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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思考 ——兼答刘保玉教授问题/吴亚楠

时间:2024-07-07 20:4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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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思考——兼答刘保玉教授问题

吴亚楠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一体的规定,《物权法》对此做了修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显看出,《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鉴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其排他性和支配性是债权不能比拟的。所以,各国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因其相对性,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无需公示。公示原则在于让人知,其目侧重于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在于让人信,重点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充分的相信公示的内容,无需考虑公示瑕疵。故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价值衡量问题。 并非任何公示都具有公信力,动产抵押因其不转移占有,故不能同动产质押一般以交付和占有为公示公信的方法;另一方面,立法者考虑到动产的种类繁多,无法进行类型化划分,加之动产的价值较之不动产而言一般较低,登记生效主义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故不采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法律课以登记机关严格的实质审查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登记若具有公信力应当具备几个条件,首先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其次,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登记须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基于动产的特殊性和抵押的不转移占有性使得动产抵押不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笔者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深表赞同,但是这一条将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兜底条款所表明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财产至于何处,并没有相关说明。笔者的理解是,不动产的类型《物权法》以列举的办法给予统一的规定,即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的内容也就这几类;相较之下,动产的类型无法统一划分,所以,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中所表明的其他财产应当理解为动产。同为动产,这些动产采用何种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没有明确答复。
  笔者认为2007年10月2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施行的《动产登记办法》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具体程序做了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他动产抵押如何。但是,《物权法》施行并没有明确废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二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适用《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未予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部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认为,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但是容易造成抵押权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矛盾。抵押权未经登记,汲取区分原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然设立,但是却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此,以及如何理解日本、法国民法典中系统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刘保玉教授提出的问题是,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如果说不是,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的意旨不合;而如果说是,则又与物权的本质相悖。在理论上,如果有人提出物权从效力差别上看,可以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恐怕会受到“缺乏理论常识”之讥。

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国民法上并不区分物权和债权,所以无所谓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的划分。关键在于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中深深烙下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的印记,既区分债权和物权,同时弃德国民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于不用,而采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日本,在《物权法》中也体现颇多,《物权法》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有第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共5条。尽管条文并不多,但是关系到船舶、航空器等物权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关系甚重。
  回到动产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因其不可对抗性就能否认其物权的性质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理清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只是排除了当事人,即第三人中不包含抵押当事人双方。这是对第三人的当然理解,应当认为第三人和当事人是相对的称谓,所谓第三人,是当事人的相反概念。日本学者加贺山茂认为,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包含在当事人的概念中,当事人的承继人,由于承继前主的权利义务,得同视为当事人本人。 笔者表示赞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继承人视为当事人;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视为当事人 。
  其次,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抵押权人是否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动产抵押权因其设立并不转移物的占有,故不排除在同一动产上当然可以成立其他抵押权。此时,并不存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的问题,也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是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各个抵押权实现的顺位做不同的处理,本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几个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也就是说,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不存在对抗与否的问题,并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是直接使用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
  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动产是否能被留置,即是否能再成立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抵押人)的动产。如果因为动产上已经成立抵押权而否定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的权利,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故法律规定了留置权人先于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后成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确定顺位,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当然,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是否允许再设立抵押权,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只要留置权人不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更不存在是否可以对抗问题。
  同一动产在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将动产再用于质押,成立动产质权,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当然也只有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这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物权法》第十七章并没有规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然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完成公示具备同等效力的他物权之间,当然应该按照设立优先,实现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时,如何处理其与后设立的质权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包含质权人。解决这一问题,先要理解“善意”的含义,一般的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债权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能否再设立动产质权。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因其具备公示要件,推定其他人对此已知情,故不允许他人已不知情抗辩。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他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时,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使他人知晓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已然设立的情形,其后设立的质权依然成立,质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按照法理,推定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他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此时质权具有优先地位,顺位在先。
  第三,一般债权人是否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债权人来讲,其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并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以,债权人不能以抵押权未登记对抗抵押权人,这里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如果其担心因为抵押权的设立,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担心责任财产会因此而减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里规定了类似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该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扩展到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所以,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故笔者认为一般债权人不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第四,侵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否认抵押权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日本民法中,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侵权情形下,诸如甲购买了乙的房屋,但是未办理登记时,丙将该房屋烧毁,甲当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样已经完成交付的船舶等,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不能主张,因为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人(船舶等的受让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动产抵押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抵押人怠于行驶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救济。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条件是抵押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否定其物权性质,从上面的分析看,债权是无法具有如此大的对抗力的。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当然为物权。日本民法采用了法国民法的登记对抗主义,其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判例和法理将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无权利者、一般债权人以及背信的恶意第三者均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如同我国的动产抵押一样只剩下善意的受让人。故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登记的各种物权变动在发生登记错误时,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的受让人,效力并无太大的差异。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
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
3【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于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2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军内民事案件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26日 法函(2001)3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你院正[2001]军法呈字第12号《关于指定军事法院试办审理军内民事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军事法院试行审理双方当事人都是现役军人、部队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或者军内法人的民事案件。
申请宣告军人失踪、申请宣告军人死亡的案件,申请人向军事法院提出的,军事法院可以受理。
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为非军人的,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
二、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行自愿原则,即原告可以向军事,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黄河中上游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所有河道(包括河滩地、人工水道、行洪沟道)及其保护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挖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部门不得非法越权审批。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与监督执行。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市县(区)所在地的城市河段采砂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依照《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执行。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河道采砂必须保证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堤岸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沙资源,禁止乱采滥挖。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在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和满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有序开发。
  采砂规划应正确处理砂石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综合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及相关专业规划之间的关系,尊重河道演变及河势发展的自然规律,通过对采砂分区的合理规划、采砂总量的科学分配和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砂石资源的分布、储量情况进行实地勘查,以流域河段为单元,编制勘察报告、采砂规划、砂厂分布、砂石总量。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区采砂规划总量和市场供需,制定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控制砂场和开采量。
  年度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可采期范围等。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区内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河道滩地堆砂场的布局及控制数量;
  (五)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六)管理措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 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二) 洮河、渭河及其它河流每年主汛期;
  (三) 依法禁止的其他时段。
  第十二条 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对河道内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察登记,实施采砂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在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统一管理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当河道采砂与防洪安全和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提交说明日开采量、年开采总量、开采面积、开采期限、开采时间、采运地点、范围、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安全渡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等内容的开采申请。按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的单位和个人,在获准领取许可证后,应当在工商、安监、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领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开采计划作业,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二)开采弃料要随时清理,并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三)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服从计划管理,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开采量、规费缴纳、下年度开采计划。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按总量分级管理。
  (一)对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内,开采面积一亩以上、五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年采砂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可采期一年以上、开采面积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征得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三)开采面积十亩以上,年采砂石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可采期五年以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应逐级上报至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开采面积每亩预交200—2000元的保证金。
  保证金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后由财政专户储存。开采活动全部结束恢复平整后,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个人。开采活动全部结束后,采砂单位或个人没有进行恢复平整逾期一个月的,市县(区)水行政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平整,所需费用从保证金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河道采砂活动,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河段进行并免交采砂费用:
  (一) 因防洪抢险需要采砂的;
  (二) 因河道整治需要采砂的;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减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采砂收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以《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为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按当地砂、石、土销售价格的15—30%计收;
  (二)、淘金按产值的1—2%计收;
  (三)、淘金并采砂者按淘金、采砂分别计收。
  第二十三条 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每季度末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吊销采砂许可证,除应缴清拖欠的管理费外,并按月追加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按年度向省、市河道主管部门分别上缴当年收取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于河道的勘测、规划、设计、科研、宣传、人员培训等。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采砂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砂石的开发利用,应必须服从综合规划,统筹协管,有序开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国土、公安、环保、林业、交通、安监、财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必须严格执行采砂规划。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采砂、运砂、储备砂石料管理工作,维护河道管理秩序,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影响跨河公路、铁路桥梁和管线等公共设施安全,不得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构成潜在污染隐患;不得破坏耕地、农田保护区、林地和生态环境;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在河道采砂的大型采砂机具应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采砂临时设施应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止在禁采期和禁采区内采砂;
  (七)开采后的河床必须按要求及时平整恢复,保持水流畅通;
  (八)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整恢复砂坑、堆体,修复堤顶道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清除、平整恢复、修复不彻底的,可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或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取土淘金、弃置沙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擅自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或保证金的;采砂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
  第三十四条 非河道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或者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机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行政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