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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4:52: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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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27日,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中新增设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及基金等科目,各行自收到国家开发银行汇拨的代理基金后,即可按本通知规定的要求使用有关科目。凡使用有关科目应在当月报表中反映。
二、使用新科目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含5月16日以后的贷款)和相应基金的帐务调整以及有关资金、利息的清算,总行另行规定。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建设银行双方签定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建设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储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转入开发银行在建设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帐户核算。上项帐户款项到达后,建设银行总行按常规手续将收帐通知送开发银行。各该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应首先设立相应的委托贷款基金帐户。委托贷款基金由开发银行按常规手续,从“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转入。建设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以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设置及调整
为适应代理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核算要求,建设银行增设、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增设、调整科目如下:
(一)增设科目
1.“566开发银行存放款项”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建设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本科目下设“开发银行存款户”和“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四页第27行,归属资产负债表“同业存放款项”项目。
2.“48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科目,核算开发银行拨存建设银行总行或按规定转入的委托建设银行经办行发放委托贷款的基金。本科目按贷款种类设基金户,拨入时记贷方,下拨或退回时记借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基金”项目。
3.“4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1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4.“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技术改造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52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5.“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以注册资本金和定额注入的财政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软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29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6.“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科目,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建设银行发放的专项贷款。本科目按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归还贷款时记贷方。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三页第30行,归属资产负债表“代理贷款”项目。
7.“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技改贷款等应收未收的利息。按贷款种类和欠息单位设户,转入时记收入,转出时记付出。该科目列试算平衡表第六页表外科目“036待收国家投资债券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之后。
(二)有关科目的调整
按照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开发银行的通知精神,开发银行资金来源中涉及到的有关“拨改贷”和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贷款本息科目的调整等事宜,总行再另行规定,在未正式通知调整前各行均不得自行调整。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业务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不得滞留,立即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至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应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常规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总行来帐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记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科目 ××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退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退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 ××贷款基金户
贷:存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回收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计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或贷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贷款单位还息”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单位××贷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贷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付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037待收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会计报表
代理开发银行业务有关会计报表暂按下列规定办理。
1.“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由总行汇总试算平衡表后按要求派生报开发银行。
2.会计项目电月、旬报作如下调整:
(1)将现行项目电报中国家基建基金部门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其他部门”的代号“35”改为“23”。
(2)在会计电月报中增设代理开发银行有关贷款项目及代号:
项目代号“25”,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6”,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7”,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8”,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本年发放贷款累计;
项目代号“29”,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0”,反映“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1”,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余额。
项目代号“32”,反映“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余额。
(3)会计电旬报报送上述增设的“29”——“32”项目,即报送有关贷款余额。
上述会计电月(旬)报代号及项目的调整,一律从六月上旬旬报起执行(如某项目未发生数字,空过不报),编报要求不变。总行汇总后分别产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会计电月(旬)报报开发银行。
(二)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
为核算和反映代理开发银行的业务,在建设银行会计核算体系内设置的上述有关会计科目及其相应的报表项目,各行于收到本通知后应即调整会计核算软件有关会计科目和通信参数,以备使用。各行计算机部门和会计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各有关准备工作。
(三)代理重点建设网点补助费
建设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每年给予建设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建设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及收贷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3]71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管理和指导,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精神,促进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有序发展,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减少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职能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是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指导委员会下设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

指导委员会主要职责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准则和惯例,制定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方针、制度及标准;协调和指导认证认可、审核员注册工作;监督、指导认证、咨询机构开展认证工作;组织贯彻实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有关规范、标准工作;对审核员培训、考核和注册实施监督管理;开展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的对外合作与交流;受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认证机构认可及审核员注册工作的投诉。

认可委员会是负责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资格认可、咨询机构备案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机构,主要职责是:拟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资格认可、备案工作规章、标准和技术措施;对申请认可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的资格实施评审与注册、备案;对获准认可、备案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咨询机构的资格保持状况实施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与认可、备案有关的投诉、申诉;负责认可标志的使用与监督管理。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负责。

注册委员会是负责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资格注册机构,承担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培训、考核、注册工作,主要职责包括:拟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规章、标准及有关文件;组织编写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大纲和教材;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及审核员培训教师的培训、考核、注册和监督管理;负责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可与监督管理;受理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培训、考核、注册有关的投诉。注册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

增补张广华、支同祥、何学秋、王浩、向衍荪、吴宗之为指导委员会委员。向衍荪兼任认可委员会主任,崔慕晶、周北驹任副主任;刘铁民兼任注册委员会主任,吴宗之、郑卉任副主任。

二、进一步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的统一管理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涉及人身安全与职业健康,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下,由指导委员会统一管理、指导相关的培训、注册、咨询、认可、认证工作。

要通过制定政策鼓励企业建立规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其认证工作应在企业自愿的原则下进行,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通过行政干预,强迫企业接受认证,不得重复认证。

为确保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有序发展,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培训、注册、咨询、认可、认证工作,依法整顿、查处那些虚假认证、蒙骗企业的非法机构和违规行为;各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重视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安全认证工作的管理,各认证机构和进行体系认证的企业应自觉接受指导委员会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〇〇三年五月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14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绍兴市区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参与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越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公安、建管、工商、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行使以下建筑垃圾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

  (四)统一调度安排建筑垃圾的回填和堆放;

  (五)建设、管理建筑垃圾处置中转场;

  (六)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核准事项纳入市便民中心,实行统一受理、集中办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及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的要求,以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承运资格。

  第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偷倒、乱倒;

  (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扬散、丢弃、遗撒、泄漏垃圾,禁止超载运输和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三)运输单位必须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自觉接受管理部门的查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取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需要暂时存放的,应在施工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建筑垃圾不能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混合堆放。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验收交付前,施工单位应将工地剩余建筑垃圾处理干净,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包括专用场地和因工程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地。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保部门,根据城市的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因房屋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价格部门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