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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时间:2024-07-03 01:1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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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 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 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 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1985年12月20日经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并于12月22日公布施行的
《武汉市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2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颁布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颁布时间:20010330

实施时间:20010330

内容分类:私营企业 个体经济与个体工商户

题注:(2001年2月22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正文: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4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名称修改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条例”。

二、 “个体工商户”修改为“个体经营户”。

三、 第二条修改为:“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县保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 第七条中的“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修改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五、 删去第十一条。

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在高坝洲、隔河岩水库周边地区和公路两旁,按照规划修建生产、经营场所,从事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并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七、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下岗人员、残疾人员、复员退伍军人及其他享受优惠待遇的人员,在自治县首次注册登记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经自治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 删去第十六条。

九、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吸纳国有企业下岗人员达到员工总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由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为劳动服务就业性企业,经自治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三年。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其他相应的优惠政策。”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出资买断停产、倒闭或者收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继续经营的,可以按照评估价给予适当优惠,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0%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租赁停产企业经营的,可以免收1—2年租赁费。”

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外来人员在自治县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开办私营企业的,水费、电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标准与户籍在自治县的人员从事同类行业的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的缴纳标准相同。其子女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的缴费标准与自治县居民相同。”

十二、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

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办理养老、医疗和伤残等保险。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时制度,按照规定安排员工休假,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十四、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引导、服务、监督和管理的原则履行职责,促进个体、私营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十五、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特殊政策,重点扶持年纳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为外来人员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办理各项审批登记手续。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利用自治县闲置企业资产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提供项目用地。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规定的使用标准给予40%以下的优惠;需要新征土地的,可以按照最低的标准收取有关规费。投资农业开发租赁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登记、管理等费用。 投资开发水产养殖业的,免收水面占用费,三年内免征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第四年和第五年减半征收生产环节农业特产税。投资开发旅游业在景区兴建水、电、路、码头等基础设施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通政办发〔200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2年1月14日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的工作制度,明确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责,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市安委会是非常设机构,不代替市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委会的主要任务是,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研究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市安委会主任由市政府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南通军分区、市经贸委、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成员由市发展计划委、科技局、教育局、建设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通局、农林局、水利局、文化局、卫生局、广电局、粮食局、海洋与渔业局、物资总会、供销总社、农机局、旅游局、房管局、环保局、消防支队、南通工商局、质监局、供电局、邮政局、电信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港务局、海事局、市气象局、民航南通站、南通铁路办、市纺织控股公司、市轻工控股公司、市商贸控股公司、南通精华集团、江苏华容集团、江苏大生集团和江苏文峰集团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安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主任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安监局副局长和市总工会、消防支队、交警支队等单位有关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安委会成员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其参加安委会的成员时,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安委办研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办印发通知;安委会成员单位变更时,报经安委会主任同意后,由安委会印发通知。


  第六条 安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在市政府领导下,研究、部署和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工作。


  (二)定期分析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县(市)、区政府及各部门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的落实。


  (四)协调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各有关部门、各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必要时,协调南通军分区等军队、武警、公安系统迅速调集部队和公安干警参加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七条 安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联系安委会成员单位,并协调有关工作。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各地区贯彻落实安委会决议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情况,并向安委会报告。


  (三)定期汇总全市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意见,并向安委会报告。


  (四)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及重要活动。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安委会的工作遵循下列制度:


  (一)安委会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会议议题由安委办提出建议,报主持人批准后确定。


  (二)安委会主任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全体会议或由有关成员、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


  (三)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每月应向安委会简要报告本系统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初报告上一年度安全工作情况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与部署。


  (四)安委会文件由安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安委办文件由安委办主任签发。


  第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