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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闵涛

时间:2024-07-07 23: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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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贪污罪主体疑难问题探讨

闵涛


  一、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进程
  
  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则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解释,将国家工作人员限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贪污罪的主体扩大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贪污罪主体呈扩大的趋势。实务部门甚至把一些经手公共财物的劳务人员,如公共汽车售票员,也纳入了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这就严重违背了贪污罪的立法宗旨。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对贪污罪的主体作了新的规定,即将贪污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一变化充分考虑了我国当前的国情和反腐败斗争的实际需要。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的问题
  
  何谓国家机关?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但与我国宪法相对应的概念只有国家机构而没有国家机关。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贪污罪的主体争议最大的是有关党或者政协的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党派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只能认定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准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是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政协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并且上述人员均填写过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履历表,因此,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肯定说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不足。对于这些机关是否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实事求是地分析。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政协处于参政议政地位,其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视为具有公共事务的管理性质,其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可以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应作必要限制: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党务人员和政协人员是指对党和政协的事务进行整体性、全面性管理的工作人员,而非所有党组织的成员或者所有党员、政协委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中争议较大的另一个问题是,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是否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我们认为,各级人大代表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其行为并不是公务行为。人民代表大会虽然是权力机关,但是其组成人员即个别的人大代表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将其作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构成其他罪,仍不能笼统地将人大代表一律理解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由于居委会、村委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因此,其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无争议,但对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很大争议。最具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上述人员不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居委会、村委会并非一级政权组织,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它们属于群众自治组织,其工作人员当然不应列入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权利义务不平等,上述人员无国家工作人员的待遇,如工资、离退休、劳保、医保等(居委会成员的有关待遇是其以前的待遇);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国家公务的特征,他们所从事的活动并不属于公务活动;国家财政不负责其活动经费,其财产也不是国家财产。肯定说认为,上述主体可以成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构成贪污罪。区别对待说认为,上述主体有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张应根据他们的工作性质来具体分析和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认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管理居委会、村委会的集体性事务,还协助行政机关代行部分行政事务,但不能简单地判断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的成员如果从事的仅仅是集体中的事务,如管理集体财产,就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事务,就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在何种情况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解释》作了如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只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能以政府名义参与组织、监督、领导、管理和人民群众利益以及与社会发展相关的国家事务和政府事务,其工作才体现为国家对社会的组织、管理职能。居委会和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规定。
  
  四、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对于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的立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村民小组长,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村民小组长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其理由是:构成贪污罪主体的基本条件是在公共组织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这里公共组织是指所从事的事务和所管理的财物均具有公共性质的组织,它有别于所管理的财物系私有或属于共有的一个组织或者合伙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之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组织。它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农村事务的一个管理层次,是公共组织。因此,如村民小组承担了村民公共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该公共财物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小组中的出纳、会计等财务人员及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村民小组长等人员)应视为“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制发的《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此,村民小组组长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视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而构成贪污罪主体。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正确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村委会有下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自治责任,但协助人民政府从事部分行政管理工作时,村委会可能将部分工作直接交给村民小组等下设组织来具体完成,如救济款的发放、计划生育管理等,这些行政事务又与村委会集体日常管理的自治事务不同,村民小组长被赋予这些职能时,他和村委会、居委会成员一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五、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争论。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去从事公务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并没有改变,仍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些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公共财产的,构成贪污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团体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要将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不应当将他们视为贪污罪主体。
  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说理不够全面。要想弄清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主体,关键要弄清楚人民团体的性质。人民团体是否属于国有,是认定人民团体中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前提。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也只能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来执行。但《刑法》第九十三条没有对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是否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认定?我们认为,人民团体委派到上述单位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看人民团体是否列入国家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这个标准,凡享有财政拨款并相应地接受其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其委派人员即可成为贪污罪主体。
  
  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对于该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存在着争论。有的认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者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是出于惩治贪污犯罪的需要才将这类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他们虽然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但能否成为只能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犯罪主体,如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犯罪的主体,还必须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特别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这些单位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组织机构及下属生产经营单位,能否成为“委托主体”呢?有的认为,它们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委托主体”,甚至包括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它们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应视为合法的“委托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下属部门或单位并不拥有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必须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委托,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接受国有独资公司以外含有国有资产的其他公司的委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主体。
  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形式多样,有的是承包经营,有的是租赁经营管理。实践中对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在生产经营中,通过各种手段侵吞发包企业交付其经营的固定资产、运转资金等国有财产,是否构成贪污罪,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劳务型承包,因承包人从事的是具体劳务,而非管理、经营活动,其侵吞国有财产的,不能以贪污论。有的认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应构成贪污罪。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劳务型承包中承包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吞发包企业的国有财产,不以贪污罪论处较为妥善。因为劳务型承包中的承包人经营国有财产是一种生产过程,而不是管理活动,他们对其经手的财产并不具有管理、处分权,他们履行合同的过程就是从事劳务的过程,因此,劳务型承包人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类承包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处理。
  
  七、贪污罪主体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共同犯罪问题,立法和司法都有过不同的规定。相对而言,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行贪污罪,从而构成教唆犯或者帮助的从犯。但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为实行犯而一起构成贪污罪呢?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实行者是作为其他犯罪的实行犯处理,还是作为贪污罪的主犯处理,或是作为贪污罪的教唆犯、组织犯或者从犯处理,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任何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构成法律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情形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贪污罪的主犯(主要实行犯)论处。而否定说认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和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身份犯罪,不可能构成该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因此,上述所指的“以共犯论处”只能指以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而不包括共同实行犯,因此,不能作为主要实行犯以主犯论处。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论者只看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之间形式上的一致性,而没有看到两者本质上的差别。我们认为,只要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参与,并利用了他们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国有财物的,不论谁是主犯、从犯,也不论谁是行为犯。都应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地震部门是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地震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地市地震部门负责本地市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省或地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需要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应经省地震部门批准产。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项目、生命线工程项目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陕南秦巴山区和陕北地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四)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进行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地震部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在已按规定进行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场地内技改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如无特殊要求,不再重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地震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特殊工程项目是指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



2、生命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讯的枢纽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依法治市决议的方案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执行党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根据《中共福州市委关于实行依法治市的决定》精神,依照《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树立实施依法治市工作指导思想,明确法院目标任务。
(一)全市两级人民法院担负着依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调节关系、制裁违法、保护合法、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神圣职责,是依法治国方略在我市区域具体实施的职能部门。因此,在实施依法治市中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
按照市委、市人大依法治市决定、决议,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立足省会城市实际,努力深化法院改革,全面加强审判工作和队伍建设、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促进我市民主法制建设,为福州创造良好的法治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优质司法服务。
(二)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提高新时期参与实施依法治市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本部门目标和任务,增强做好依法治市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和紧迫性。要以树立司法公正为目标,进一步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切实达到审判职能充分发挥,各项工作全面发展,司法改革不断深代,监
督管理制度健全完善,队伍素质明显增强,执法水平日益提高,从现在起逐步建成与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参与依法治市力度。
(三)全市两级法院要始终增强维护大局和稳定的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参与依法治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把依法治市决定、决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法院各项工作的实处,更好地服务大局,增强法治,保障我市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
(四)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全力维护社会稳定。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严厉惩处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坚持严打方针,重点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涉枪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和多发性犯罪,坚决扫除危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社会丑恶现象
。依法严惩贪污、贿赂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特别是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中的经济犯罪和徇私舞弊犯罪活动。贯彻“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开展少年庭审判工作,加强对在押服刑人员进行认罪服法教育,依法减刑、假
释,经常对判处“缓、管、免”刑人员和“两劳”释解人员的回访帮教,巩固办案成果。充分利用反面教材作用,以案释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舞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推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五)妥善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障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尊重当事人约定,保护公平交易和安全;及时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债务、房屋、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多做服判息诉工作,消除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
(六)加强对发生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中涉讼的热点、难点案件和新型案件的审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正确处理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案件,保障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积极稳妥地审理各类金融案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正常运行。加大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力度,促进知识经济形成和科技兴市战略实施。认真审理涉农案件,严厉制裁坑农害农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障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济体制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及农村经济的改革与发展。妥善审理好涉外、涉侨、涉港澳、涉台的纠纷案件
,依法保护在榕外籍(外地区)人士的合法权益,促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和对外开放及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七)认真稳妥行政案件,促进依法行政。坚持行政讼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受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围绕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这个关键环节,落实被告的举证责任,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切实贯彻国家赔偿法,
进一步加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有效地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八)切实抓好执行工作,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严格履行。密切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做到疏导教育与依法强制执行相结合,抓紧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同时搞好委托案件的执行。严格执行法律,坚持文明执法,严禁无管辖权办案,严禁超标的查封当事人财产,严禁随意执行案外人或
者第三人财产,严禁故意久拖不执、久执难了等现象。坚决克服和反对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九)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工作,发挥前沿阵地作用。全市58个人民法庭主要派设在农村基层,与群众接触最频繁,承担着审理占全市70%左右案件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实施依法治市、参与综治的前沿阵地和工作基础,作用重大。要大力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切实发挥其“保一方平安
,护万家和睦、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为基层的法治与综合治理服务。
三、坚持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十)全市两级法院要围绕严肃执法、确保司法公正这一核心,精心构筑“铁案”工程。通过法院改革,从制度上建立、实行能够保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高效运行机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坚持从有利于生产力发展、有
利于综合国力增强、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原则出发,注重办案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推行以公开审判为重心的庭审方式改革,严格执行程序法和实体法,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力求把每一起案件办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判公正
,经得起检验的“铁案”。
(十一)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以公开保证公正。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稳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切案件都要公开开庭审理。所有案件的审判都应当在法庭或法律允许的场所公开进行。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增加工
作透明度,将审判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
(十二)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质量。将审判的重心转移到庭审上来,努力做到庭审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说理公开。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指导、引导,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应当把重点放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努力提高当庭认证和依法论理的水平,确保载判公正。

(十三)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责,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要依法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办案。合议庭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挥集体智慧和作用,真正成为独立审判的组织。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要加强庭前督导、庭中听审、庭
后总结指导等工作,而且要坚持深入案件实际,亲自担任审判长,多办案、办大案、办难案,确保庭审质量和效果。
(十四)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特别是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和影响较大的案件,可以特邀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十五)严格规范审判活动,促进依法有序管理。进一步健全立审分离、审执分开、审监分立制度,进一步完善办案规程,使案件审理各个环节的工作更加规范、更加科学。全面建立案件跟踪管理制度,健全案件催办、督办制度,充分动用现代化手段对办案流程进行监督。规范司法文
书的制作,注重裁判文书的依法论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严肃庭风庭纪,规范庭容庭貌,大力推进庭审电脑记录,逐步实行庭审记录电脑化。
(十六)严格审限规定,提高办案效率。所有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必须依法严格审批。严禁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的案件,能当庭裁决的,要在认定证据合法、说明理由充分的基础上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的案件,应实行当庭裁决。
(十七)加强审判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通过各种方式,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主要能过审理二审、再审案件指导下级法院提高办案质量。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对上级法院要求查报的案件,
下级法院要严格按照要求及时查报。凡不属于适用法律上重大疑难问题的案件,一般不得请示,防止一审代二审。
(十八)建立健全办案责任制,认真实行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和司法赔偿制。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工作特点,进一步明确院长、审判委员会及其委员、庭长、合议庭及其组成人员和独任审判员在案件审理各个环节中的职责与权力,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超越职权办案。审判人员
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因违法审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应予赔偿的,及时予以赔偿。对负有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追偿部分
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努力提高队伍整体素质,树立法官良好形象。
(十九)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认真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努力把人民法院建设成为严肃执法、办案公正、文明廉洁、开拓进取的人民法院;把人民法官造就成为政治坚定、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人民法官。
(二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队伍政治素质。深入持久地开展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的学习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教育;深入持久地开展艰苦奋斗、无私奉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教育;深入持久地
开展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教育,积极引导全体干警坚定理想信念,坚定政治方向,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切实从思想上解决好“为谁执法、为谁服务”的问题。通过学习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干警头脑,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指导法院各项审
判工作。
(二十一)开展创建“公正文明窗口单位”活动,逐步参与社会服务联动。深入学习“漳州110”精神,下决心按规划通过三年努力,把全市法院的告申庭、人民法庭等建设成公正文明窗口和社会服务联动单位,更好地便民、利民、为民,带动法院作风建设上新台阶。
(二十二)加强队伍的廉政建设,坚决反对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严禁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严禁审判人员在办案中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以及他们提供的吃、住和交通、通讯条件;严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认真落实“收
支两条线”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规定,规范财务收支行为,依法收取诉讼费用,严禁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严格的制约制度和行为规范,严肃查处贪赃枉法、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审判秘密等违法违纪问题,对违法违纪审判人员,严格按《法官
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坚持不懈地开展队伍教育整顿和执法检查,完善法官违法违纪投诉制度,认真办理投诉举报事项。
(二十三)加快教育培训步伐,提高队伍的业务素质。要完善法院自身教育培训机构,抓好全市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落实。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审判人员的业务培训,重点培养审判人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全面提高法院队伍审判业务水平与专业学历层次。培养造就一大批高水平
、高层次、高素质的专家型法官和“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形成由多种层次和知识结构合理构成的人民法官队伍。今后要多招收院校法律本科以上毕业生充实法院审判队伍,到下个世纪初,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的法官要基本上达到法律本科以上专业水平。
(二十四)完善竞争激励机制,推进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根据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法官管理制度,真正形成一个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使优秀人才能够脱颖而出的人事管理体系。要严把“进人关”和“晋升关”,今后进人实行“逢进必考”录用制;对审判人员
职务晋升实行政绩考核和业务考试并举,竞争择优上岗。通过法官等级评定和法官法各项配套措施的实施,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对调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要实行岗前培训。对在职不适应审判工作的,要离岗培训,限期提高;对不能胜任审判工作的,要调离审判岗位。加强法院内部
的干部交流,使广大干警在不同的岗位上得到锻炼和提高。在上述工作中涉及审判人员职务任免的,要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各项保障措施。
(二十五)全市两级人民法院要在同级党委领导下依法开展审判工作。认真落实党委对法院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及时主动地向党委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工作情况。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部署以及遇到的困难,要加强请示报告,并认真办理党委的工作批办、督查件,并及时反馈。

(二十六)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定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方案的情况。认真执行《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办法》,积极办理人大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建议和人大常委会的交办事项,以及督办的案件和信访件,逐一登记并
及时反馈办理情况。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设立人民代表联络室,建立健全联系制度,并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担任执法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法院工作、旁听开庭庭审,及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法院工作重大情况、大案要案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
难点问题,要及时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
(二十七)加强与人民政协等方面的联系,主动接受民主监督。建立与政协委员联系制度,经常性地通报法院工作情况,听取建议、意见,认真办理有关提案,并聘请部分政协委员担任廉政监督员。
(二十八)正确对待法律和社会监督,认真积极审理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各类抗诉案件,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和新闻舆论监督,健全完善院长、庭长接待日制度,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和呼声,接受合理建议和正确批评,积极解决反映的问题,不断改进
法院工作。
(二十九)主动开展法治信息和调研活动,为强化法治建设出谋献策。两级法院和工作人员,要结合审判实践活动,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加强民主与法制的决策管理活动,通过建立法治信息报送反馈制度、法案研究制度、执法调研制度、司法建议督办书制度等,及时反映情况和
谏言献策,为促进国家和地方性立法及依法治市举措的实施提供服务。
(三十)适应审判工作发展需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改善信息服务和交通通讯,加强现代化办公条件建设,为公正司法提供良好的物质保证。
(三十一)加强法院宣传和法制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和法人的法治意识。按普法规划要求强化措施,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法院干警要在学法、守法、护法和依法办事方面起表率作用,要把法律素质作为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任职的必备条件,不断提高遵守法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
的能力,树立司法公正的良好形象。同时通过审判活动,并积极开展庭审直播、录播工作等,运用典型案例,教育广大公民和法人知法、守法、用法,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三十二)市中级法院成立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加强对全市法院实施本方案的指导、督促和检查,统一对本方案涉及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分解,逐一落实。中院各庭处室必须切实负起责任,指导、协调好下级法院对口庭科室的工作。两级法院要把实施本方案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建立
专项报告制度,采取措施,狠抓落实。
全市人民法院在落实依法治市各项任务中,必须在党委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解放思想,勇于创新,大胆实践,不断开拓法院工作新局面,为促进福州市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实现跨世纪发展的宏伟目标作出新贡献。



19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