权利基础的生命权价值。

  第四,安乐死与生命权的本体价值是冲突的。有学者把生命权观念的发展分三个阶段,即生命神圣论、生命质量论与生命价值论,[9]并试图从生命价值论角度寻求安乐死正当化基础。笔者认为,三阶段的生命权观念的划分忽略了不同阶段生命权形态的相互关联性,混淆了生命与生命权概念之间的价值内涵,同时,在缺乏实证资料的基础上,仅仅依靠价值层面论证死亡权的权利属性是不妥当的。其实,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人类生命的延长不再仅仅是一个梦想,也不再仅仅是少数人的特权。医学技术的发达使得人类有能力战胜很多疾病,能够延长自己的生命。因此,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人类生命权的延续和保障无形中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但是,仍然有一些疾病是现代科学技术无能为力的,在这些疾病面前,人类显得尤为脆弱。在病魔的折磨之下,人的生命也会慢慢的消失,病人也会在病魔无情的吞噬中、在无尽的痛苦和恐惧之中慢慢的死去。这个过程是极其痛苦的,不仅病人本身要忍受这种痛苦,而且病人家属也要随着分担这种痛苦。在这种情况之下,宪法上的生命权是否能够在价值上让位于安乐死?支持安乐死的人士认为,在病人的病情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延长病人的时间无异于是增加病人的痛苦,对于病人来说,与其这样生不如死的苟延残喘,还不如选择一种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来保持自己生命的最后尊严。而反对者认为,人类的生命是世界上最宝贵的财富,这个财富是属于全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而不单单是属于公民个人,如果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是一时之利而放弃了自己的生命,实际上就是放弃了自己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责任,就是对家庭、父母和其它公民的不负责任。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医疗技术也日新月异,今日是不治之症,明日可能药到病除。因此,保留自己的生命就是保留自己的希望。与其在绝望中匆忙结束自己的生命,不如在希望中等待,既给自己的生命一份尊重,又给其他人一种祈盼。

  总之,从生命权社会价值来看,安乐死有可能造成对生命权的一种侵犯,是对国家保障公民义务的一种违背,与宪法的基本价值是相抵触的。

  三、安乐死与人的尊严性

  支持安乐死的重要理由之一是为了维护人的尊严。认为,如果对要求安乐死的患者不予承认其合法性的权利,有可能侵犯人的尊严,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毫无疑问,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是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在某种意义上,宪法学是因应人的内在需求为出发点的,始终以人的尊严与生命价值的维护作为历史使命。那么,在安乐死问题上,什么样的立法政策更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这是涉及宪法价值论与法治发展的复杂问题。

  首先,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是价值体系。当判断一个公共政策或者国家立法是否符合人的尊严原则时,我们需要考虑如下问题:是否有利于在社会建立尊重生命的文化与政策?社会民众对生命权的期待是增强还是动摇?也许就特定的个体而言,禁止安乐死可能会带来痛苦,但这种痛苦是否一定以社会正义的牺牲来实现?人的尊严既是人类感受的概念,同时也是实践中的概念,不能仅仅以个案的正义来思考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策趋向。

  其次,如果仅仅以人的尊严的维护为理由,实现安乐死的合法化,有可能同时牺牲其它人的尊严。目前,在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上,很多国家都采取保守与中立的立场,并没有实现合法化。在这里,各国也在考虑同样的人的尊严价值。当自杀合法化、安乐死合法化的环境下,国家与社会对生命权尊重义务是否得到切实的履行?至少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急于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有可能导致生命权价值的下降,甚至为国家推脱生命权保障义务提供合法化的依据。无论是生命权价值论,还是生命权质量论,如果缺少了生命的神圣性,无法完整地体现其主体的尊严。

  再次,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概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目前,“尊严死”是新出现的权利形态,其内涵就是,有尊严地死去,但它与安乐死是有区别的,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尊严死是指有尊严地死去,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死得“像个样子”,两者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反对安乐死的人不一定反对尊严死,赞同尊严死的人不一定赞同安乐死。[10]两者之间也存在相互的交叉领域,日本学者石原明称之为“尊严型的安乐死”。在他看来,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存在领域与方法上:安乐死主要指意识清楚但因绝症病痛难忍的晚期患者,而尊严死是指因失去意识难于感受病痛,但因病痛折磨而惨不忍睹的患者,包括植物人;通常安乐死是通过积极的方式,如通过药物等方式进行,而尊严死是采取消极的方式,即摘除维持生命的仪器的方式。[11]无论是主动型是被动型安乐死,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前提,一般情况下,主动型尊严死时,患者的意识表示是比较清楚的,但在被动型尊严死中,由于患者处于植物人等状态无法表达真实的意识,所谓尊严死的正当性依据是无法确认的。[12]基于这样的原因,美国的一些州鼓励人们生前写好遗嘱,清楚地表明自己因病无法根治或者植物人时,愿意选择尊严死的方式。它的合理性在于,无论国家是否承认安乐死,对于特定个体而言,当他(她)面临选择死亡方式时,具有比较确定的意识表示,能够使医生和家属找到确定性的依据。总之,尊严死与安乐死虽有一定联系,但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尊严死不能成为安乐死合法化的唯一依据。[13]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宪法界限

  目前,安乐死面临的难题之一是合法化问题。有些国家一直推动其合法化的进程,但其进展十分缓慢。目前世界范围内安乐死完全合法化的国家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判例等形式寻求法律途径。这里可能存在宪法价值上的界限,如不能解决宪法上的价值问题,安乐死的合法化仍然无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种税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土耳其方面:
  1、所得税;
  2、公司税;
  3、对所得税和公司税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土耳其税收”)
  (二)在中国方面: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1、“土耳其”一语是指土耳其共和国领土,包括土耳其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水、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
  2、“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或者中国;
  (三)“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土耳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
  1、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任何个人;
  2、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法定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土耳其方面,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住、法定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法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连续或累计超过十二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和各种渔业场所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该缔约国一方认为这部分利润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发生于土耳其而支付给中国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实业银行的利息免征土耳其税收;
  (二)发生于中国而支付给土耳其政府、土耳其中央银行、土耳其进出口银行或土耳其发展银行的利息免征中国税收。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公债、债券或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不论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 
得,以及按照所得发生的缔约国税法视为贷款取得的类似所得。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录制品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然而,以上提及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财产收益,如果该项财产购置和转让间隔时间不超过一年,应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然而,如果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该项劳务或活动,其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视具体情况,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或其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期间从事劳务或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该缔约国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项或所得,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该缔约国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项;
  (二)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或科学、教育、文化机构或其他免税组织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或奖金;
  (三)为获取与接受教育或成才有关的实践经验而在该缔约国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教师或讲师为缔约国一方国民,主要是为了教学或从事科学研究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另一方,其停留时间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两年,为教学或研究的目的从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如果该支付款项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法规定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土耳其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土耳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和土耳其纳税。根据土耳其税法关于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应允许从对该人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相当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应纳的税收数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扣除前相当于在中国的应税所得在土耳其计算的所得税部分。
  二、对中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土耳其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土耳其取得的所得是土耳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土耳其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所达成的协议,应在一年内执行。在作出免税或减税决定通知的一年内,该项免税或减税的受益人,应享有此权利。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同按照该缔约国国内法律所能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并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
  二、本协定应在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对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税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述规定作为该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法定总机构”一语:
  在土耳其方面,是指根据土耳其商法在土耳其建立的任何法律实体的注册机构;
  在中国方面,是指按照中国法律组成独立法人实体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与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第十条第三款
  双方达成谅解,股息还应包括从投资基金和投资信托取得的所得。
  三、关于第十条第五款
  双方达成谅解,本协定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不应影响按照第七条对(缔约国一方公司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汇出利润征税的权利,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本协定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
  四、关于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十二条第四款: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时,据以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股份、债权、权利或财产与该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仲藜(签字)     伊诺努(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