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
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两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六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八条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劳动能力等级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月中旬,向市民政局低保中心报送本季度《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资金发放申请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低保资金直接拨付到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民政局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和监察局联合组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匹配解决,并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为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匹配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需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机会较大,为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其他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帐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分类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八条 按照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健康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将低保对象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家庭,以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的人员家庭,按红色保障管理。
第二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的低保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及赡养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困难程度较大的家庭,按橙色保障管理。
第三类,成员在就业年龄以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或因疾病、突发事件暂时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按绿色保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并按照下列类别和标准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一特困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双重保障待遇:
1.三无低保对象中,在社会福利部门集中供养的60岁以上老人和16岁以下的孤儿;
2.低保家庭中的烈士家属;
3.政府确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对象。
(二)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加发30%的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4.在校大学生本人(非自费)。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按每月保障标准加发20%的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较为困难的单亲家庭;
3.少数民族家庭;
4.归侨。
第三十条 建立分类施保的档案管理和登记备案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加发的资金实行节日期间银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将临时救助建立在分类施保制度之中,重点对特殊低保对象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出现天灾、人祸等特殊困难时,依法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谩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干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证明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5月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鹤政发〔1998〕33号)同时废止。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农业部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农医发[2008]2号
为切实掌握禽流感、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动态,及时发现疫情隐患,提高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能力,确保奥运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确保畜产品安全,我部制定了《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七日
附件: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一、总 则
(一)目的
为切实掌握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主要动物疫病流行规律和疫情动态,及时发现疫情隐患,提高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能力,按照国家监测与地方监测相结合,集中监测和日常监测相结合原则,特制定本方案。
(二)职责分工
1.农业部兽医局主管全国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并负责制定、调整年度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必要时,组织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和相关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直接对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开展抽检。
2.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及时汇总分析全国疫情监测结果。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兽医诊断室(农业部兽医诊断中心),负责全国种畜禽场抽样监测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另行制定)。
3.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具体负责在部分省份定点持续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具体工作方案另行制定)。
4.各省(区、市)兽医主管部门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监测实施方案,由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5.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根据《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行)》规定,做好相应区域内动物疫情监测工作。
6.相关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负责对各地病原学检测阳性样品的复核、病原分离鉴定。
(三)监测结果报告
1.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在每月底前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日常监测结果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下半年集中监测结果及工作总结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2.国家动物疫情测报站和边境动物疫情监测站在每月底前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同时报至本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在7月15日前和翌年1月15日前分别将上半年和下半年实验室监测结果、监测工作总结同时报至本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3.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兽医诊断室、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和各相关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在每月底前将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的监测结果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4.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度全国疫情监测汇总及分析结果报至农业部兽医局。
5.各地各有关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疑似重大动物疫情或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病原学阳性结果的,应按照《动物疫情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快报。
二、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监测方案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不同年龄、品种的鸡、鸭、鹅和其它家禽及野生禽鸟,貂、貉、虎等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以及高风险区域内的猪。重点对种禽场、商品禽场、活禽市场、水网密集区、候鸟密集活动区和重点边境地区家禽进行监测。
2.监测时间
春秋进行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日常监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对重点活禽市场实行每周定点监测制度,并于7月中旬,对大中城市活禽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监测。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监测数量
各省(区、市)每次集中监测至少采集20个种禽场(血清样品≥20份/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份/场)、30个商品代饲养场户(血清≥20份/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份/场)、30个重点活禽市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羽份/场)、10个猪场(血清和鼻腔拭子各≥20头份/场),野鸟新鲜粪便样本≥100份。貂、貉、虎等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根据实际情况采样监测。对发现的死鸟需全部进行检测,并及时将阳性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
血清样本总量不少于1200份,拭子样品和野鸟新鲜粪便采集总量不少于1900份。
4.检测方法
(1)免疫抗体检测方法及判定标准:
——方法:血凝抑制试验
——判定: 弱毒疫苗,商品代肉雏鸡第二次免疫14天后,鸡群免疫抗体转阳≥50%为合格;灭活疫苗,家禽免疫后21天,HI抗体效价≥24为免疫合格。
(2)用RT-PCR检测方法,进行泄殖腔、咽喉拭子和野鸟粪便的病原学检测。
5.监测结果处理与报告
病原学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对阳性禽及其同群禽进行隔离, 必要时进行扑杀,并无害化处理。
(2)将阳性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经确诊阳性的进行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检测阳性的活禽市场休市,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对同群禽采取强制性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追溯来源,追查免疫情况。
(4)将阳性情况按快报要求报告。
(二)口蹄疫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不同年龄、品种的猪、牛、羊。重点对种畜场、规模饲养场、屠宰场、发生过疫情地区以及边境地区家畜进行监测。
2.监测时间
春秋进行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日常监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监测数量
各省(区、市)每次集中监测至少采集20个种畜场(血清样品≥15头份/场)、30个饲养场户(血清样品≥15头份/场)、20个生猪屠宰场(血清样品≥10头份/场,淋巴结≥10头份/场)以及30个村散养户的牛、羊血清样品(血清样品≥5头份/村/畜种),数量不足的应全采。样品采集总量应根据本地实际牲畜养殖数量确定,要求最低不少于1600份。
4.检测方法与结果判定
(1)免疫抗体检测方法及判定标准:
——方法:O型口蹄疫用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或液相阻断ELISA,亚洲Ⅰ型口蹄疫用液相阻断ELISA 。
——判定:正向间接血凝试验,免疫21天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液相阻断ELISA,免疫21天抗体效价≥26为免疫合格。
(2)牛、羊口蹄疫感染情况使用非结构蛋白抗体ELISA方法检测。检测结果阳性的,采集其食道-咽部分泌物(O-P液)用RT-PCR方法检测,若检测结果为阴性应间隔15天再采样检测一次,RT-PCR检测阳性的判定为阳性畜。
(3)对猪的检测:从屠宰场采集猪颌下淋巴结用RT-PCR方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判定为阳性猪。
5. 监测结果处理
病原学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病原学检测结果阳性的,样品要及时送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和病原分离鉴定。
(2)对阳性畜进行扑杀,必要时对同群畜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3)将阳性情况按快报要求报告。
(三)猪瘟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不同年龄、品种、用途、饲养方式的猪。
2.监测时间
春秋进行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日常监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监测数量
各省(区、市)每次集中监测至少采集20个种猪场(血清学样品≥15头份/场)、50个商品猪场户(血清学样品≥15头份/场)、30个村散养户(血清学样品≥10头份/村),样品采集总量不少于1350份;采集流产、死胎及以高热为特征的死亡病例组织病料不少于300份。
猪瘟监测采样可与口蹄疫监测采样相结合。
4.检测方法
(1)免疫抗体监测方法及判定标准:
——方法:正向间接血凝试验。
——判定:免疫21天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
(2)用荧光免疫抗体或RT-PCR或ELISA方法,对流产、死胎及以高热为特征的死亡病例进行病原学检测。
5.监测结果处理
病原学检测阳性猪所在猪场应采取净化措施。
(四)鸡新城疫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不同年龄、品种的鸡、火鸡、鹌鹑等家禽。重点对种禽场、商品禽场、活禽市场的家禽进行监测。
2.监测时间
春秋进行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日常监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监测数量
各省(区、市)每次集中监测至少采集10个种禽场(血清样品≥20份/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份/场)、30个商品代饲养场户(血清样品≥20份/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份/场)、30个活禽市场(泄殖腔/咽喉拭子双份样品≥20份/场)。血清样本的总量不少于800份,拭子/棉拭子样品和野鸟新鲜粪便采集总量不少于1400份。
新城疫监测采样可与禽流感监测采样相结合。
4.检测方法
(1)免疫抗体监测方法、判定标准
——方法:血凝抑制试验。
——判定:免疫21天抗体效价≥25为免疫合格。
(2)用RT-PCR鉴定方法进行病原学检测。
5.监测结果处理
病原学检测阳性所在禽场应采取净化措施。
(五)家畜布鲁氏菌病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所有乳用牛以及种畜场牛、羊,同时各地应根据实际,安排对其它易感动物进行抽检。
2.监测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监测,具体监测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检测方法
按照国家标准(GB/T 18646-2002)进行,筛选检测用琥红平板凝集试验;阳性样品用试管凝集反应或补体结合试验进行复核。经农业部兽医局批准免疫的家畜,相关省份必须进行病原学检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4. 监测结果处理
对没有免疫的或未经农业部兽医局批准免疫的家畜,检测结果阳性的,应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六)牛结核病监测方案
1. 监测范围
所有乳用牛(包括奶水牛)以及种畜场牛。
2. 监测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监测,具体监测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检测方法
按照国家标准(GB/T 18645-2002),应用牛提纯结核菌素皮内变态反应进行检测。
4. 监测结果处理
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应进行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七)血吸虫病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等7个疫区省的110个重疫区县按规定数量进行抽检,非重疫区县和其他省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8个疫情观测点须对辖区内所有的牛进行监测。
2.监测时间
4-5月份、9-10月份各监测一次。
3.监测数量
(1)每次每个重疫区村抽检5头以上,不足5头的全部检测。
(2)疫情观测点每次须对辖区内所有的牛进行监测。
4.检测方法
用间接血凝方法或Dot-ELISA方法检测,结果为阳性的,用粪检法复检,仍为阳性的确诊为阳性畜。
5.监测结果处理
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对所在村的全部存栏牛进行药物治疗。
(八)狂犬病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狂犬病高风险区域的犬、猫,重点对死亡、疑似发病及动物门诊犬、猫采样检测。
2.监测时间
病原监测:全年开展日常监测,春夏季节安排一次集中监测。
免疫监测:在开展犬、猫狂犬病免疫工作一个月后进行免疫抗体监测,每年开展一次集中的免疫监测,集中免疫监测在10月底前完成。
3.监测数量
广西、湖南、广东、湖北、贵州、河南、浙江、山东、北京、天津、江苏、江西、重庆、四川、安徽、云南等重点省份每年检测500份以上。其他省份每年检测200份以上。死亡犬、猫取脑组织,活体动物采集血清样品。
4.检测方法
(1)病毒检测:脑组织以直接免疫荧光或RT-PCR进行检测。
(2)抗体检测:ELISA方法。
5.监测结果处理
(1)脑组织样品送农业部狂犬病实验室(中国农科院长春兽医研究所)进行病毒分离鉴定。
(2)扑杀阳性犬,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九)高致病性蓝耳病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不同年龄、品种、用途、饲养方式的猪。
2.监测时间
春秋进行两次集中监测,春季集中监测在5月底前完成,秋季集中监测在11月底前完成。日常监测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现可疑病例,随时采样,及时检测。
3.监测数量
各省(区、市)每次集中监测至少采集20个种猪场(血清学样品≥15头份/场)、50个商品猪场户(血清学样品≥15头份/场)、30个村散养户(血清学样品≥10头份/村),样品采集总量不少于1350份;采集流产、死胎及以高热为特征的死亡病例组织病料不少于300份。
高致病性蓝耳病监测采样可与口蹄疫、猪瘟监测采样相结合。
4.检测方法
用RT-PCR方法进行病原学检测。
5.监测结果处理
病原学检测阳性猪所在猪场应采取净化措施。
(十)小反刍兽疫监测方案
1.监测范围
小反刍兽疫高风险区域的羊,重点对死亡、疑似发病羊采样检测。
2.监测时间
重点进行病原监测。全年开展日常监测,夏秋季节安排一次集中监测。
3.监测数量
西藏、新疆等重点省份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年检测2000份以上,云南、广西、四川、贵州、青海等省份每年检测200份以上。病羊采集口鼻棉拭子、淋巴结或抗凝血。
4.检测方法
病毒检测:RT-PCR方法结合核酸序列测定。
5.监测结果处理
(1)病原学样品送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进行检测。
(2)病原学检测阳性的,按快报要求报告。扑杀阳性羊及同群羊,并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