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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受贿罪/蔡鸿铭

时间:2024-06-17 13:5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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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建 成 受 贿 案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蔡鸿铭
[案 情]
被告人陈建成,男,1959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住永春县苏坑镇苏坑街36号。1984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法院决定于2004年7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成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临时工期间,于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利用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后进行平分,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被告人陈建成参与收受货主、运输者的送款合计78310元,均分后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被告人陈建成于2004年2月9日归案,已退清赃款25970元。

[审 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于200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间,被告人陈建成与同班人员林永强、张煊治、梁海都、张燕菲(均已判刑)及李志坚(已被不起诉)在担任永春县大荣林业检查站检查员期间,在值班检查木材运输及处理违规运输车辆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货主的送款合计78310元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分得25970元,赃款现已全部退清。
被告人陈建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建成在共同受贿中处从属地位,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其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就到派出所,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在大荣林业检查站工作期间伙同其他值班人员,利用检查、处理木材违规运输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共同收受木材货主、运输者的财物后进行平分,被告人陈建成受贿25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在多次的共同受贿中,均积极参与,与同班人员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从犯,并有自首情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的规定,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建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5970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建成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 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如下五个问题:
1、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问题
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陈建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执法证,又没有林业检查的专业知识,对于该份工作具有依附性,其行为仅是一种帮助行为,而非实施行为;实质上被告人陈建成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虽然是临时工,但实际协助检查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建成可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
2、在共同受贿中,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的认定的问题
本案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理由是,受贿罪的量刑适用法条是贪污罪的量刑法条——《刑法》第383条,《纪要》中对“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规定为参与的共同贪污总额,“个人受贿数额”也就是依此标准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被告人陈建成“个人受贿数额”应以其实际分得赃款认定。理由是,《纪要》中,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作了明确规定,即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但对共同受贿案件的“个人受贿数额”则没有明确规定。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能用扩张和类推的方法定罪量刑。因此,对“个人受贿数额”只能按个人实际受贿所得数额来认定。
本案合议庭经合议后采纳后一种意见,即以被告人陈建成所参与的受贿数额认定其受贿25970元。
3、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属从犯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陈建成是临时工而非检查员,且其从没有保管和主持过分赃,是被动的受赃,可见其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木材货主、运输者直接送钱或少许人送烟给值班人员,作案期间各被告人每次受贿财物都是在三人当班结束后均分,在这些几十次重复行为的共同受贿中,各被告人均是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能区分主、从犯。本案被告人陈建成虽是临时工,但其职务与检查员相当,分赃时同其他人平均分配,所以也同样不存在主从之分。
4、本案被告人陈建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陈建成虽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就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但应当视为其是在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其时原同案九被告人已被判刑),能认罪伏法,是属于认罪态度的问题,并非自首,故被告人陈建成不具备自首的情节。
5、被告人陈建成能否适用缓刑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建成受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同案的九被告人均自首,本案的被告人陈建成没有自首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陈建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其受贿数额与原同案犯数额相当,原案九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与该案平衡,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采纳后一种意见,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关闭粘土砖厂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关闭粘土砖厂工作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各项指标要求,为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全部粘土砖厂实施限时关闭的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关闭粘土砖厂工作督查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并督促检查全市限时关闭粘土砖厂工作。组长由副市长孙平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学爱、市政府目督办主任刘汉固、市建委主任翁大伟、市环保局局长包惠担任,成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政府法制办、存在粘土砖厂的各区(市)县政府分管领导组成。督查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督查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建委主任翁大伟兼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应于12月10日前将督查小组成员名单报督查小组办公室。
(二)市政府目督办将限时关闭粘土砖厂工作纳入2005年市政府一级目标进行考核。
(三)各区(市)县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限时关闭粘土砖厂工作,各级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二、实施范围
对全市范围内的粘土砖厂全部实施关闭。据统计,我市目前共有粘土砖厂288家,其中:成华区3家、龙泉驿区38家、双流县58家、郫县10家、蒲江县13家、新津县18家、新都区28家、都江堰市9家、彭州市41家、邛崃市39家、青白江区10家、金堂县14家、大邑县7家;金牛区、青羊区、武侯区、锦江区、高新区、温江区、崇州市无粘土砖厂。

三、补偿政策
安排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对关闭的粘土砖厂给予一定补贴。由市财政局、市墙材节能办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核定各区(市)县关闭粘土砖厂所需的补贴资金,各区(市)县分别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各区(市)县财政补足。

四、实施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今年是我市争创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最关键的一年,各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限时关闭粘土砖厂工作,将这项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成立相应的工作督查小组,落实责任目标和责任人,并根据实际情况,从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各个层面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二)加强宣传,严格执法,稳步推进
关闭粘土砖厂是创模的要求,是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要加强宣传教育,使粘土砖生产企业和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有非法生产、销售、排污等违法行为的粘土砖生产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同时要做好关闭和拆除粘土砖厂的安全指导和法律指导工作,及时化解和应对好工作中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征求法制部门意见后,依法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