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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21: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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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扶持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方便居民生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是指已建成交付给市、区商业系统所属企业使用的公建配套的商业、饮食、服务业、书刊业的网点(以下简称商业网点)。
第三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包括用于网点的仓库、办公室,下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交付使用的,五年内可减免用房租金。减免幅度为:
(一)第一年交10%,免90%;
(二)第二、第三年交20%,免80%;
(三)第四、第五年仍有困难的企业,经过房屋出租部门批准,适当减免。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在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未满五年的,其不足五年的部分,原则上按此办法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开办营业的两年内,从税收上给予扶持:
(一)理发、沐浴、熟水、修配服务等企业,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城建税;
(二)菜场(包括副食品商店)及经营大众化早点的饮食店,免征所得税;对已享受减半征收营业税优惠政策,但仍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免征营业税;
(三)其他商业企业免征所得税;对交纳营业税有困难的,还可由企业申请减免营业税。
第五条 各区建立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
(一)资金的来源
1.由区财政按新建住宅区开办商业网点的实际困难适当拨款;
2.从各区征集的商业网点设施基金中每年按征集额划拨20%;
3.从各区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建设费收入中划拨20%;
4.从企业主管部门税后调剂基金和留成资金中划拨一部分;
5.其他集资。
(二)资金的使用管理
1.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开办基金由各区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
2.各区新建住宅商业网点开办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由各区制订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报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货运车辆通行证,由市公安局交通处会同市商业网点管理办公室核发。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商业网点的劳动力配备按实际需要,由市、区劳动部门分年核拨劳动力指标,并相应增加工资基金额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等


关于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通告

国烟专(2009)242号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各通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现象日益增多,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问题尤为突出,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公民健康,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为保证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或者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在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二、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除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络交易平台之外,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不得为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责任和义务通过管理制度、技术措施积极开展工作,发现有利用其平台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各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通信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提供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整改;拒不改正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注销备案。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典型案件,将予以曝光,公布违法网站、违法经营者的名单,开展违法经营警示活动。
各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迅速行动,密切配合,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搜集违法犯罪线索,联合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利益。

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