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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3:0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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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日,受冷暖空气共同影响,华北地区及西北地区东部普降大到暴雪,河北省南部、山西省中南部暴雪创历史纪录,给这些地区生产、运输和群众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各有关地区和部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当前,我国正处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关键时期,也是电煤迎峰度冬以及防治甲型H1N1流感疫情的重要时期,做好强降雪防范应对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保民生、保运输、保生产放在突出位置,密切关注气象变化,相应完善、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对预案,科学调度,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最大程度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确保城乡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暴风雨雪等灾害天气情况下群众的正常生活。要组织好粮油、肉、蛋、菜、奶等市场供应,保持价格基本稳定,满足市场需求。要切实保证居民的水、电、暖、气供应,做好各项应急准备。要排查房屋特别是中小学校、卫生院、敬老院房屋隐患,防止出现人身伤亡。旅游部门要加强对各旅游景点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助准备工作,满足群众就医需要。对生活发生困难的群众,要及时进行救助。
  三、努力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事故易发路段的巡逻,一旦发生雪情,采取科学疏导车辆、除雪除冰防滑等措施,全力保障高速公路、主要国道、省道的安全畅通。铁道部门要充分考虑雨雪天气对铁路运输的影响,加大运力配置,确保旅客及电煤等重要物资的运输。民航部门要针对暴风雪、大雾、霜冻对机场和飞行器可能造成的影响,组织制订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除雪除冰,确保飞行安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调配合,妥善安排好滞留旅客和司乘人员的吃饭、饮水、保暖、医疗等服务工作,切实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四、切实保证工农业生产正常运行。有关生产经营企业要认真做好暴雪可能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准备,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力、通信、供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的安全检查,确保安全正常运行。要指导农民做好农林作物、牲畜的防寒防冻和冻后救助工作,尽快恢复受损的蔬菜大棚、禽畜栏舍等生产设施,努力保护生产能力,保障蔬菜及鲜活农副产品的供应。
  五、进一步加强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各级气象部门要做好暴风雪、强降温天气过程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信息,搞好气象服务。这场暴雪过后,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还要高度重视可能出现的低温冰冻以及大雾天气带来的危害,做好防范工作。
  六、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应急管理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值班工作,落实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关注天气变化情况,密切跟踪灾害发生过程,及时了解雪情雨情风情灾情,确保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灾情,要立即向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报告;涉及跨部门、跨行业领域的灾害过程,要主动互相通报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2009年11月12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第7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名称修改为:“《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三、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捕捞品种。”

  四、删除第十五条。

  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五项,并将第三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卤虫捕捞许可证”修改为“渔业捕捞许可证。”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卤虫保护”修改为“卤虫资源保护,”将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的“卤虫所在地”修改为“卤虫资源所在地。”

  另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办法
(2003年6月1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09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卤虫资源保护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实现卤虫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卤虫,包括卤虫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卤虫捕捞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卤虫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限期限量捕捞的原则。

  第五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卤虫资源保护,将卤虫生存水域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止乱捕滥捞,改善卤虫生存环境,防治污染。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卤虫资源保护工作。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卤虫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农牧、林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开展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研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卤虫资源保护、繁殖、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量低于卤虫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各卤虫资源所在地的卤虫年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卤虫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条 捕捞期和捕捞水域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捕捞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其他时间为禁捕期。

  第十一条 卤虫资源保护实行渔业捕捞许可证制度。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发放,禁止超限额发放。

  第十二条 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需向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捕捞者的姓名、名称、地址;

  (二)捕捞品种;

  (三)捕捞期限;

  (四)捕捞限额;

  (五)作业地点;

  (六)作业类型;

  (七)网具规格;

  (八)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卤虫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城镇失业人员和农牧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卤虫资源。捕捞卤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在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时交纳,全部用于卤虫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六条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对渔业捕捞许可证、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安全进行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检查,并如实回答询问,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倾倒固体废物、有毒液体和污水等有害物质。禁止在卤虫生存水域周围砍挖植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工具和船只;

  (二)在禁捕期偷捕的,没收捕获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变造、买卖、租借或者非法转让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渔业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限额和网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捞用具,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超限额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发放或其他渔业行政执法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杨朝霞 北京林业大学


关键词: 环保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权/原告/正当性
内容提要: 环保机关依法履行了环境监管职责,仍不能有效保护环境的,可作为原告,提起旨在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而言,环境权、诉讼信托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为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奠定了理论上的正当性基础。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最核心的权利基础,为了更理性、更科学地对其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今后务必高度重视对环境权的研究。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国家层面正式确认了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1]2010年8月,昆明市环保局以两家牧业公司严重污染村民饮用水为由,向昆明市环境保护法庭提起云南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环境侵害、赔偿治理污染所需432万余元。[2]对此,我们不禁要问:(1)环保机关置行政职权于不顾,反而运用民事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岂不造成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双重浪费?(2)作为行政主体的环保机关何以能“摇身一变”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以下,笔者试从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角度对环保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环境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予以论证和说明,以求教于同仁。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

  以环境侵害为依据,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均可因环境侵害而遭受损害)分为三大类型:一是人格利益,主要指生命和健康利益(有时还包括精神利益),因为生命和健康的维持都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二是财产利益,因为许多财产的获取和实现均需良好的环境作为条件,环境若受污染必损害财产,如养殖的鱼虾因水污染而死亡。三是环境利益,指环境的功能所体现出来的利益,如环境的供给功能(清洁空气和水源的提供等)、调节功能(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实际上,环境问题的本质即是环境功能的受损。众所周知,环境属于典型的公共物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因此,其凝结的利益往往表现为公共利益,如湿地的气候调节功能可惠及广大区域。不过,对某些特定的环境要素或具体空间范围的区域环境而言,其环境功能的受益人群很少,此时则表现为环境私益,例如通风、采光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均属于个体所有,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但是,当人格和财产利益涉及不确定多数人时,这些叠加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便具有了广泛性,从而可纳入广义环境公益的范畴。据此,我们可把与环境有关的公共利益分为公众性环境公益和公共性环境公益两大基本类型。[3]

  1.公众性环境公益是指由那些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需以良好环境为条件(through environment)的私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组合而成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归属上看,该类公益本质上属于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之所以称为环境公益,是由于其与环境息息相关、密不可分,易受环境质量好坏的影响。例如,人体健康因环境污染而受损。(2)从存在形态上看,该种公益体现为由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的多人私益。这种公益在本质上属于私益的范畴,之所以称为公益,是因为现实或可能享有此类私益的主体众多,为不确定多数人所拥有或享有,从而体现了一定的群体性和社会性。(3)从表征上看,这类公益具有群体性(环境受害者或环境付出者众多)、分散性(分属于分散的不同个体)、累加性(系多人私益的叠加,且私益具有个体差异性)、拟制性[4]等特征。(4)从法律保护方式上看,这种公益本可作为私益分别进行保护和救济,制度上之所以拟制为公益(“准公益”),是因为将这种多人私益进行群体性保护,如采用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成本更低、效果更好。

  2.公共性环境公益是指以环境的功能为内容(to environment)而承载的环境公益。这种公益具有如下特征:(1)从利益属性上看,该类公益是对环境本身的利益,是实在、客观、真正的环境利益。(2)从类型上看,可分为经济性环境公益和生态性环境公益。经济性环境公益,即公共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源于自然资源的财产性)。例如,天然水产资源、可分配的环境容量资源本身所蕴含的经济价值。生态性环境公益,即环境的生态服务功能所蕴含的利益。[5]例如,森林所具有的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风固沙、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利益等。(3)从表征上看,公共性环境公益具有整体性(不可分割为多个私益,共同享有无明显个体差异)、客观性(客观上存在而非人为拟制)、公共性(非排他性和一定的非竞争性)、包容性(公益包容私益而非私益的叠加)、广泛性(牵涉面大,关乎一个区域的人群甚至后代和整个人类的利益)、弱私性(对私人的影响往往无显著紧迫性,当尚未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尤其如此)等。初级侵害对象:环境利益 次级侵害对象:人身和财产利益

  上述两类环境公益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往往以公共性环境公益的受损或受益为前提或前奏。[6]例如,化工厂排放的废水首先使得饮用水环境质量下降,此后导致人体健康受损(如图1所示)。[7]不过,公共性环境公益受损却并不必然导致公众性环境公益的受损,例如小型油轮原油泄漏事故大多只是破坏海洋生态,并不造成个体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当公众性环境公益遭受环境侵害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环境受害者可自行采用单独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集团诉讼等传统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环保机关、检察机关等可给予支持(支持起诉)。环境受害者还可通过请求环保机关进行行政调处,来解决环境纠纷和救济其人身与财产权益。此时,从尊重当事人诉权自由(可放弃起诉)的角度出发,环保机关除了对其进行支持起诉外,[8]不能过多干涉,更不能越俎代庖强行代为起诉,否则势必侵害公民的起诉自由权。何况,以环保机关当前的人员配备也无法胜任这样繁重的任务。然而,当公共性环境公益遭受危害时,现有法律制度是否能够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呢?换言之,是否需要环保机关为维护公共性环境公益而提起民事诉讼呢?

  二、现行法律制度力不从心:公共性环境公益维护告急

  公共性环境公益(以下简称为环境公益)自人类诞生以来本就客观存在,但只是在人类环境危机出现以后,此类公益才大规模、长时间、高频次地遭受损害,以致于现行法律制度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一)环境民事制度“捉襟见肘”[9]

  其一,所有权制度的不足。首先,按照传统所有权理论,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具有可控性。然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海洋、野生动植物尤其是整个生态系统并不能为人力所直接支配和控制,因而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以致于环境公益被排除在传统民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其次,根据传统民法私法自治的精神和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公民不仅无权对环境要素和生态系统提出享有和维护环境品质的权利要求,而且在客观上还会纵容甚至刺激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自然资源私有时)而造成生态破坏、任意排放废弃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正如有学者所言,“限制所有权、改变以财产所有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是环境法的首要任务”。[10] 再次,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只能对环境公益实现附带性、间接性、滞后性的保护。

  其二,人格权制度的不足。人格权制度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范围和保护程度十分有限。环境侵害会损害物质性人格权,[11]于是,我们可运用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救济制度而间接保护环境公益,问题是环境侵害还会损害舒适和自然景观方面的环境公益,可对于景观享受而言,已远远超出了现行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能力。

  其三,相邻权制度的不足。首先,相邻权的适用范围有限。基于相邻关系原理,主张环境利益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彼此为不动产相邻人;(2)须为不动产权利的限制与不动产权利的扩张之间发生冲突。因此,当环境侵害来源于非相邻不动产权利人,[12]或造成环境侵害的不动产属于国家所有,[13]以及其利益主张与不动产权利行使无关时,[14]便不能运用相邻关系来处理了。[15]其次,相邻权难以保护较高层次环境利益。相邻权的享有以“必要方便”(最低限度的方便)为前提,对于较高要求的环境利益(如景观欣赏利益),相邻权制度便难以提供保护。再次,相邻权的权利效力有限。相邻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只是不动产物权的-种限制或扩张而已,即使可依相邻权维护环境利益,也会由于缺乏直接充分的权源而难以提供有力的保护。

  其四,地役权制度的不足。地役权的适用范围有限,难以保护基本的环境利益。对于相邻关系中涉及的必要性环境利益,如必要的通风、采光利益,地役权并不适用。地役权的取得需支付对价,这可能不利于对环境利益的保护。另外,地役权往往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或剩余期限的制约,在维护环境利益上具有局限性。

  (二)环境行政制度“鞭长莫及”

  环境的公共性、环境资源利用的外部性,使得市场机制在环境保护方面或者容易出现“失灵”或者由于交易成本太高而难以广泛应用,于是,由政府机关来开展环境保护便是最经济、也是最通行的做法。然而,环境利益具有多维性和多层次性,需要多元的力量和多维的机制去维护,单纯依靠环保机关的行政监管活动—即使其依法行政、勤勉执法、恪守中立,杜绝一切渎职、滥用、贪污等违法行为一一也难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充分和有效保护:

  其一,环境执法主管范围的不足。尽管根据现行立法,环保机关有对环境保护进行统一监督管理的职权,但由于受立法局限性的影响,具体到某些特殊领域和具体事务时,环保机关却无相应的职权。例如,现行环境立法并未赋予我国环保机关对光污染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权配置原则,对于城市的眩光污染和采光遮蔽的光妨害问题,环保机关无权干预。换言之,根据现行立法,某些环境公益可能被排除在环境行政机关的保护范围之外。

  其二,环境执法启动条件上的不足。作为环境监管的法定机关,环保机关拥有多项行政权力,如环评文件审批权、责令限期治理的行政命令权、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权等。但是,为控制权力的过分扩张,法律通常规定了权力启动的条件。例如,环境影响轻微的建设项目(如散户养猪)不必启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再如,只有建设项目排污超标或违反总量控制时,方可启动限期治理程序,环保机关才可对其责令限期治理或责令关闭。问题是即使单个污染源只造成轻微的环境影响,能实现达标排污(包括浓度和总量达标),但若在同一区域存在多个污染源,也会由于污染的累积和复合效应而造成污染事故,以致损害环境公益。[16]对于这些行政合法却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分散型排污者,环保机关却无权责令其限期治理,[17]更无权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其三,环境执法手段的不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通常的环保行政手段为行政许可、行政命令(如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暂时还缺乏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约束权,更无行政强制执行权。也就是说,环境执法的强制性相当有限,如即使环保机关做出了责令限期治理和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若相对人(污染企业)拒不履行,环保机关也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对此的执行率一般较低。再者,抓到了就罚钱,没抓到就继续偷排,已成为企业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处罚限额过低、[18]“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缺乏按日计罚制度),也无形中滋生和助长了违法企业的嚣张气焰。

  其四,环境执法功能的不足。依法理,公法和私法是有一定的分工和界限的,行政权不应过多干预私人的自由空间;此外,依法行政的原则也要求对行政权科以必要的限制。例如,环境行政罚款往往受到“上限”的封顶,故对违法企业的罚款,在数量上总是远远少于实际造成的环境损害。再如,行政机关虽然可依申请而处理环境纠纷,但一般不能主动介入纠纷,更不能自行责令相对人一方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申言之,对于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机关只能在法定权限的范围内开展行政执法,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但是,对于企业所造成的公共环境损害,却无权运用行政权力,通过行政命令责令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害、恢复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19]例如,2004年的四川沱江水污染事故造成了惨重的损失,约有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而沱江生态系统的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然而,川化集团只用了1100多万元作为渔业赔偿,100万元作为行政罚款。对于巨大的生态损失,环境监管部门却无权进行补救。

  (三)环境诉讼制度“爱莫能助”

  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是实施环境法律、维护环境利益的基本手段,不过,从作用链条以及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功能和分工来看,环境执法为“上游”和“中游”措施,环境司法则为“中游”和“下游”手段,即环境行政执法解决不了的问题还可交由环境司法来解决。然而,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只有因环境侵害受到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主体才有权提起诉讼。鉴于司法的被动性、准人性、成本性等特征,使得现行司法手段捉襟见肘,不能对环境公益的维护提供后续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