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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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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09〕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贺州市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贺州市企事业单位及市民开展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市民的专利意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全市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专利授权奖,并给予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
   第三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一)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对象为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二)专利授权奖奖励对象为发明专利权人经常居住地在贺州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
   第四条 资助范围
资助上一年度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并受理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二)列入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四)没有经济收入的学生的专利申请;
   (五)其他。
同一专利的申请费、实质审查费不重复资助。
第五条 资助金额               
(一)申请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200元;
(二)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500元;
(三)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质审查费资助的,每件予以资助1000元。
   第六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奖励上一年度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
(二)上一年度获得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1000元/件;
(三)上一年度获得境外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境外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金额为3000元/件。
发明专利只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第七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资助条件:
  (1)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2)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3)同一年度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不超过5项;
  (4)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5)优先资助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成果的专利申请;
  (6)列入国家、自治区或贺州市企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优先资助。
(二)奖励条件:
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的,应已获得专利证书。
第八条 申请专利资助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贺州市专利申请费资助申请表》或《贺州市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五)申请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的,须提交《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发票及其复印件及实质审查费发票;
(六)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学生证等);
(七)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须提交《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提供《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能证明专利权人和专利发明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贺州市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申请表》、《贺州市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同时提交申请资助和奖励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审查: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受理申请登记,经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审查后,对符合资助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知识产权局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凭领款通知(兼作凭证),按通知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
第十条 资助资金及奖励资金的管理
  (一)资金来源:从当年财政专项经费支出;
(二)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经费应用于推动本市的专利工作,本资助及奖励资金以当年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本年批准资助的项目,因经费用完未支付的,在下一年度经费中支付,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使用;
(三)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得到资助和奖励的专利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申请人在得到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前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上报贺州市知识产权局,以便了解和掌握此资金的使用效果、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或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将全额追回已资助或奖励的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不履行申请时的承诺填报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取消其专利申请费、实质审查费资助资格及发明专利授权奖奖励资格。
  第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相关专利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活跃城乡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集体商业的补充渠道,是多种经济成份参加的以农民、个体工商户为主经营计划外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
城乡集市系指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和其他种类的专业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 依法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市场地。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商业、供销、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城乡集市。
城乡集市可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 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 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
第八条 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贩运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 国营与集体场圃、农工商联合企业以及农民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外,都可上市。
第十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在集市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持有关的证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国家规定必须进入指定市场交易的外,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个体工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的产品,均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在城乡集市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在集市行医和出售中草药的,还需经集市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各种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
(五)迷信品、违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七)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凶杀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鱼(包括鱼苗)、幼蟹、青蛙、珍稀动物;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十)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十一)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十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 凡进入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乡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倒买倒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点购买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七)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城乡集市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必要时,对少数主要品种可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出售商品,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有指导性价格的,应执行指导性价格;议购议销的商品价格,应低于集市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商业企业批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从其他渠道批购的商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够明码标价的商品,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 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关证、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 进入集市的车辆,应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市应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参与集市贸易和管理的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盗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机关可派驻民警。

第四章 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畜禽及其肉类的检疫。商业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粮食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部门负责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营业时空戴白色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必须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场地应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和消毒;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被污染。
(四)制售的食品应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无生产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负责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集市的垃圾应日产日清。大、中型集市应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建造相应的室内或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地方统筹兴建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和损坏。
第三十条 城乡集市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市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除兽医检疫机构对肉类进行检疫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对在集市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规定收取摊位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 大型交易市场应为购销双方沟通渠道,并提供购、销、存和食宿等一系列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向集市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市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有代征、代扣、代缴税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市管理机构应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业或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应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及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没收的商品无使用价值的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交有关单位作价收购,或降价销售。暂扣物资或作变价、罚没处理的,应开具统一印制的专门凭证;没收国家定价的商品需要变价处理的,由物价部门审核定价。罚没款、没收商品的降价销售款或收购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冲击集市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市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集市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规定
省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七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1]71号文批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技兴农的战略方针,广泛应用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加速农业现代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农业种植业(含水果、蚕业)的种子繁育、良种推广、作物栽培、土壤改良、肥料施用、病虫害防治、环境保护、生产资料选配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贮藏、保鲜、加工等技术。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农业技术推广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体负责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坚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的农村科普及农民专业技术研究活动相结合,遵循试验、示范、推广的原则,把先进的适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制订本地区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先进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物资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合作社对农业技术推广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章 技 术 服 务
第九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人员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向农民转让技术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开展技术咨询和农业技术承包。
承包农业技术服务项目,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各自条件为农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农民宣传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二)为农民提供农业科技情报、经济信息和技术咨询;
(三)对农业生产进行技术指导;
(四)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传授农业先进适用技术;
(五)总结、推广应用新技术增产增收的典型和经验;
(六)推广应用农业科技新成果、新技术;
(七)产前、产中、产后的其他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人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服务规则: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应保证技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准弄虚作假;
(二)示范、引导农民采用新技术,应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保证技术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不准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

第三章 经 营 服 务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相结合,开展经营服务,兴办农工贸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对这类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银行在贷款上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县以下(含县,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用生产资料在货源可能的条件下,由专营部门按批发价供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按当地零售价有偿转让给农民,但不准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依照《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经营农作物种子。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推行有偿技术服务,实行贡献与收入挂钩。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通过有偿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

第四章 社 会 保 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安排部分农业发展基金用于扶持农业技术推广。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从具有农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技术水平的农民中聘用农民技术员。
第二十一条 对在职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评定或者晋升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农业技术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取得科技成果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予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三条 对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且成绩优异的农业技术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技术推广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一)向农民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二)强行向农民推广新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推广未经鉴定的科技成果和未经当地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利用有偿转让农用生产资料进行倒买倒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平调、挪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财产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权抵制和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政纪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