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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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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称集贸市场)是指以个体经营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与的各类专业性、综合性市场,以及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租赁商场和各种定期不定期的民间物资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使集贸市场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内的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市场建设单位,要积极提供各种服务,支持和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
集贸市场内群众性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作用。
第五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依法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集贸市场上市商品的范围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禁止上市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销售。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证上市经营和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上市交易时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提供劳务、技术为主的各种服务。
第九条 下列物品禁止上市销售:
(一)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二)枪支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
(三)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及失效、变质的物品;
(五)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和肉类及其制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 集贸市场的设置及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有利于物资交流,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合理设置。建设集贸市场要符合防火、卫生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以多种形式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和非法拆迁。
第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商品属性,可划定专门经营区域,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贸市场设立公平秤(尺)。轻工、肉类及其制品、水产品、家禽、干鲜果品、粮油等行业要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必须证照齐全。买卖双方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办理交易手续后,由买方持车辆交易票据和证照到有关部门办理更名、落籍手续。
单位和个人出售旧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辆,须持有关证照到指定市场出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自养的大牲畜,须持有村民委员会或牲畜所有单位开具的证明和畜牧部门的有效检疫证明,到指定市场交易。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临时划定的疫区内,不准进行牲畜交易。
第十八条 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短尺少秤;
(三)排斥或控制他人的正常交易活动;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哄抬物价、互相串通垄断价格;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按照集贸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市场治安派出所或公安值班室。
第二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从市场税收中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当返还部分资金,用于偿还市场建设贷款。
第二十三条 凡在集贸市场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旧汽车、旧拖拉机、大牲畜和木材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一;新汽车验证收费率为成交额的千分之三;农副产品、轻工产品和其他商品的收费率为成交额的百分之二;劳务性经营的收费
率为收入的百分之三。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必须用于市场建设、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在集贸市场收费;凡在集贸市场收费,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可以拒付。
对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禁止上市物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屡教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市场内非法行医的,予以取缔,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缴市场管理费的,责令其暂停经营或停业整顿;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禁止上市物品和违反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行政处罚。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场管理机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或应当知道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场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5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四、将《吉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集贸市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食品的,按《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行医,须持有其长期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核发的医师执业证书。”
……



1993年7月13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共场所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用字管理,维护国家文字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使用汉字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社会公众活动的处所,包括学校、医院、街道、游览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车站、市场等。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用字,是指在公共场所使用的汉字,包括牌匾、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语、标志、路名牌、站名牌、立交桥名牌等用字。
第四条 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在同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场所用字除本规定另有规定者外,必须符合以下规范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国家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1955年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选用字为
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1988年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六条 不符合规范标准的公共场所用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 (一)建国前书写并延用至今的老字号牌匾用字; (二)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 (三)已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不规范字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字每日100元处以罚款,直至改正。
第八条 外地或境外的单位、个人,委托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代理制作的广告招牌中使用不规范字的,本市广告设计制作者为使用不规范字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8日
论我国行政问责制度的完善

傅美容


摘 要:行政问责制是现代政府强化和明确责任、改善政府管理的一种有效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行政问责制的推行和完善,对于提高政府管理水平,建设责任政府,建立一套有效的权力运行和制约机制等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行政问责制建设已取得了一些明显成效,但是从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制的制度建设和实施的情况看,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分析我国行政问责制存在的问题,思考和寻求完善对策,对责任政府的构建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问责制度;行政责任;责任政府;政府责任


  近年来,我国政府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执政理念,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这已成为我国社会及境外媒体高度关注并令人鼓舞的焦点话题。行政问责制最初是作为应对公共危机的应急措施而步入我国政治生活的,2003年“非典”期间的高官撤职,引发了一股“问责风暴”,之后,全国许多城市先后出台并全面实施行政问责制。随着我国政治文明的不断向前发展,行政问责制正逐步从政府管理中的一种应急措施变成现代政府管理手段。

一、行政问责制度的基本内涵及价值理念

(一)行政问责制度的基本内涵

  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后果的一种责任追究制度。[ 王莉花,张善喜:《浅析行政问责制的内涵及其价值理念》,载《宜宾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39页。]行政问责意味着问责主体对政府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不当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并追究责任,对不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政府首长、行政领导,乃至普通公务员实施质询、罢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辞退等惩戒措施,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直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它不仅要求犯错违法要追究,而且公务员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官僚主义作风,甚至公众对政府及其行为的合理怀疑等方面都要追究责任。行政问责制的内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问责的主体,是指“由谁问”

  行政问责的主体,既有同体问责,即行政系统自身层级的问责,也有异体问责,即行政系统以外的主体包括人大、各民主党派、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新闻媒体、公众等的问责。异体问责较之于同体问责,更具有约束力和公信力。

2.行政问责的客体,也称问责的对象,是指“向谁问”

  行政问责的客体是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但主要是负有直接或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者即各级政府首长及各职能部门的领导,以及不当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公务人员。

3.行政问责的范围,是指“问什么”

  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作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问责不能仅局限于经济领域的安全事故,对政治、社会等其他领域的事故也要纳入问责范围,不仅对犯错违法要追究,甚至连能力不足、有损政府形象的小节等方面也要问责。总之,从管理不善、政绩平平到用人失察、决策失误等都应纳入问责的范围之内。

4.行政问责的程序,是指“如何问”

  行政问责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涉及质询、罢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辞退等方方面面的程序要求,如问责主体回避的规定、质询答复时限的规定、问责人员组成的规定、罢免通过人数的规定、问责客体申辩程序的规定、听证程序的规定、复议程序的规定等等。

5.行政问责的责任体系

  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有四个层面:一是政治责任,即向执政党和权力机关负责;二是行政责任,即向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负责;三是道德责任,即向受害者和公众负责;四是法律责任,即向相关法律规范负责,承担法律制裁后果。

6.行政问责的后果

  行政问责的后果是政府及其公务人员承担相应否定性制裁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公开道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诫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撤职、行政处分、司法处理等。总之,行政问责制作为系统化的政府治理规范,明确权力、界定责任、健全程序和经常化、制度化的追究责任是其核心内容。需要强调的是,行政问责制是有效实现政府责任,建立和完善责任政府,实现依法治理,进而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理性选择。

(二)行政问责制度的价值理念

  行政问责制度是在政治学、公共行政学以及法学等诸学科的理论基础上产生的一种新的责任追究制度,它有其内在的价值理念。

  首先,行政问责制的基本价值理念是政府及其公务员对人民负责,构建服务政府,即实现“对上负责”到“对下负责”的转变。行政问责制的全部正当性在于“权为民所授”。根据人民主权原则,国家权力的本源在于人民。政府及其公务员必须处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一切政策和行为也必须以人民的意志为归属,即以民为本,对人民负责。行政问责制作为一种控制行政权力滥用和扩张的民主诉求和政治制度,其产生便是这种理念的逻辑结果。

  其次,行政问责制的核心价值理念是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责任,构建责任政府。从实质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在其能够保障社会利益,促进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即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理、合法的。因此,代议民主政府在本质上也是责任政府。权力和责任是行政系统中两个最基本的概念。承担责任,是现代政府应具备的首要品质,也是当代政府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对于政府及其公务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权力是尽责的手段,责任才是其真正属性。责任政府意味着政府及其公务员应积极地对立法机关及其制定的法律负责,很好地回应、满足和实现民众的正当要求,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只有对民众负责且权力受到限制的政府才是责任政府。在责任政府理念之下,行政责任与行政权力是对等的、平衡的,政府及其公务员行使的每一项权力背后都连带着一份责任。而行政问责制秉承“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理念,突出了公共行政管理中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之间的一致性,其实质在于防止和阻止行政官员“滥用或误用公共权力”的行为,也将着力强化“无功便是过”的新为官之道。可见,行政问责制正是现阶段构建责任政府的关键和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