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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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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196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藏分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央关于准备粉碎蒋匪帮进犯我东南沿海地区的指示,对当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对治安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审判工作,积极揭露敌人的阴谋。目前,敌对阶级中坚决与我为敌的分子和潜伏的反革命分子,正在利用我们暂时的困难和某些群众对我们工作中缺点错误的不满情绪,进行各种破坏活动。各级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同公安、检察机关及时打击进行破坏活动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对组织暴乱、刺探军事情报、进行爆破、纵火、暗害、造谣惑众的反革命分子、间谍特务分子和煽动骚乱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必须依法惩办。对各种治安案件,也必须迅速查清事实,分清性质,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理。同时要积极领导人民法庭和调解委员会通过审判这些案件向人民群众广泛开展宣传活动,来揭露敌人的罪恶,激发群众对敌人的仇恨,划清敌我界限,鼓舞信心,孤立敌人。二、要严格区分两类矛盾。由于敌人的各种破坏活动,很多是利用我们的困难和群众的不满情绪进行的,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往往交织在一起,情况比较复杂,处理时需要十分慎重。因此,打击敌人的破坏活动,处理治安案件一定要严格划清两类矛盾的界限。打击的对象只能是上述各种进行现行破坏活动的分子;对煽动闹事的为首分子,应先在群众中进行充分工作,待分清是非,事态平息,经过充分揭露使他们孤立起来以后,再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其中如果发现反革命分子则应该从严惩处。至于受骗起哄参与闹事的群众只能予以批评教育,不要轻率判刑。否则,会脱离群众,丧失社会同情,从长远看,后果于我不利。
三、要坚持三少政策。不论在东南沿海地区,还是在广大后方地区都要少杀人。要杀的必须是罪行十分严重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对可杀可不杀的杀了就是错误。杀人不在多,而要杀的准。我们对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工作做好了,真正的敌人就会被孤立起来,只要准确地把其中少数罪大恶极的杀掉,就会真正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充分发挥杀人的效果。否则,杀的多了,就容易会把不应杀的杀了,甚至会杀错了。其结果不仅不能威慑敌人,而且会引起人民疑虑,增加我们的困难。四、要严格执行制度,切实把好最后一道关口,防止发生差错。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先行预审,把事实和性质查对清楚,按照法定程序制度进行公开审判。应当让被告人行使辩护、上诉和申诉权。在报请党委审核时,一定要把事实汇报清楚。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应按规定办理,手续不能简化。凡需要召开群众大会宣布执行的,应当只限于现行反革命首要分子,并且要事实清楚,性质准确,手续完备,量刑恰当。不要将老人、妇女和青少年罪犯放在这样的大会上宣布执行,以免发生不利的影响。这种会开的不要太多。会前要准备充分,讲求效果。会后要注意了解群众的反映。五、各级法院都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干部严守纪律,坚守岗位,服从领导,积极工作。在作战地区的法院,一切活动要适应军事斗争的要求,听从军事领导机关的统一指挥,经得起战争考验。六、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武志国


  本以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当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只要存在违约事实,那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很明确,很容易计算的。

  一、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银行将此规定出台之后,其实就无法直接适用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了。

  实践中,各地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标准都有规定。因此也就排除了“有关主 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的可能,也就使违约金的计算变得简单容易操作。

  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有关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实践中竟然有不同看法

  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规定如下:

  第五条 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
  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 90 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按照下列第 1 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解除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款、支付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实际损失超过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时,甲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法官和律师认为,假设2010年8月17日之时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110天(超过90天时),那么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应当是: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90天的利息,然后从逾期第91天起算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 1 ‱,共承担20天的违约金。笔者对此观点(简称“累加观点”)很难理解,但是考虑到有一些人持有如此看法,有些多余又专门分析一下。

  笔者以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违约时间的长短分别按两种情形处理(“逾期在 日内”和“逾期超过 日”),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是针对两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形也给了两种以上的选择(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和购房人解除合同),因此不会得出上述“累加观点”。而且也不符合常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86%(年利率),折算为日利率为0.0133%(日万分之1.33),这样会发现逾期时间越长反而违约标准下降,有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利息+违约金”很好地体现了补偿损失并适当惩罚的违约金构成。因此,“累加观点”确实站不住脚!另可参考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以及重庆市出台的范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第九条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8月1日启用)
  第九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 1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在 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 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 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关于逾期贷款利息的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2009年8月20日启用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JF-2000-009)第五条规定购房人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又如何理解,实践中也是有争议的:

陕西省专利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六十一号



《陕西省专利条例》于2012年7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12日



附:陕西省专利条例.doc




陕西省专利条例

(2003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三章专利保护
第四章专利管理
第五章专利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专利应用,加强专利管理和服务,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应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健全专利管理工作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专利工作,并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专利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和获得国家奖励的专利项目的单位以及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专利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第二章专利促进
第八条 [激励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鼓励根据国家和本省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通过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等方式发明创造,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并形成专利。
第九条 [专利申请]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将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以及外国专利。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发专利技术,合作单位或者合作人有权共同申请专利,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发明创造,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专项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资助;
(二)专利实施;
(三)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四)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
(五)专利人才培养与交流;
(六)专利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专利示范、试点工作;
(八)专利奖励;
(九)有关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利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鼓励规定]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
第十二条 [职务发明奖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方式和数额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五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少于一千元;
(二)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四,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零点五,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对专利申请、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税收优惠]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专利技术服务业务,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为实施专利、开发专利产品发生的研究费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采购目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专利权的自主创新产品首次投向市场,经评价符合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需要重点扶持的,可以进行首购或者订购。
第十五条[支持与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大专利的后续开发、工业设计以及生产、市场评估等相关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应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十六条 [资助与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产业布局,能够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专利技术,通过贷款贴息、投资补助、专利申请资助等多种方式,给予资助和补助,促进申请专利、专利技术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质押融资]鼓励银行和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加大对中小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转化和产业化。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十八条 [创投补偿]创业投资机构将其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投向有专利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的,可以适当提高提取风险补偿金比例。
第十九条 [专利参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个人以专利权参与企业技术改造,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参与创办企业等方式实施专利技术产业化,其所占企业股份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以专利权参与创办企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其所占股份的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研发人员。奖励部分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征收优惠。
第二十条[评价指标]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申请认定,以及突出贡献专家选拔评定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内部专利人才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级晋升时,应当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作为重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一条[考评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产出量、拥有量和转化率,纳入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研机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跨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要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方式]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
(五)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六)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八条[技术鉴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检测、鉴定。当事人对技术检测、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聘请专利有关方面专家对专利侵权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会展专利保护]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商在合同中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查验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的专利有效证明,参展商应当予以配合。
会展所在地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现场受理专利纠纷。展会主办方应当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办公场地等便利条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条[专利指标统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指标和专利工作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专利信息系统]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确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 [优先支持立项]省人民政府对属于高新技术、装备制造、能源化工、中医药等重点领域、优势产业的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有可能取得专利权的,确定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时,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三条[项目专利管理]组织和参与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专利管理纳入项目实施全过程。掌握专利权动态,保护科技创新成果,明晰权利和义务,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应用,全面提高专利的创造、保护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四条 [管理职责]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中的专利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检查专利工作落实情况。
专利权情况应当作为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五条 [牵头实施单位职责]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利权战略分析,制定专利管理制度,对可能产生专利权的问题进行预测评估,跟踪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及技术标准发展动态。项目实施单位发现知识产权受他人制约等情况而无法实现项目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牵头组织单位。
第三十六条 [专利权属]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其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项目任务书中事先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专利转让许可]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转让、许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批准:
(一)向境内单位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独占实施;
(二)向境外组织或个人转让或者许可的;
(三)因并购等原因致使专利权人发生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专利强制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产生的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牵头组织单位可以要求专利权人以合理的条件许可他人实施:
(一)为了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二)对本省产业发展具有共性、关键作用需要推广应用;
(三)为了维护公共健康需要推广应用;
(四)对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影响需要推广应用。
获得专利指定实施的单位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取得有偿实施许可的,应当与专利权人商定合理的使用费。
第三十九条 [审议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专利审议机制,对与专利技术相关的重大经济活动进行审议,防止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或者侵犯、滥用专利权。
下列与专利技术相关的经济活动,项目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审批立项时,应当进行专利审议,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报告中对项目相关技术的专利权状况、专利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一)实施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实施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和省重点项目、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第四十条[专利预警机制]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国内外专利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状况,制定应急预案,防范和化解专利风险。
第四十一条 [国有单位专利管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发生合并、分立、改制、清算、上市、投资、转让、质押等经济行为,涉及专利资产作价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检索评估]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财政支持]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或者政府财政奖励,属于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发明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权属状态证明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查验,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给予资金支持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专利权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的;
(二)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标注专利标记的;
(三)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四)办理专利权质押的;
(五)请求海关保护专利产品进出口的;
(六)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

第五章 专利服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体系]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展示与交易转化平台,支持建立专利交易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专利专业信息数据库,进行专利信息加工和战略分析,为专利创造和应用提供政策指导、展示交易、技术咨询、信息共享、市场开发等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专利维权援助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专利维权援助机制,设立专利维权援助机构,依法开展专利维权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专利维权的法律、技术、信息等援助。
鼓励地方、企业、行业协会建立专利区域性、专业性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重点企业建立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国际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四十七条[服务外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将外包的专利服务发包给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服务企业,实现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
第四十八条 [指导与鼓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专业人才和信息资源优势,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开发和转化实施专利技术,支持高技术企业在国内外获取专利权,实施标准战略,构建专利联盟。
第四十九条 [中介机构行为]从事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指导与监管]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管,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专利代理人服务评价机制,引导、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提高专利中介机构服务质量,提升服务能力与水平。
第五十一条[人才培养]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加强对专利专业人才培养,建立企业事业单位专利经营管理人才及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人才评价机制,推进专利工程师认证认可工作,促进专利人才向职业化、市场化和专业化方向发展。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专利等知识产权专业或者课程。
第五十二条[高层次人才引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引进能够突破关键技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带动新兴学科的高层次人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假冒专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为假冒专利提供便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为假冒专利制作、发布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骗取资助奖励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政府专利资助、奖励的,三年内不得申报政府专利资助、奖励,专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助资金、撤销奖励,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专利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技术交易、资产评估、信息咨询、文献检索等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援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九条[听证规定]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二万元以上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