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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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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二氧化碳气瓶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我国原有的二氧化碳气瓶,由于历史原因,长期采用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充装系数为0.75公斤/升。这样的使用条件,所能适应的使用温度限度很低,而客观使用温度又较高,因而气瓶长期处于超压状态,曾发生过不少事故。一九六五年原劳动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
程》时,为了恰当地制订气瓶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曾对装了气的气瓶,作了曝晒试验,测得了太阳曝晒下的有关数据,并根据我国历年气象资料做了核实。试验证明,在太阳曝晒条件下,气瓶壁温接近地面温度。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地面温度,在夏季的几个月里,都达到或超过60℃。

当时,为了缓和过去不合理的情况,将二氧化碳气瓶的充装系数降低到0.66公斤/升。但是,气瓶承受的压力并未改变,因而超压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按照0.66公斤/升充装,在60℃的情况下,瓶内压力达到167公斤/平方厘米,气瓶仍处于超压状态,不利于安全使用。

近几年,我局在修订《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时,对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和充装系数问题,又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国内外资料,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经反复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八○年元月一日起,二氧化碳气瓶的设计压力,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等,一律按我局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原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二氧化碳气瓶规格取消。气瓶制造厂不得再以设计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
的气瓶,当作二氧化碳销售,充气单位也不准再以压力降为125公斤/平方厘米的气瓶改装二氧化碳。
二、现在流通使用的原有二氧化碳气瓶,可维持现状,在继续使用过程中,逐年进行淘汰。充装系数,外表面漆色和标志,按原《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贮存、运输或使用过程中,确实做到夏季避免日光曝晒。
2.实行夏季夜间运输。
3.在任何情况下,使用环境温度不得超过45℃。
各地区的夏季时间,应根据当地实际气温条件确定。但一般气温达到或超过26℃时,应考虑算作夏季时间。
三、充装二氧化碳的单位,应于一九八○年元月一日前,核实原有(压力为125公斤/平方厘米)二氧化碳气瓶实有数量,并不得再新增加这类气瓶。
各地劳动部门在今年内,应采取切实措施,贯彻好本通知。贯彻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希及时告诉我局。



1979年8月1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一年第25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现公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1日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逾期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海关总署署长 牟新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依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及《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口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进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并负责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公布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及发证机构名录。现行发证机构名录见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进口单位办理自动进口许可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如附件二);
  (二)行政主管机构核准申请进口单位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的复印件;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属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应文件:
  (一) 投资项目下进口机电产品,需提供国家投资项目主管机构项目批准文件或者备案文件;
  (二)进口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需提供国际招标主管机构签发的《国际招标评标结果通知》。

  第五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一)进口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凡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的产品不应当进口;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进口烟草专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营许可的要求;
  (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进口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大气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七)进口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应当符合《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八)进口音频视频复制生产设备、棉纺设备、彩色复印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进口密码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近三年内没有逃汇、套汇、骗取出口退税、走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进口的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参加的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
  (十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产业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的程序
  (一)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到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自动进口许可手续。
  (二)相关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或者部门机电办收到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后,在管理上可行的限度内,应当立即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如附件三),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七条 进口单位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向银行办理售付汇;海关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

  第八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变更、换发和延期《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某些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可延长一年。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自动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并在换发的新证的备注栏打印"换证"字样。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自动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延期手续,《自动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

  第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第十条 进口单位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确定不能使用时,应当及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或内销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三)租赁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无偿援助、捐赠或者经济往来赠送等方式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从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六)我国驻外机构或者境外企业在境外购置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需调回自用的;
  (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细则:
  (一)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用于复出口的;
  (二)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进口到我国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并用于复出口的;
  (三)由海关监管,暂时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和自用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机电产品的;
  (五)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样和广告品,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单位在自动进口许可过程中如与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发生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统一监制。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测绘局关于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测绘局关于导航电子地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7号


各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单位,有关出版社:
  为进一步加强导航电子地图管理,规范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导航电子地图的数据采集活动,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GB20263-2006)进行,不得采用任何测量手段获取不得采集的内容。
  二、导航电子地图的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活动,属于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只能由依法取得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上述导航电子地图编制活动。
  三、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显式或隐式)表达涉及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得表达的属性内容。必须按照《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等有关规定与标准,对上述内容进行过滤并删除,并送国家测绘局指定的机构进行空间位置的保密技术处理。
  四、导航电子地图在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前,必须按照规定程序送国家测绘局审核。未依法经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一律不得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
  五、经审核批准的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地图审核批准的样图出版、展示和使用。改变地图内容的(包括地图数据格式转换、地图覆盖范围变化、地图表示内容更新等),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送审。
  六、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单位,必须按照地图审核批准书上载明的用途使用导航电子地图,严格实行“一图一审”,不得“一号多用”。对于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出版(或编制)单位应当自出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送交样品一式两份备案。
  七、公开出版、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应当在地图版权页或地图的显著位置上载明审图号。导航电子地图著作权人有权在地图上署名并显示著作权人的标识。
  八、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单位申请使用地图保密插件,须报国家测绘局批准,由国家测绘局指定的机构负责办理。在地图保密插件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和相关保密技术的安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超数量使用地图保密插件。
  九、除依法取得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导航电子地图过程中,不得携带其他带有空间定位系统(如GPS等)信号接收、定位功能的仪器开展显示、记录、存储、标注空间坐标、高程、地物属性信息,以及检测、校核、更改导航电子地图相关内容等测绘活动。
  十、由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导航设备构成的导航产品,不得设置以文本或数据库等任何形式显示、记录、存储涉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坐标、高程等)的功能选项。
  十一、导航电子地图测绘资质单位要加强对地图数据的保密管理,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未经依法审批,不得向外国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
  十二、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地图数据采集、编辑加工、格式转换和地图质量测评等导航电子地图编制出版活动。公开出版的导航电子地图产品需要出口的,应当执行国家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导航电子地图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导航电子地图资质单位,国家测绘局在年度注册时将予以缓期注册,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不予注册,并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注销测绘资质直至吊销测绘资质的处罚。
                           国 家 测 绘 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