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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受侵害时法律救济的理论与实证考察/李永军

时间:2024-07-12 07:0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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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监护人,被监护人,过失相抵,责任能力,公平原则
  内容提要: 我国的《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均未具体规定被监护人受侵害时,应如何解决加害人与监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一般将监护人的失职看成过错而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与加害人进行“过失相抵”。这种做法不仅在逻辑上存在问题,而且在实践中会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在我国,对于何为监护人的失职而具有过错,并无统一标准。故应以生活中的监护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监护人是否失职而有过错,同时,应该反思对被监护人的过失相抵的制度和正当化说明理论,改为以原因力为主要考察因素的“公平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监护可源于法律的规定,亦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为论述方便,本文仅以法定监护作为考察对象。在法定监护场合,就被监护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侵权法上的救济而言,理论与实务上存在诸多争议。我国司法解释与判例都认为,此时若监护人存在监护失职,即应被认定具有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将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从而适用“过失相抵”。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存在两方面问题。
  第一,逻辑上的问题。在第三人侵害被监护人场合,被监护人对该第三人拥有赔偿请求权;若监护人尚有监护失职之情形,被监护人同时对监护人亦有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何以能因过失相抵而被“中和”掉了?从比较法的角度,美国不存在此类规则;荷兰法院在判决加害人承担责任时,根本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在德国司法判例中,则存在严格的限制。尽管我国有自己的立法意图和背景,但比较法上的做法也应该是一个参考因素。
  第二,就笔者搜集到的我国法院关于被监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案件中,似乎没有遇到法院不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这些判决无一例外地认为,只要被监护人遭受第三人侵害,一定是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而具有过失,从而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有的判例中,未成年人去逛超市被商场设备伤害,法院判定其监护人因未陪同而具有监护不力的过失,从而减轻超市的赔偿责任;在有的判例中,一个成年人陪同两个小孩逛超市,法院也认定监护人具有过失,理由是一个人不可能周全地照顾两个小孩。在这样一种过错认定的规则下,我们不禁要问:在何种情况下,监护人方算尽到了监护职责?是否只要未成年人独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无监护人陪同,一旦出事监护人就有过错?如果教育机构未能给每一个未成年人配备一个教师或者管理人员,是否就具有过错,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至第4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毫无疑问,如果上述场合均能成立过错,中国的教育和生活成本将大为增加。[1]
  若监护人的监护失职的过失不被看成是被监护人的过失,从而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话,那么解决方案又是什么?监护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立法和实践的角度进行讨论和考察。
  二、被监护人受侵害场合法律救济的理论考察
  在被监护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监护人责任的认定方面,也有许多国家、地区是按照被监护人“与有过失”(或者称为共同过失)而减轻加害人的责任的。那么,就会出现下列问题:(1)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为何?(2)在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视为被监护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的制度下,无论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的所谓“过失”都是对自我照顾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那么这一义务的尺度和标准为何?直言之,对自身利益的照顾义务属于真正的义务吗?对不真正义务的违反为什么构成过失?对该义务违反的判断标准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与加害人的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一样的吗?(3)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是否要求被监护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识别能力?监护人的失职能否被视同被监护人的过错?(4)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一)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的法理基础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与有过失时,得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金额之谓。[2]过失相抵在许多国家都是侵权法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奥地利《民法典》第1304条规定:“如果损害也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受害人必须和加害人一起按照比例承担损害。如果比例无法确定,则由双方均摊损失”;英国《1945年法律改革法》规定:任何人遭受损害部分是因为自己的过错,部分是因为他人的过错,针对该损害的请求权不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而被否定,但是可赔偿的损害应当相应地减少,直到法院在考虑了原告对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后认为这种减少是公正和衡平的。在一个以过错为基础的体系里,忽视原告的过错似乎不太可能,即使在严格责任下这样做也有点困难。[3]
  虽然这些国家、地区的立法明确规定了过失相抵,但关于过失相抵适用的正当性说明却有不同。郑玉波先生认为,若某人之损害,完全由于他人之过失者,则得向他人请求全部赔偿。若完全由自己之过失者,则应由自己全部负责。由此推论,若某人所受损害,由于他人与自己之共同过失,亦即受害人与有过失者,则他人过失部分之损害,固得向他人请求赔偿,自己过失部分之损害,却应由自己负担。结果于向他人请求赔偿时,须将自己应负担部分扣减之。此即过失相抵之法理也。[4]
  日本学者洼田充见认为,过失相抵制度,应自法律上的归责原则出发,由过失责任的适用加以考察。在加害人具有过失应负赔偿责任时,在被害人方面,若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回避或者减缩具有期待可能性时,加害人主张被害人本身应分担部分损害,即具有合理性。据此,加害人对于损害回避或者缩减的被加害人期待,即为被害人过失相抵之归责理论。[5]
  日本学者浜上则雄教授认为,过失相抵的问题,属于部分因果关系的问题。过失相抵原则在于确定加害人之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在因果关系上的比例。因而,被害人的行为无须具有过失,亦无须具有责任能力或者辨别事理的能力。在加害人的行为与部分可能支配或者可能避免的自然力形成共同原因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加害人仅就自己具有的因果关系的比例负担部分的赔偿责任。[6]
  日本学者桥本佳幸教授提出了“危险领域理论”。这一理论指对于一定的不利益,其损害之危险,应属何人之影响或者活动领域,即应由何人负责的危险分配原理。对于自己权利领域的特别危险,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即被害人系自行承担损害,而非由于转嫁损害而来,因而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应承担的损害,较之加害人负担的范围,应更广泛。从而,应属于被害人危险领域所生的损害,即应由被害人承担,而不得转嫁给加害人负担。[7]
  陈聪富教授认为,被害人之“与有过失”,无论是基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或判断违法性的危险性,甚至避免损害发生的期待可能性,被害人的过失相抵,实质上属于违法性相抵。[8]
  从许多国家关于过失相抵的实际适用来看,忽视责任能力而适用“不法性相抵”、或基于“公平”或“衡平”方面的考虑正在加强。欧洲许多国家在此问题上,兴起了所谓“公平”或者“衡平”原则。例如,在瑞士,针对自我利益的注意义务,有学者指出,原则上任何人都可以如其所愿地对自己漫不经心。因此,在瑞士法上,共同过失的基础与其说是个人对自身的“注意义务”,还不如说是对他人的诚信和公平原则。[9]有的学者更进一步地指出,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原则”决定由谁对损害予以赔偿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进行赔偿。这种公平责任尽管存在矛盾,但还是找到了其进入欧洲民法典的路径。[10]
  基于“自然公平”认定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观念起源于普鲁士民法典。尽管在百年之后,专门研究《普鲁士一般通用法》的学者E·Koch对此提出批评,但只要对当时普鲁士人的生活有一点了解并想象一下横行霸道的地主的孩子们打碎了雇农住房的窗子的情形,就能够理解公平责任规定的理由了。[11]也就是说,仅仅强调过失而忽略公平,雇农的损失就不能得到赔偿而放纵了横行霸道的地主的孩子们。在荷兰晚近的法学理论中,出现用公平合理原则来解释共同过失的正当性。依据这种观点,公平与合理不允许受害人在其自身就损害存在部分可归责的情况下获得全额赔偿。[12]在现在的德国的法律中,原告的共同过错(与有过失)不过是在公平基础上的请求权的考虑因素之一。另外,将对痛苦和疼痛的赔偿请求纳入《德国民法典》第829条的范围,也已经成为法院的标准实践。希腊是欧洲第一个将公平责任引入其民法典的国家,《希腊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829条[13]极为相似。除了年龄上限之外,它似乎并没有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与其德国样板一样,《希腊民法典》第918条不仅适用于被其第915条至第917条之规定排除的过错责任的案件,而且也类推适用于已满10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年龄组类型过失规则之责任的案件,同样也适用于加害人突然失去意识的案件。在意大利,公平责任是1942年被引入《民法典》第2057条的。意大利的这一条规定比《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和《希腊民法典》第918条[14]短得多,依据这一规定,在原告不能从对儿童负有责任的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形,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造成损害的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对于意大利民法典的起草者而言,这是平衡过错责任的客观责任,显然是从德国法借鉴过来的。[15]
  不难看出,这些学说对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影响是不同的。例如,按照“不法性抵消说”和公平合理理论、危险领域说、因果关系说等,过失相抵的适用不需要被害人具有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因为实质上是不需要过失的存在的。但按照其他学说,若被害人欠缺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例如,日本学者圆谷峻指出:过失相抵的场合,受害者需要有辨别事理的能力,如果受害者没有事理辨别能力,过失相抵不予认定。[16]可以这样说,理论说明的正当化与一个国家的法律政策息息相关:如果在适用过失相抵时不需要受害人之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制度下,其正当化说明理论就应该是“公平理论”、不法性抵销理论或危险领域理论;反之,在适用过失相抵时需要受害人之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制度下,那就是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
  在评价这些正当化的说明理论之前,必须澄清一下“公平原则”的含义。事实上,民法上的所谓公平原则,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原则,其内涵模糊,但外延极大。如果我们从广义上将上述所有正当化说明理论都表述为“公平原则”,亦未尝不可。但本文所谓的公平是指除了“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不法性抵消说”、“危险领域说”之外的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一种衡平的工具和尺度,但因果关系说应包括在公平原则之内,因为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笔者看来,如果用“公平原则”来解释被监护人为何须承担责任,可能比用以“责任能力”为基础的过错责任(过失相抵)更具有说服力。因为,所谓的自我照顾义务根本就不是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与过失无涉,进而也就不存在“过失相抵”问题。而从公平观念出发,由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会有多种原因力,每一种原因力对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的影响有所不同,按照不同的原因力,再结合其他因素,如加害人的过错类型、双方的经济情况等来分配损害后果,当为更具说服力的法理基础。
  在我国,过失相抵的正当化说明理论,应区分不同情况说明。对于有责任能力甚至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应适用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如果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应适用“公平理论”来说明。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很显然,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的适用。但对于有责任能力或者行为能力的人来说,用郑玉波先生的“自己过失自己承担”的理论来说明是最合适的,因为对一个有责任能力甚至有行为能力的人来说,他应该认识到这种行为的后果,一旦发生损害后果即可认为存在过错。但是,对于一个没有任何责任能力或者辨别能力的人来说,无所谓过错,自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之余地。这里有的仅仅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原因力(因果关系),故只能从公平的角度来解释,甚至将其监护人的过错归咎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
  (二)过失如何判断
  关于此点,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存在两个问题。(1)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都未正面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从而为如何判断被监护人的“过失”留下了漏洞和讨论的空间。(2)我国民事立法也没有正面规定,在被监护人受侵害时,监护人的过错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仅仅有最高法院的某些“类”司法解释对此有肯定结论。对这些问题,理论上的争议从未中断过。
  主张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一个很重要理由是被监护人(或者是监护人)存在过失,即违反了“自我照顾”之注意义务,但是判断“自我照顾”时,应采何种注意义务标准呢?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各国对此的判例或者立法、理论很不一致。
  在奥地利,一般而言,受害人对其自身利益须尽到的注意义务的标准与过失判断中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一样的。如果某人依其个人的主观能力,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及注意,那么他(或者她)就有过错。[17]在比利时,自然人并没有明确的关注自身利益的义务,然而,一旦面临加害人基于共同过失的抗辩时,受害人的行为无论如何都要根据一般过错责任的标准来评价。[18]在美国,共同过失通常被定义为原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以保护其自身的情形。[19]在德国,受害人应当按照任何勤勉之人为避免对自身造成损害而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标准行事。同时必须考虑到某个受害人或者某一类受害人(如儿童或者老年人)的能力限制。[20]
  既然谈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必然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法律对什么样的人可以课予“注意义务”?一般地说,一个有理性的人才会有过错,而一个无理性的人不可能因有过错而承担“过错责任”,因此,按照《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不满7周岁的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理性却在实证法上被分了类:一是在为积极意思表示时,被划定了一个标准,即“行为能力”;而消极行为的能力(即认识自身行为有害性的能力),也被划定一个标准,即“责任能力”。有的日本学者甚至认为,在责任能力之外,适用“过失相抵”时,还有一个辨别事理的能力,而这个识别能力比责任能力要求更低,是指具有避开损害发生的注意能力。[21]
  而在我国,责任能力与识别能力被用作相同的含义。所谓责任能力,又称归责能力,是指因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的资格。责任能力的缺乏,并不排除行为客观的违法性,而是排除了行为人的过错。[22]在德国,它被称为“过错能力”。德国学者指出:只有当行为人因其过错而应当受到谴责时,才可能使他承受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种对加害人的可谴责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智力)能力为前提,并从这种能力中,我们能够推导出加害人的个人责任。我们将加害人的这种特质称为过错能力或者侵权责任能力,没有这种能力的人不承担责任。现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最初将过错能力按照加害人的年龄来确定,并且有意识地将过错能力参照有关行为能力的条文进行了规定。也就是说,年满7岁之前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年满18周岁之后具有完全过错能力。而在两者之间的年龄段,则要取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认知责任的必要判断力。过错能力的标准为“具有认知责任的判断力”,对此,只要求对一般危险或者一般损失的认知能力,以及能够一般地理解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以某种方式产生责任即可。至于是否成熟到可以根据这种判断力而采取相应的行动,则不属于过错能力所要规定的问题。[23]
  在欧洲许多国家,就责任能力问题,在两个方面存在分歧:一是是否承认责任能力;二是如何认定责任能力。
  在责任能力的认同方面,法国并不认同,而德国、奥地利、希腊、意大利等国家则相反。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在欧洲大陆侵权行为法中,对儿童的责任态度大多都是保护性的,但法国却建立了完全相反的先例。法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极大地加重了未成年人的责任。法国判例法目前的观点是: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与加害人的年龄、个性、智力和职业上的能力没有关系,不是将一个幼儿的行为与另外一个幼儿的行为进行比较,而是将该幼儿的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理性的人不像他们(幼儿)那样行事的话,我们就认定他们实施了过错行为。在一个判例中,一个5岁的小女孩没有注意来往的车辆跑上了马路,结果被一辆机动车撞倒造成了致命的伤害。最高法院以孩子具有共同过错为由将加害人的责任减轻了50% 。[24]法国的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对成年人和孩子的待遇没有区别,即他们都负有严格的注意义务(的做法)不能证明法国最高法院所推动的进程是正确的。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条件,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25]
  在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关于责任能力的判断,要么采取年龄标准,要么采取“年龄+识别能力”标准的做法。前者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09条的规定:“14岁以下的儿童以及精神病人通常无须为他们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后者如《德国民法典》第828条的规定:“未满7周岁的人,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满7周岁但未满10周岁的人,对自己在与机动车、有轨电车或者悬浮轨道之事故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其故意引致侵害的,不适用此种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以其责任不依第1款或者第2款被排除为限,在自己于实施致害行为之际,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辨识时,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然而,判断识别能力的注意义务标准是什么呢?没有一部欧洲国家民法典对此作出过回答。欧洲国家的法院(法国除外)一般是参考对与被告同龄的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来判断少年人本人的责任能力。德国最高法院一直采取“年龄组类型过失”,即对儿童的心理成熟的检验必须与对该组年龄的人可以一般地指望的注意进行比较……法院在对过失进行检验时,就会考虑一定年龄的少年人在特定情况下自发冲动和感情行事的一些共性,如好玩的天性、对尝试和探望的渴望、缺乏纪律性、好斗、容易冲动和在激情驱使下实施行为……如果在此等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一般是不能避免的,而且行为缺乏个人主观的过失即“内部的”努力,这时他的行为就不是过失的。在意大利,按照学者的观点,未成年人分为三组:第一组接近于成年人(16岁和17岁),对他们通常可以适用善良家父的标准;第二组是12-14岁的少年人,他们的行为应当与对其同龄的人可以被指望的注意义务进行比较;第三组是6-11岁的儿童,他们很少被认定有过失。[26]
  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或者有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问题,并无直接的民法规定,但却有行为能力的规定。责任能力问题在我国引起了长期的争议,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也没有规定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从法解释论角度,在我国,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者没有责任能力,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同一,即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就没有责任能力。但从立法论的角度,应借鉴德国法上的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27]
  笔者认为,若从体系的角度进行解释,应认为我国民法内含着“责任能力”的规定。首先,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28]14周岁或者16周岁的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什么就不能有侵权法上的民事责任能力?刑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清楚地显示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区别:认识到不侵害他人的后果的消极能力标准较认识到通过法律行为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积极后果的标准要求要低。而且,侵权责任是从刑事责任中分离出来的,其关于故意和过失的概念都几乎相同。因此关于这种消极能力的年龄认定也应保持一致。其次,从我国《合同法》第47条出发,有学者指出:立法准予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实质上肯定了未成年人的理性能力,尤其是他的认识能力与预见能力。[2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都不当然被认定无效,既然其有部分积极的理性能力,在侵权责任能力方面为什么必须与完全行为能力吻合呢?(3)从大部分国家的经验来看,一般不将行为能力与侵权法上的责任能力等同,相反,在立法或判例中确定的责任能力标准比合同法上的行为能力标准要低,就如德国学者所指出的:“在任何判决中,法院几乎都不会否认,一个精神健康的少年人在其日常生活中对常见的问题有辨别是非的能力。”[30]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只要能够认识到相应侵权后果,就应当认为其具有相应责任能力,就应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而适用“过失相抵”。
  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体现对责任能力的承认,河南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克俭、张慧萍与河南省新郑市第三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即其典型。
  原告赵克俭与张慧萍夫妻平常在外地工作,两原告之子赵聪聪自2004年8月在被告新郑市第三中学上高中。被告是一所封闭式管理学校,学生出门必须有班主任签字的出门条。2005年“五一”长假后,赵聪聪于5月5日返校,之后二十多天没有和家里联系。实际上,2005年5月19日晚自习过后,赵聪聪离开学校,一直下落不明。2005年5月23日张慧萍在向赵聪聪班主任询问赵聪聪情况时,才得知赵聪聪离校未归。之前校方并未通知二原告这一事实。在遍寻无果后,2010年6月,经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赵聪聪被宣告死亡。随后,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
  法院认为,赵聪聪在非正常的离校时间离开学校,说明被告对学生私自离校的防范措施不力,且事后未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家长,未及时报案,被告存在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7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赵聪聪作为一名高中生,对于擅自离校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预知能力,但仍擅自离校,且在离校后不与老师及家人联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依《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之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新郑三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31]从这一判例可见,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承认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而适用过失相抵的。
  (三)对被监护人适用“过失相抵”的限制
  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适用这一规则,应受到严格限制。如前所述,保护个体免于自己漫不经心的行为带来的危害,并非法律上的义务。[32]即使自己对自己的权益照顾不周,如果没有他人或者他物的介人,也不会发生损害。故不应该让未成年人或者具有精神障碍的人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加害人故意的情况下,更应该排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例如在意大利,若加害人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过失对减少加害人的责任没有影响,加害人将承担全部损失。[33]在瑞士,侵权人的故意通常会带来如下影响:可归责于受害人的共同过失将被不法行为人更高强度的过错所中和。[34]在德国,加害人一方的故意,将排除受害人“与有过失”的考量,条件是加害人对损害后果具有故意,故意甚至可以排除重大过失。[35]从我国《人身损害解释》第2条规定来看,其对于加害人故意侵权场合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也存在限制。[36]
  (四)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受损害的责任分析
  在被监护人受到侵害场合,有一个问题颇有争议:若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监护人的过失是否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此,理论、立法和判例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及附条件肯定说。
  有学者就一个案例对许多国家的规则进行了考察,该案例是:P是一个6岁的孩子,他和母亲一起坐火车去伦敦。 P在火车上玩耍,他自己能够独自打开车门。P在母亲一时疏忽没有看着他时,摔到了车外。P向铁路公司提起侵权之诉。P能够获得全额赔偿吗?[37]
  考察的结果是:否定说占有绝对的优势。在所考察的所有国家中,大多数国家不将该儿童与其母亲的过失视为一体,6岁儿童P获得全部赔偿显然是通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的侵权法上,不存在使得父母或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过失承担责任的任何替代责任规则或者“一体视之”的规则。原告母亲的监护过失,在原告自己的诉讼中将不会被归责于原告。在奥地利,P只有6岁,因此无需为其行为负责,能够请求全部的损害赔偿。其母亲的过失对其不产生影响。根据奥地利《民法典》第1309条,P也可以请求其母亲承担疏于监护的损害赔偿责任。铁路公司全部赔偿后可以向P的母亲进行追偿。在比利时,儿童及其监护人的过错不能混为一谈。基于共同过失的损害赔偿的减少只能是该儿童的行为本身同时满足过错的主观和客观要素时才有可能。儿童的监护人或者照管人的过错既不会引发儿童的个人责任,也不会导致儿童的共同过失。在英国,一个儿童不能与其监护人混为一谈,母亲的过错不能视为孩子的过错。在荷兰,在确立共同过失方面,儿童与其监护人不能视为等同。[38]
  不过,肯定说在少数国家仍然存在。例如在波兰,家长具有共同过失的情形下“视为同一”规则在一些判决中已经得到确立,并且它建立在家庭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该理论受到了法学教义的批判)。在西班牙,虽然法学家们对“视为同一”规则持反对态度,但父母和侵权人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判决却根本不存在,相反在一些判决中,父母以儿童的名义提起索赔,考虑到父母存在共同过失,法院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瑞典,虽然“视为同一”规则也被法学教义所批判,但人们还是认为,在财产损害的情形下,父母和监护人的过错将被归责于受监护的儿童,并且,该规则被认为扩展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其他关系。[39]
  德国的立法和判例采取的则是附条件肯定说,即只有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预先存在债务关系时,(父母的过失与儿童过失)视为同一的规则才会发生作用。因此,视为同一规则不仅出现在合同债务关系中,而且当损害已经发生,并且对儿童或者精神病人有监管义务的人未能减轻或者最小化该损害时,视为同一规则也会发挥效力。[40]德国的这种做法主要是与其《民法典》的第254条及第278条相关。第254条规定的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第278条规定:“债务人对自己法定代理人的过错,以及对为履行自己债务而使用之人的过错,应当负与自己过错同一范围的责任。”在德国杜塞尔多夫高等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一个药剂师因过失而将爆炸物质给了一个未成年人,几天后该未成年人因为处置不当而遭受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额根据第254条及第278条的规定而被减少,因为该未成年人的父母未能充分照顾、监管好他们的孩子。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他们的孩子本应该在受伤之前就得到保护,《德国民法典》第278条被认为是可以适用的,因为将爆炸性物质给未成年人的行为在药剂师与未成年人之间产生了一个类似债的关系—阻止对后者的伤害的发生,孩子的父母本应该参与到该债务的履行中。依此规则,在上述考察的案例中,铁路公司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诉讼请求将因为原告方的共同过失而被减少。因为P与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该合同既可能是受害人与铁路公司直接签订的,也有可能是母亲和铁路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人合同。P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并没有义务去关注自身利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其母亲未尽法定照料看管之职责而被减少。[41]
  在我国,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照顾不周具有过错而致后者遭受侵害时,监护人与加害人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应按照“一体对待”原理将监护人的监护过失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并进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其理由有二。第一,这种做法违背了监护制度的基本宗旨。监护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未成年人,法定代理适用的主要范围是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强使受害人适用过失相抵,反倒对受害人不利。第二,从比较法上看,未成年人不应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过失负责是一种趋势。[42]持相反意见的学者认为,当与受害人存在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时,也可以进行过失相抵,从而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这些第三人包括受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害人的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等。因为过失相抵的基本结构为:一个加害人与一个受害人,因双方的共同过失而引发损害或者导致损害的扩大。但若在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时,仍坚持上述原则,显然对加害人有失公平,对受害人则过于放纵。[43]
  笔者赞成否定说,即不应将监护人的过错与被监护人的过错一体对待而适用过失相抵。理由有两点。第一,从逻辑上说,监护人的责任与加害人的责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中义务违反的后果。监护人的义务违反表现为“当为而不为”,故其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加害人的义务违反表现为“不应为而为”,应负担侵权责任。因此,监护人的失职行为和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使被监护人对他们分别拥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这一逻辑出发,应“类推”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不是将监护人的过错视为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第二,从制度价值层面看,将监护人的过错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错而适用过失相抵,有时对受害的被监护人十分不利。本来受害的被监护人具有对加害人及监护人的两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适用过失相抵,则变成了一个“残缺不全的赔偿请求权”,即仅仅能够向加害人主张部分赔偿。甚至在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案的函复》中,彻底消灭了被监护人对加害人的请求权。这种做法对被监护人显然十分不利。
  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式为:(1)不将监护人的过错与被监护人的过错一体对待而适用过失相抵,而让受害的被监护人享有对加害人及监护人的两个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让加害人与监护人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即受害的被监护人可以就损害全额向加害人主张,而加害人赔偿后再向监护人按照其过错(或者原因力)要求相应的赔偿。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维护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是指用于农牧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活动的机械、设备。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牧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牧业机械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农牧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机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牧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机事故处理所需工作经费,建立健全农牧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牧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农牧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牧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 农牧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牧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农机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将农机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轻微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二)一般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重伤,或者3至9人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1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农机事故;

(三)重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1至2人死亡,或者3至9人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财产损失在4万元以上的农机事故;

(四)特大农机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农机事故。

农机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机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牧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十二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勘查农机事故现场,应当拍摄农机事故影像资料、绘制农机事故现场图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农机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当事人或者证人签名。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特大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发生特大农机事故的,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农机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发现当事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有检验资格的机构对当事人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经急救、医疗人员确认,并由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尸体存放条件的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监理机构处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农机事故事实存在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农机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农机监理机构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由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农机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与农机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农机事故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作出前提出。农机监理机构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决定。

对农机事故处理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不能停止对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该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农机事故的,根据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有下列情形的,其责任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都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致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

(四)接受农牧业机械驾驶、操作培训的人员,在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五)纵容、迫使他人违章驾驶、操作农牧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的,纵容、迫使者负主要责任;

(六)强行乘、爬、攀附农牧业机械造成自身伤亡的,强行乘、爬、攀附者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机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机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行为在农机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农牧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

需要进行农牧业机械鉴定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的,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机监理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

(一)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

(三)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第二十八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应当由农机监理机构主持。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日的3日前通知当事人。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调解日的1日前通知农机监理机构,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告知农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五)确定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财产损失的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二)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三)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四)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日期。

赔付款一般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监理机构转交的,农机监理机构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

(二)调节期间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第三十二条 同种类农牧业机械多次发生同一类型农机事故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发现农牧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农牧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机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延误事故处理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农机事故的;

(三)在农机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认定书、调解书的格式由自治区农机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9年12月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商品条码,加快条码技术的推广和应用,促进本省商品在国内、国际市场的销售和自动化、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印制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条码,是国际商品流通领域通用的,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用来表示商品生产者、商品名称等信息的标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商品条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宣传贯彻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三)受理商品条码注册及续展的申请;
(四)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进行监督;
(五)对商品条码技术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品条码的宣传、推广工作,并引导和鼓励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自愿原则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的计划。
第八条 使用商品条码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条码册申请书;
(二)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代码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须提供商标
注册证书;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商品条码注册的初审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初审合格的申请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方可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使用商品条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生产的不同种类的商品以及同一种类但不同规格或者不同包装的商品,应当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并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不得将注册的商品条码转让、租赁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三)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条码方面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吏用有效期限为二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续展,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其商品条码视为自动注销。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玛 企业破产视为终止使用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和终止使用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四条 被注销商品条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办理商品条码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等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和合同文本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的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上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四)推广商业销售自动化技术,提供商业自动化建设中的标准化技术咨询;
(五)其他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商业企业建设自动售货系统的费用,可以在技术改造和科技开发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查验印制、使用商品条码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书,并对商品条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
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问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条码印刷品,并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印刷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汪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问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商品条码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条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