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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期限范围/李冬梅

时间:2024-05-21 04:3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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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申报的期限范围

李冬梅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间。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地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
对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体例,有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两种。我国新破产法对债权申报期限实行法定范围内的法院酌定主义,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利。
二、债权申报的范围
1.一般规定。可申报的债权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须为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但是,因它们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为可以申报的债权。
(2)须为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此处的债务人财产是指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故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此处所称的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至于请求权所指向的财产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还是特定财产,不影响申报的资格。因此,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在申报之列。
(3)须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至于债权的到期时间,不影响申报资格。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
(4)须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因此,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在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务人财产最终将归属于债权人;此时若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性行政处罚,事实上处罚的是债权人,这样既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目的,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债务人因重整或和解而继续存续,处罚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执行原来的处罚决定。
(5)须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以下债权不得申报:①存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③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债权被申报的,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申报人坚持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在债权表中另页记载,并载明所发现的问题,以供债权人会议作出决定。必要时,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
2.特别情形。
(1)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为我国破产法上的职工债权。职工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利息请求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3)特定债权。又称“或然债权”,是指其效力有待确定的债权,包括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这些债权可以申报,但必须说明其特定的状况。
(4)连带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5)连带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除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外,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连带债务人之一破产时,其债权人享有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权利。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其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8)善意受托人的请求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口岸办关于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2〕156号

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市口岸办报送的《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厦门市集装箱运输事业的发展,加快口岸通关效率,保障厦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行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是指利用电子数据交换技术进行集装箱订舱、排载及与之相关的业务处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港口生产部门、代理中介服务部门、口岸查验部门等。

  第四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电子订舱系统的开发、相关管理规章和专业规范的制订。会同物价部门制订系统运行的费目、费率和收费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厦门市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推广应用遵循“政府主导,企业运作”的原则,项目运行的第一年至第二年由政府在运行经费上给予扶持。

  第六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的运营商负有为所有入网用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责任和义务,内容包括:

  (一)提供订舱电子报文的传输、存贮、查询、举证等服务;

  (二)负责对转发的报文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不得泄露、修改和提取任何未经书面授权的经营机密信息;

  (三)为用户提供咨询,组织用户的操作技术培训;

  (四)负责电子数据交换和传输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研究开发新的电子报文格式,及时处理报文和数据结构的变更情况,负责标准体系相关代码的维护工作。

  第七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应与运营商签订入网协议,享有以下权利:

  (一)保证电子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及时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二)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获得保密保障;

  (三)对通过系统网络传输的信息可以通过运营中心予以再显示;

  第八条 电子订舱系统用户的义务:

  (一)依据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二)确保发送和接收电子报文信息的设施保持良好稳定有效的运行状态;

  (三)按规定的报文格式和通信标准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四)确保进入系统的电子数据报文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五)电子订舱设备实行专人操作,杜绝不洁盘片及文件运作,防止计算机病毒侵入系统网络。发现计算机网络病毒应及时报告运营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及用户协议,利用海港电子订舱系统进行信息传递或交换,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是合法、有效和可执行的。

  第十条 电子订舱系统运行期间,允许电子报文与纸面单证并存,电子报文的处理优先于纸面单证,今后将根据系统的运行状况逐步取代纸面单证,实现无纸化。

  第十一条 海港电子订舱系统所涉及到的标准体系和业务流程由市口岸办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及港口相关业务部门组织专家小组负责起草,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审定、颁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5日在塔什干签署的《关于修改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的议定书》、《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宪章〉的议定书》和《关于修改二00二年六月七日在圣彼得堡(俄罗斯联邦)签署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的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