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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庭非常规抗辩/商家泉

时间:2024-07-22 20:0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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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庭非常规抗辩


一、消费者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铁的定律
商标的主要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只有构成消费者混淆,才构成侵权。在国内没有销售、流通,不会导致国内消费者混淆,当然不构成侵权。虽在国内销售、流通,但消费者可以通过产品本身、产品本身主商标区分产品来源,则亦不宜认定为构成混淆、侵权。具体到该事件,直接区分标志是给消费者带来身心愉悦、满足感的苹果图形商标,是标有苹果汉字或图形的专卖店、柜台。

二、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有悖社会公共利益
电子产品并非一次性消费品,需要维修,需要配件,面对巨大的销售数量,如判决停止侵权势必对已购买上述产品的大量消费群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得不面对无配件、无售后、难升级等系列问题,这并非个体事件及利益,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果停止有关行为有悖社会的公共利益,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相关行为,在个体商标专用权与社会公共利益面前做艰难选择。是否判决停止侵权(生产、销售),是案件涉及大陆销售者切身利益的实质性问题。

三、停止有关行为是否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
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则不适宜刚性判决予以停止有关行为。当涉及到一方巨大的市场商机及利益,另一方仅付出千余元的商标注册费而无实际市场(销售)利益,选择前者维护市场稳定与经济利益还是选择后者单纯维护法律的直接现有表述,亦是一个比较艰难的抉择,但法律为经济服务是大众普遍的认同观点。
虽然一汽客车无锡汽车厂客车专利侵权案,山东省景阳岗酒厂《武松打虎》案最终均判决停止使用,但此判决值得商榷。而香港荣华月饼与佛山顺德荣华月饼的市场利益、商标专用权面前,广东高院也有相关判例,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了市场占有率极高但无商标专用权的香港荣华。

四、权利人是否商业化使用商标,关乎是否侵权及侵权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商业化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权利人产品是否进入消费者可以接触到的市场流通领域,该领域是全国性还是区域性,或是狭小的地方性,也是消费者是否混淆的重要判决依据。无流通、无宣传,则不知情,只知甲不知乙,则不够混淆。
除法定赔偿外,应首先考虑己方损失,再考虑对方获利。无市场流通的证据,则无法适用己方遭受损失原则进行索赔;仅有区域性市场流通证据,如主张全国获利进行索赔则有悖公平。

五、产品销售获利的附加值来源,影响赔偿额
生产成本之外的产品附加值,例如苹果案,是来源于苹果图形商标、自身品质,还是依赖于IPAD,是决定赔偿额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目前也有考虑产品附加值贡献的判例。

六、产品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产品系列名称功能是区分同一商标产品内部不同系列、型号,商标功能是区分商品来源。例如,大众可能将IPAD1、IPAD2、IPAD3理解为是苹果平板电脑的系列名称。将他人商标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肯定降低了商标显著性,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否能够对抗商标专用权,可能有不同理解。但不得不考虑的是,在使用产品系列名称时,是否显著的附有自己的商标。需要指出的是,现有生效判决是有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抗商标专用权先例的。

七、通用名称
以苹果案为例,PAD可以翻译为“(电脑)输入键盘”,将PAD描述成产品通用名称,处于对市场的控有,可能是目前焦点双方均不愿看到的。否则除乐PAD外,将来将有更多的“前缀+PAD”产品面市。选择通用名称抗辩,实在是无奈之举,且不一定被采纳。



高文律师所
商家泉 律师
13911558353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20 号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重庆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转让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重要物权、大额债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融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负责同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同时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工商、国土房管、公安、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产权违法转让投诉举报制度。

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决定。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但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十条 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事项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清产核资:

(一)已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已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且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未满两年的;

(二)转让后,转让标的企业仍为国有绝对控股,且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会计核算的;

(三)转让参股企业国有股权的。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股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等方式,但下列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转让给国有绝对控股企业的;

(三)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四)转让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

(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

依据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股权的,需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协议转让其他国有产权,按照企业管理权限,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按照企业管理权限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子企业(含以下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的具体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转让市级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二)转让具有探矿权、采矿权以及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国有股权且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国有绝对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市级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0万元以上、区县(自治县)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0万元以上的。

转让区县(自治县)企业国有股权评估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不满2000万元、转让企业物权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不满10000万元的,应当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收费公路经营权、重要景区经营权、重要港口经营权等特许经营权的标准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定、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或转让方的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或其分支机构中公开进行,同时应当遵守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规则。

第十九条 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

(四)有权机构同意转让的文件;

(五)转让说明书以及支持转让说明书的相关证明材料。

转让说明书可对受让方的资质、商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广泛征集受让方。

国有股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其他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仅限国有股权转让);

(五)转让标的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股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50%以上(不含50%)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5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转让其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需要确定在评估价值90%以下的,应当取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由受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变更之前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次付款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且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同时应当提供未付款项的担保。分期付款清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转让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企业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前款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扣除全部或部分年薪,同时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或者在工作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产权转让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审批国有产权转让、违法办理国有产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履行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有权机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将其持有的经营性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由有权部门履行审批职责。

第三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企业兼并、股权转让和房地产转让等事宜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的伴随转让,按照本办法执行;其他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和“以内”,除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 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党政机关的房地产;
  (二)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职工宿舍、食堂等集体生活福利设施;
  (三)房产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或权属尚有争议的;
  (四)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被采取其他司法保全措施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九条 以房产设定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整体楼宇中的部分房产设定抵押时,应按抵押房产面积在整体楼宇的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折算出抵押房产在整体楼宇用地(包括地基和附属场地共用部分)中所占份额的土地使用权与房产同时作价抵押。


  第十条 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土地,以其使用权向中国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的,该地块必须是业经开发,并已投入不少于20%的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二条 以已抵押的房地产再设定抵押的,应事先告知在先的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状况告知拟接受抵押者。但房地产价值已设定抵押部分不得再设定抵押。


  第十三条 以已出租房地产设定的抵押,原租赁合同继承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需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证实各方投资份额已缴足,方可以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的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在本市申请成立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方可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但以个人私有的住宅设定抵押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产设定抵押,须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用境内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信用贷款购置、受让的房地产,在没有还清贷款前,如将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原贷款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形成书面决议。其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所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合营或合作期限。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抵押合同可单独订立,也可在其他经济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
  订立抵押合同应对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估价。抵押房地产估价,可由抵押人和抵
押权人协商确定,也可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国有房地产同境外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该国有房地产的估价,必须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结果还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国籍、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三)所担保的债务的内容、范围、期限、履行方式和履行地点;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座落位置、作价金额、抵押率、抵押期限。如有特别编号、标记或说明、图纸的,应分别予以记载;
  (五)抵押物权属证书保管;
  (六)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与境内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规定签订。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与境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境外贷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并公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请抵押登记。
  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分别交验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的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以及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申请人或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文件,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证件、文书、契约、附件、图纸及资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到房地产抵押申请的全部文件后十日内办结《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的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留;经注册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交由抵押合同规定的一方保管,抵押合同没有规定的发还抵押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自变更、解除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自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交由他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监督并督促抵押人切实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而遭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债务时,抵押人有义务重新提供或补加担保。


  第三十条 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占管期间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依约需要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中国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一条 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未满前如需转让,抵押人应事先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扣除转让费用及应纳税费后的转让所得,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抵押的房地产发生继承、遗赠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抵押的房地产发生赠与、转让时,原抵押人应向受赠人、受让人如实说明已作抵押的事实,并将赠与、转让情形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应自继承、遗赠、赠与、转让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人对该项房地产的权益及债务由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或受让人承担;但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偿付义务以其合法继承、受遗赠所获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如将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出租,除承担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义务外,应事先书面告知抵押权人,且租期不得超出抵押期。非经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租期不得延长。

第六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可以按照抵押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抵押合同期及宽限期满(包括分期偿还每期届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无人代为偿债的;
  (三)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四)其他损及抵押权人正当权益、足以妨碍抵押合同正常履行的。
  本条第(三)项情形发生时,抵押的房地产不列入破产财产,但其价值超过抵押债务的部分除外。


  第三十五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拍卖;
  (二)招标转让;
  (三)协议转让;
  (四)其他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应以书面方式向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副本同时抄送抵押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受赠人、受让人。抵押的房地产为共有、出租或委托其他人代管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承租人或代管人。
  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抵押权人的处分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决定。抵押当事人不同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的决定,或者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逾期不作答复的,抵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须由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资格审核认可的评估机构或人员进行评估,再由抵押权人委托经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的机构主持进行。


  第三十八条 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成交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中止处分:
  (一)抵押权人要求中止;
  (二)抵押人请求中止,表示愿意并确能即时清偿债务;
  (三)其他应中止的情形出现。


  第三十九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获价款由主持处分的机构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抵押人欠抵押权人债务的本息及违约金。
  按上述顺序分配后的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四十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不足以抵偿抵押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追索不足部分。


  第四十一条 已作抵押的同一处房地产有若干抵押权人的,其优先受偿顺序以在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地产交易所)和土地管理部门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同时登记的,按债务额的比例偿还。


  第四十二条 处分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如租期(含住宅租赁期可延续的时限,下同)未满,取得该房地产的新产权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并在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同时,办理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属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抵押房地产被处分时,企业生产、职工安置等事宜由抵押人负责;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致使企业解散的,由抵押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清理或清算,办理企业歇业手续。


  第四十四条 经处分而取得抵押房地产产权者,应照章向市、县(市、区)税务机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各项税费,办理过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有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缴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一方或双方是境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依法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抵押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可注销其登记,注销其权属证书或不予发证,责令责任方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17日发布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仑港工业区房地产抵押暂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