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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9 05:4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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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2000年11月)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规范互联网站登载新闻的业务,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其他新闻单位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一)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

(二)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有具有相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负责人,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四)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应当注明新闻来源和日期。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格:

(一)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擅自登载新闻的;

(二)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

(三)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的新闻,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发布的新闻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责令关闭网站,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禁止赌博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赌博活动,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条件的,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赌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应当加强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文体娱乐、旅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禁赌宣传,发现赌博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扭送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 公民对赌博活动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制止、检举、揭发赌博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对偶尔参与赌博活动,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或者人均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与赌博,当场赌资不足二百元或者人均不足五十元,经批评教育、具结悔过后,再次赌博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赌博,当场赌资四百元以上或者人均一百元以上的;
(二)招引、诱使他人赌博的;
(三)以赌博手段设局骗钱的;
(四)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的;
(五)包庇、窝藏赌博人员的;
(六)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明知本单位有赌博活动不加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赌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投案或者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赌博的;
(二)胁迫他人赌博的;
(三)对劝阻、制止赌博活动的公民实施人身侵害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因赌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公开赌博的。
第十五条 赌场上的赌资、赌具和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博者之间因赌博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赌博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抗拒、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查禁赌博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禁赌敲诈勒索,侵吞赌资、赌具。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裁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禁止赌博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7月7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