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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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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1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的要求,国家局于2010年组织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重新许可。现将经许可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定,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严防产品流入非法渠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和中国麻醉药品协会报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库存情况。

  三、原麻黄素定点生产企业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生产许可或未获得生产许可的,有关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监督企业不再生产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对企业原有库存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按规定售完为止。

  四、国家局之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单方制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268号)和《关于公布麻黄素原料药以及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国药管安〔2000〕318号)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

序号
药品生产企业名称
药品名称

1
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盐酸甲基麻黄碱

硫酸伪麻黄碱

2
赤峰佳合天山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盐酸甲基麻黄碱

3
内蒙古盛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4
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5
浙江普洛康裕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6
深圳沃兰德药业有限公司
硫酸伪麻黄碱

消旋盐酸甲麻黄碱

7
甘肃黄羊河(集团)古浪制药厂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8
青海省青海湖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伪麻黄碱

9
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0
新疆康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1
国药集团新疆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

盐酸伪麻黄碱

12
国药集团工业有限公司
小包装盐酸麻黄碱

13
东北制药集团沈阳第一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14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盐酸麻黄碱片

15
赤峰蒙欣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注射液

16
赤峰万泽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7
安徽国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8
桂林益佰漓江制药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片

19
天津金虹胜利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滴鼻液

20
武汉五景药业有限公司
盐酸麻黄碱滴鼻液





关于禁止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形式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禁止以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形式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3]第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方药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近一时期一些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宣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形式,变相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的现象严重,为及时制止此种行为,现将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广告中宣传的企业名称中含有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或者是广告中含有以处方药商品名称注册的商标内容的,属于药品广告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经过药品广告审查机关批准。

  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与处方药的商品名称(包括曾用名,下同)相同,企业字号与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相用时,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在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之外进行广告宣传。

  三、以处方药通用名称或者商品名称、处方药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成立的各种咨询服务机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

  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继续在大众传播媒介变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应认定为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六日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25号



      现公布《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保监会

                                     2013年6月3日 


附件:《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6/P020130607503906250171.doc





保险机构销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参与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业务,根据《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及各自派出机构负责保险机构销售基金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相关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适用《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销售业务资格申请

   第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四)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30人。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3年内没有受到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或者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
    (七)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1/2,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2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八)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0人。
   第七条 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在审核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时,应当征求中国保监会的意见。

第三章 销售业务规范

   第八条 保险机构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或者相关业务。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机构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予以定期更新。
   第九条 保险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应当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保险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选择合作基金管理公司时,应当充分考虑其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基金管理公司选择合作保险机构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内部控制情况、经营管理能力、销售能力和诚信状况等。
   第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基金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人。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其归集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应当与保险机构自有资产进行有效隔离。
   保险机构销售基金时应当采用非现金交易方式,禁止保险机构或者销售人员接受基金投资人用于基金投资的现金。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向基金投资人明示基金产品与保险产品的不同风险特征,不得采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基金份额等方式销售基金,避免误导基金投资人。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和基金销售服务协议的约定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销售费用,不得向基金投资人收取额外费用;未经招募说明书载明并公告,不得对不同投资人适用不同费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时间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对于基金投资人交易时间外的申请均作为下一交易日交易处理。保险机构应当在交易被拒绝或者确认失败时主动通知基金投资人。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对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管理的有关要求,加强对宣传推介材料的管理。

第四章 销售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保险机构销售人员,可以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一)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
   (二)具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三)最近1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具有在保险机构2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基金销售从业资质: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符合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人员,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后,可以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任何销售人员未经所在保险机构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不得办理基金销售和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只能在一个保险机构从事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在其他机构兼职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及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基金销售人员离职时,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注销手续。
   保险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的培训,确保基金销售人员熟悉所销售产品的特性,全面客观地介绍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机构名义销售基金,基金投资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由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从事基金销售活动,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在销售活动中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同意或者默许他人以其本人或者所在机构的名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
   (三)违规接受投资者全权委托,直接代理客户进行基金认购、申购、赎回等交易;
   (四)违规对投资者做出盈亏承诺,与投资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约定利益分成、亏损分担;
   (五)挪用投资者的交易资金或者基金份额;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七)诋毁其他基金、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基金销售人员;
   (八)以账外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利益,或者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利益等形式进行商业贿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可能存在违反本规定的情形时,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监管措施,追究相应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机构销售基金业务可以进行联合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机构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在办理基金销售业务过程中,出现应当吊销其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情形的,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其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的沟通交流,定期沟通和交流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监管信息,及时向对方通报保险机构基金销售业务现场检查及处罚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