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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3: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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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土地储备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10日州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州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经营,是指土地储备经营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经营工作的主管部门。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储备、前期整理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 州、县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的土地收回、收购、储备、经营管理权限,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土地级次登记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供应计划,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储备土地的来源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收回储备:
  (一)未明确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违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四)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
  (五)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由州、县人民政府指令收回的国有土地;
  (七)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第九条 下列土地应收购储备: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州、县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优先收购的土地;
  (二)因单位迁移、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但尚未构成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州、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其它需要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十一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按《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企业因迁移、撤销、解散、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以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统一进行收购储备。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和补偿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应收回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实施。对其中依法应给予补偿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应收购的土地,按以下程序进行收购。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申请书》,提供申请收购土地的相关资料。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类别、四至范围、土地用途、他项权利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费用测算。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收购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状况进行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
  (四)拟定方案。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拟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
  (五)上报审批。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将拟定的土地收购具体方案送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七)支付补偿。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收购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费。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处理;
  (七)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征用后移交给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储备,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支付相应的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收回或收购土地的补偿,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合法支出确定。其中,无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进行补偿
  (二)收购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由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依据土地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原土地出让的用途、条件、剩余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评估结果,拟定补偿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收回或收购土地上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补偿。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城市房屋折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规定予以补偿,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州、县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储备土地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
  (一)完成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拆迁;
  (二)土地平整;
  (三)完善和建设道路、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增强储备土地的市场吸引力,及时提供建设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开发的整理方案经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按项目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进行储备土地开发整理时,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应通过招投标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至储备土地供地前,应加强管理,防止土地闲置。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依法拟定供地方案,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属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益性项目确需使用土地,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指令,实行按成本价供地或无偿划拨。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经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交易一律在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土地市场依法公开进行,不得搞隐形交易和暗箱操作。凡擅自签订交易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管理和监督。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不得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规划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出租、抵押、入股、联营、联建,在达到出让合同约定开发条件后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改制中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交易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开发布土地交易信息。
  第七章 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土地储备增值收益(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全额解缴州、县财政。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40%提取;
  (二)政府筹措资金;
  (三)银行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的申请,由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分项目向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经批准后实施。储备土地的供地收入应优先用于偿还贷款,贷款利息先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拨付,结算时贷款本息列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三十一条 州、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的监督,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州财政部门与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州、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并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土地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收购协议,并可要求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收购协议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土地储备经营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经营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储备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经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外的土地储备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甘孜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市政府令第69号

(1994年3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县、市)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负责监督防火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级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中央、省属在杭各部门和驻杭部队负责督促本系统在杭各机关、各单位执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内部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安全工作的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根据当地防火安全组织和公安消防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防火技术培训,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限期改正,并将改正的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必须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必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果。
  (六)建立防火安全档案,确定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安全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安全责任制。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或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给予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防火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实,或者隐患严重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或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者处以15日以下拘留:
  (一)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进入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二)在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三)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装饰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第十一条 违反建筑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擅自改变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不具备资质等级擅自承担设计、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器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防火设施的。 第十二条 违反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5%-20%的罚款,并可视情节采取查封、扣押、没收、销毁消防产品等措施:
(一)无证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
(二)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三)消防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无厂名、无地址、无标明产品名称或主要技术参数的。
  第十三条 不按规定建立和履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25%的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35%的罚款。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一人加处10000元的罚款;每伤一人加处5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和暂停施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消防机关接受处罚,或当场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10元至30元。对个人处罚拒绝交纳罚款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当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