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十五日内,请你们将本办法中要求会员履行交纳义务的相关事项通知会员。通知中应明确规定,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同时,应当在指定报刊上配发简要新闻稿。下发会员的通知及配发的新闻稿应事先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应该及时报送法律文书
骆玉生
据了解,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执行案件后,不将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上报业务庭及有关部门进行汇总;而只由承办法官自己保存和装卷宗归档。这样做,看起来可以少印刷数份法律文书,节约了纸张,实则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的确有好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审判公开。现在,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法院已经注重,而且也能做到公开开庭、公开宣判,但这样做还不够。法律文书除送达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之外,案外人并不知晓审判的具体结果。我们知道,法律文书是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载体。审判公开不仅是公开开庭、公开宣判,还应包括公开记载程序公开和实体公开的法律文书。否则,会给人以公开不够的认识和感觉。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带了个好头。法律文书,尤其是比较典型案件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人民法院网》上公开发布,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一些条件比较好的法院也建立起了自己的网站,如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网站上公布所有的法律文书。这无疑起到了很好的普法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也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各项工作和管理。承办法官自己保存法律文书,不要说案外人难以知道审判、执行的程序和结果,就连同一业务庭的法官以及法院领导、相关科室的人员也不一定清楚。这样做,有的法官可能认为是为了“保守审判秘密”,其实不然。法律文书送达之后不再是秘密。法律文书不是合议庭记录、审判委员会记录,有长时间保密的需要。这样做,使得庭长不知道法官审判、执行的结果,院领导也无法了解审判、执行一线的情况。上级法院一旦布置案件检查、法律文书评比、工作调研等事项时,相关人员一时没有相关资料,只得四处查找,浪费了宝贵的工作时间。
三、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对审判、执行工作的监督。法律文书是审判、执行案件程序与实体的载体。法官不报送法律文书,使得法院内部相关部门,如监察、督察部门事先难以看到,甚至事后也难以看到法律文书。如果审判、执行工作中有瑕疵,无法事先发现。因为承办案件与其他事情一样,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的。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容易发现欠妥和有失公正的地方,而他人却比较容易发现。案件一旦有瑕疵,事先发现,可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瑕疵、错案发生。对于外部而言,这样做,不利于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执法进行监督;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四、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极少数法官对自己要求不严,有吃拿卡要当事人的现象。而一旦吃了人家的就嘴软,拿了人家的就手软。他在处理案件时就不得不将天平倾向一方。只要他这样做,就会在法律文书上有所显现。法律文书不报送,外人无法发现其中的隐情和猫腻,就容易产生枉法裁判和执法不公。长此以往,就会害了这样的法官,也有损法院的形象。
五、不将法律文书上报业务庭和有关部门,不利于法院开展调研宣传工作。法院的法官每天都在审理和执行各类案件。这些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着丰富、鲜活的普法素材,也包含了法官辛勤劳动、真情感人的故事。法律文书不报送,在法院内部不能形成审判执行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承办案件的法官由于案件多,事务繁忙,无暇撰写调研稿件和材料。而从事调研宣传工作的同志不可能天天面临审判、执行第一线,因而得不到这方面的信息。因此,这就造成了审判、执行信息资源的浪费。当然,这其中也包括极少数法官不正确的信息观。他认为自己承办的案件,他人不得染指。他认为这是他个人的信息资源。殊不知,你作为法官审判、执行案件,是从事职务行为;你所撰写的法律文书,是职务作品;你只享有法律文书中的署名权,并非享有整个著作权。这些信息资源是法院的,不是你法官个人的。也有一些法官,认为自己在审判、执行案件过程中好的做法和经验没有宣传的必要,认为如果披露出去,会给他人有张扬自己的感觉,因而也就不愿披露有关信息。这样,使得社会公众不能全面了解法院的审判、执行情况,司法为民的情况。法院的形象、法官的形象不容易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人们误解法院、误会法官也就在所难免了。
综上,法官不向有关部门报送法律文书,在法律文书的管理上,的确存在着漏洞,我们应亟待加强对法律文书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