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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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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少数民族事业发展,规范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6〕18号)和《黑龙江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黑族联发〔2006〕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大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是指市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主管部门为民族宗教事务局和财政局,由民族宗教事务局牵头,与财政局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的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二)用于少数民族发展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环保、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实行项目管理,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财政部门不得从分配的资金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六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报批程序:
  (一)县(区)主管部门每年2月底前,对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项目进行初选,填写《大庆市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年度项目申报表》,联合行文对口上报市主管部门。
  (二)市主管部门对县(区)上报的项目提出初步意见,报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三)项目批准后,市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批复到县(区),项目资金按财政渠道下达县(区)政府。
  第七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纳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需要政府采购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条 各级主管部门建立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项目台账,准确记录每笔资金使用情况。县(区)主管部门每年3月中旬,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分别报送市主管部门。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要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扶持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本办法所指女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经劳动部门批准雇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对报名应招的女性应与男性一视同仁,不得随意提高招用条件或拒不招收女职工。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将女职工辞退、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也不得因为女职工享受国家有关婚姻、生育等法定休假而任意调动其工作岗位。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单人连续负重量(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接负重量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六)女职工在月经、怀孕、哺乳期间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
第六条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和一级以上(含一级)高处作业,三级以上(含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等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给予休假一至二天,并相应减少劳动定额,不影响各种奖励和评比。对从事其他生产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
(二)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三)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给予一小时工间休息并计算为劳动时间。
(四)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作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作劳动时间。
(五)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休息期间,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八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应给予产假。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十五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第九条 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产假期包括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
(二)难产女职工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实行晚育的女职工,按照有关计划生育法规的规定增加产假天数;
如分娩出死胎或分娩中死产,或婴儿死亡,其产假分别按本条上述各项规定确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福利待遇和参加晋级、评奖。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后,婴儿一周岁以前,其所在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应算作劳动时
间。
婴儿满周岁后,经医务部门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女职工在哺乳时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标准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上夜班。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哺乳而上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在哺乳期请长假,直至婴儿满一周岁;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请假期,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未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不得强制其休长假;未经单位批准,本人不得因哺乳擅自休假。经批准
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其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发给。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及实际情况,减轻其劳动量或暂时安排其它适宜的工作。
第十五条 各单位每隔一至二年应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并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
凡有医院、医务室(所)的单位,都应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凡女职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单位或其它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等妇幼保健设施。
新建、改造、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工卫生设施。
第十七条 女职工保护经费的列支
(一)按月发给女职工卫生费二至四元(按每人不少于零点二五公斤卫生纸发放或实物折价)。此项开支,企业在福利经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二)妇科病检查费、孕期及分娩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负担。
(三)女职工卫生设施费,企业从更新改造奖金中安排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执行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违反《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照《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3869-8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确定的第三、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二)“一级高处作业”是指按照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高处作业高度在2-5M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三)“低温作业”是指经常在5℃以下低温环境中的作业。
(四)“冷水作业”是指上肢或下肢经常直接接触冷水的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是指各种施工、地质勘测、码头装卸、养路等露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1年12月30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交易规则(暂行)
1995年1月14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和清算系统。
第三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即期买卖。
第四条 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采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
第五条 会员的交易行为除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经交易中心核定,准许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本中心会员。
中央银行作为本中心会员参加市场交易。
本中心会员应按规定缴纳席位费。
第八条 会员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条 会员分为自营会员和代理会员两类。自营会员均可兼营代理业务,代理会员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条 自营业务指会员为其自身外汇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从事的外汇交易。
代理业务指会员为企业提供经纪服务而从事的外汇交易。代理会员应按本中心的有关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会员应指派经本中心认可的交易员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并对其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员应经本中心培训并获由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应对其交易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交易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偶发事故,本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本中心应立即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当交易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运行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交易方式有:
1.现场交易:交易员进入本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经本中心批准,交易员在会员自行选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本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撮合成交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外汇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的顺序进行组合,然后按照最低卖出价和最高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
第二十条 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报价即为成交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
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数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不等时,成交数额为所报数额较少者,未成交部分可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交易员有权对其原报价进行变更或撤销。
交易员变更报价后,其原报价的时间顺序自动撤销,依变更后报价时间排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和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外汇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元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四条 交易中心实行价格公开,公布当时交易开盘价、收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新成交价等必要的市场信息。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本、外币集中清算的办法,会员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本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七条 会员间的外汇资金清算通过本中心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本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清算资金到位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会员应根据本中心规定缴纳清算基金。
第三十一条 清算基金由本中心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资金清算发生差额时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
清算基金在会员资格终止后按其原缴纳币种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属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