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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赵博

时间:2024-07-13 00:1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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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法学理论分析

赵博

[摘 要]:商标平行进口纠纷一直是国际贸易中颇受争议的问题,近年来由于我国加入了WTO,有关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呈上升趋势,探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对我国对外贸易有着深远的影响.本文首先从关于平行进口的法学理论谈起,然后从实证经济学的视角揭示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的本质是自由贸易和贸易保护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冲突,并分析现行法学理论的不足,试图客观的提出一些看法,以完善现行的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论。

[Abstract]: The dispute on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has been a hot issue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The number of such disputes is rising recently with China's accession to WTO, therefore to probe into the issue of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will have a far-reaching influence on China's foreign trade.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legal theory of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then point out from the point of positive economics that 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 in essence is the conflict between free trade and trade protection in the ar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he article relates to the objection of the jurisprudence in the area,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 to improve it.

[关键词]:平行进口;商标权;垄断;价格歧视;自由贸易

商标平行进口(Trade mark 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

一、 法理冲突以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矛盾

目前,在法学理论中,商标权平行进口的争议,主要表现在“权利用尽原则”和“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所谓商标的“权利用尽”是指:附有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商标权的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而商标的“地域性原则”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的“权利用尽”也应具有地域性,一国商标权人将商品投放到市场的行为,不能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告穷竭。
而WTO成立时缔结的Trips协议,也只是给予了专利权的权利人禁止他人平行进口的权利,这就等于说,Trips协议也只向专利权的权利人给予了进口权,并且,Trips协议的第六条允许各国自行决定如何对待商标和版权有关的“权利用尽”问题,可以说,目前WTO也无法将各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场统一起来。
再综合各国的实践来看,不但各国的立法规定不一,就算同一国家面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案件时,也往往做出一些南辕北辙的判决,例如在美国,以往的平行进口案件均被视为构成侵权,不过在98年,美国最高院却判处了一例被认定不构成侵权的平行进口纠纷。而在欧洲,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法院与欧盟(EFA)法院几乎在同一时间判决两件几乎相同的商标平行进口案件时,却恰恰得出了两个相反的结论。 这些事例说明,面对错综复杂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无论是“权利用尽”还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各国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都不会简单的直接加以适用,如果要为商标权平行进口行为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必须更深层次地揭示其本质。

二、 商标平行进口的本质

为什么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着巨大的争议呢?这应该从商标本身的性质谈起,我们应该看到商标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性质已从原本的商品生产者所使用的区别同一或类似商品的显著标识,发展到今日一种可以提升商品竞争力,甚至商品本身价格的资源,这等于说商标已具备了商品的某种属性,甚至从某种程度上看,商标也是一种商品。例如,现在人们购买一件商品的同时,除了注重质量以外,也十分在意品牌的选择,因为人们实际上等于是在一次性的购买商标和产品这两件“商品”。而与一般商品所不同的是,商标原本是一个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它天然地具有排他性,商标权人拥有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权利,而当商标发展成为一种商品的时候,商标的排他性又衍生出了垄断性。即商标权人是市场上其商标的唯一卖者。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能够解释为什么法理上会出现“权利穷竭”和“商标地域性”两种对立的理论。它们的本质区别是由于双方对商标本质属性的看法不同所决定的,前者更多的将商标看作一种商品,而后者显然更倾向于商标原本的标识属性。
那么法律又应该如何看待商标本身存在的两种属性的冲突呢?换而言之,即在立法时应如何把握对商标权利保护的尺度?笔者认为要分析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分析者的立场倾向,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对立的,除非有一种理论能够说明商标权人或消费者的利益哪个更重要,不然我们不能要求法律为维护他们其中某一个的利益,而损害另一个的利益。而笔者不打算在本文讨论这个问题,因为,第一,这个问题超出了实证经济学的研究范围,如果把这种因素考虑在内会使本文丧失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第二,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对市场中各个主体的影响,应该保护谁的利益的问题,不可能有一个一成不变的结论,所以不能用这种不稳定的理论来影响法律的制定。在这里,笔者倾向于从宏观的角度出发,考虑商标保护的法律效应对整个市场的影响。即,本文只分析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对社会总效率和总福利的影响,而不考虑商标权人和消费者谁应该在利益的博弈中获取道义上的支持的问题。要分析商标的法律效应,首先要分析商标本身在现实市场中所起的作用,显而易见,在竞争市场中,品牌是保证消费者购买到拥有可靠质量的商品的一种有效方式,这是因为,第一,品牌能够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提供商品质量的信息;第二,品牌会促使企业保持其商品的质量水平,因为只有如此才能让企业保持自身的商誉。从这一点来看,法律对商标进行必要的保护是应该的。况且,正是由于品牌的存在,使消费者实际上面对了一个垄断竞争(monopolistic competition)市场,即一个由许多出售相似而不相同的产品的企业所组成的市场,这种市场的结构不同于基本上只存在于理论中的完全竞争市场(competitive market)。它是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所能接触到的,如在一家书店,你可以选择不同类型、不同作者甚至不同出版社发行的书籍;而在一家百货商店你可以找到不同品牌的家电产品,它们实质上都处于垄断竞争的市场形态,只是前者的垄断程度稍高于后者。而垄断竞争之所以能够在形式上得以确立,正是由于商标的存在。不过经济学家一般并不认为垄断竞争市场是一种坏的结果,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梁小民先生在分析垄断竞争市场的利弊时曾这样写到,“垄断竞争有利于鼓励进行创新,因为竞争的存在,短期超额利润的存在激发了厂商进行创新的内在动力,通过生产出与众不同的产品可以在短期内获得垄断地位以及超额利润,这就使各厂商有进行创新的愿望。而长期的竞争又使这种创新的动力持久不衰。” 梁小民先生虽然还进一步的指出了垄断竞争市场的广告品牌宣传会导致生产成本增加的问题,不过他还是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广告品牌宣传可以使消费者获得更多的市场信息,且对生产和消费有促进作用,所以从总体上看垄断竞争市场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市场形态,它是利大于弊的。可见,由于商标在垄断竞争市场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当商标权只在垄断竞争市场发挥其作用时,法律是应该坚决的维护其利益的。
但问题的关键是,商标权人总是希望获得大于其在垄断竞争市场中所得到的利益。在实际的经营中,商标权人往往根据不同国家的消费者的支付意愿(willingness to pay)而针对不同国家的市场实行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价格歧视的含义:企业把同一种商品(包括商标)以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顾客,尽管对不同顾客的生产成本是相同的。价格歧视行为在经济学中一般是具备某种市场势力的企业为了实现其利润最大化而实施的理性战略。而保证商标权人能够实施价格歧视的市场势力,就是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它使拥有相同商标的低价国产品无法通过正规渠道流向高价国,从而保证商标权人的商品在一定区域的垄断地位。例如,2003年SONY公司在香港和中国大陆先后发售了多款VAIO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在相同档次的产品中,后发售的大陆版笔记本电脑比先发售的港版笔记本电脑价格高出近25%。在这里,我们先不讨论大陆消费者的感受,应注意的是,SONY公司的这一行为对整个市场影响,港版笔记本如果无法从正规的渠道进入大陆的市场,一部分大陆的消费者因为价格高于他们的支付意愿而没有购买到VAIO品牌的笔记本(另一种可能是他们可能会选择会购买水货,从而使市场更加混乱),而另一部分消费者接受了高价格,这是因为这一部分消费者对VAIO品牌的评价较高,高价格还没有超出他们的支付意愿,但这并不能说明他们的状况变的更好,因为衡量其福利的消费者剩余减少了,这部分减少的消费者剩余转化为SONY公司的利润。总的来说,在市场中只有SONY公司的情况变得更好,因为它通过了制定差别价格赚取了高额利润。但从整个市场的角度去看,这应该不是一个好的结果,由于SONY公司是VAIO品牌的所有者,它对其商标具有垄断的权利,它实行价格歧视的这种行为等于是一种垄断行为。由于它排除了价格机制的作用,它实际上是价格的制定者,这会使市场无效率,因为它的实质是商品的价格和数量背离供求平衡,这种背离供求平衡的现象只能使SONY公司单方获利,而不能使交易双方实现双赢。正如美国经济学家N.Gregory Mankiw所言,“竞争市场上的供求平衡不仅仅是一个自然而然的结果,而且是一个合意的结果。特别是,市场中看不见的手引起了使总剩余尽可能最大化的资源配置,由于垄断引起的资源配置不同于竞争市场,所以,其结果必然是以某种方式不能使总经济福利最大化。”
也许有人会提出在专利权领域内,Trips协议是明文禁止平行进口的,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实施价格歧视是被各国所认可的,商标权与专利权同属知识产权,所以商标权人的价格歧视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笔者认为专利权的价格歧视应该属于一种例外,它的存在本身对商标权缺乏参考的价值,因为二者的性质是不同的:首先,一项成功的专利,不但需要专利的发明者付出极大的努力,并且专利产品一旦投入到市场,往往还不成熟,更面临着成本回收的风险,加之专利产品一般都是新型产品,其到底能不能被市场所接受,也是一个未知数,再算上专利权保护的时效性和科技的进步,专利权人很难长时间的维持其对专利权的垄断地位。而且如果过多的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也不利于鼓励和推动科技的发展。所以人们允许给予专利权人更多的回收其成本的权利。Trips协议的规定显然是权衡了消费者、专利权人和社会发展等多方面的因素后得出的一个比较公平的利益分配方案。另外,和专利权不同的是,我们很难量化商标(或者说是品牌)的成本回收的问题。商标权人为推销其品牌产品而付出的高额投入(如广告、赞助和其他宣传活动)只能属于一种为了扩大市场份额的商业竞争行为,它只是利用大量信息刺激消费者购买其商品的欲望,它的主要作用在于短期内扩大市场份额,提高品牌知名度,而一般不会使消费者提升对其品牌价值的评价。例如,连任两届央视“标王”的秦池酒厂花费4亿天价打造的“秦池”品牌,最终在企业濒临倒闭的情况下被迫以几百万元的价格抵债。所以我们认为商标虽然是存在成本的,但企业为打造品牌所花费的“成本”不能等同与商标的价值。商标的价值应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合意。这同时也是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即成本和价值不一定成正比。所以,我们以此反驳那种以商标权人回收成本为借口,而支持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理论。
基于此,笔者认为既然商标已具有了权利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如果在立法时仅仅考虑商标的权利属性,在给予商标权人排他权的同时,也排除了市场机制,使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超过了垄断竞争所能够承受的界限,就等于纵容商标权人实施垄断行为。实际上,禁止商标权平行进口应该是各国为维护本国商标权人垄断利益,在保护商标权借口下所实行的贸易保护行为。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实质,应是贸易保护与自由贸易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的冲突。

三、商标平行进口法学理论的缺陷

根据上段的论述,我们可以很明显地发现隐藏在“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理论中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而贸易保护如果作为一种政策主张,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他只能在特定的时期内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的长期化会给一国的经济发展乃至整个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消极的影响。首先,贸易保护政策直接损害了本国消费者的利益,任何保护措施所造成的高价格最终都会由消费者承担,不仅是消费者被迫购买价格较高的产品,还往往使消费者需求得不到满足。其次保护贸易往往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受保护的企业由于享受政策庇护而缺乏改进技术、降低成本的积极性……” 同时,我们要认识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自由贸易是大势所趋,例如,在欧洲委员会于2001年12月向内部市场议会提交的一份关于缩减商标国际注册的全面保护的可行性文件中,明确提出容许欧盟市场内的商标平行进口,并撤销单一代理商的全盘经销权。这份文件的出台,受到了外国商会、平行进口商协会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好评,他们一致认为,一旦改变现状,缩减对商标的地域保护,可促使商品降低售价,增加商品的销售渠道,从而促进欧盟的内部消费。 而贸易保护主义者往往争辩说如果放任商标平行进口,可能会影响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会使市场更加混乱。但事实恰恰相反,平行进口的商品往往是假冒产品和水货的克星,试想如果消费者能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合法的名牌产品,又怎么会冒风险去购买质量缺乏保证的冒牌货或者是进货渠道极不正规的水货呢?况且,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涉及自由贸易、国家利益、消费者福利以及商标权人的权利等多个方面,“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显然没有全面、客观的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仅仅强调对商标权的绝对保护。可以说,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赋予商标新的内涵的今天,这种片面保护私权、而不考虑社会整体效益的理论不但是站不住脚的,而且也已过时。
既然“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实质是贸易保护,那么“权利用尽原则”为什么不能在国际贸易中被各国所接受呢?依笔者愚见,“权利用尽原则”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作为一种要解决实践问题的法学理论,其理论体系并不完整。即“权利用尽原则”意识到了为什么要反对禁止商标平行进口,但其对商标平行进口的规范并不科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缺陷:其一,“权利用尽原则”虽然意识到了商标的商品属性,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商标的权利属性,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本国商标权人的商品使用同一种商标,而两种商品有可能来源于不同的商标权人,且其质量、成分和服务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当两者共存于一国市场时,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就使本国商标权人的商标实际上失去了其识别性标识的作用。有可能使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和本国商标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这等于为平行进口商的不正当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其二,“权利用尽原则”往往以国内法的立法形式出现,实践证明这种立法形式往往会鼓励别的国家禁止商标平行进口,因为各国出于自己国家利益的考虑,在对外贸易的法律选择方面,往往会采取优势战略(dominant strategy),即无论其他参与者选择什么战略,对自己都为最优的战略。我们用合作经济学中的博弈理论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世界上只有两个国家(A国和B国),两国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由来已久,用图一表示他们在国际贸易中选择的立法和后果,注意,图中的一国的出口增加是由于另一国允许了平行进口。而两国从贸易中得到的利益(或损失),取决于他们各自所选择的立法和对方选择的立法。

图一

B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

A国的立法选择
禁止商标平行进口 1: A、B两国出口不变;
A、 B两国消费者受损害;
A、B两国的商标权人受保护; 2:A国出口增加,B国不变;
A国消费者受损,B国消费者受益;
A国商标权人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不受 保护;
允许商标平行进口 3:A国出口不变,B国增加;
A国消费者受益,B国消费者受损;
A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B国商标权人人受保护; 4:A、B两国出口增加;
A、B两国消费者受益;
A、B两国商标权人不受保护;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确保城市交通安全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新增的交通需求可能对周围交通环境和交通系统运行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主城区(包括庆北新城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及配建100个以上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二)市区的二级城镇(包括林源新城)及其他地区,建设项目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8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站和交通换乘枢纽等交通设施项目。
  (四)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年限。
  (二)相关调查和资料搜集。
  (三)分析评价范围内现状、各评价年限的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
  (四)分析交通需求。
  (五)评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程度。
  (六)提出对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的交通系统、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并对改善措施进行评价。
  (七)提出评价结论。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二)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规划部门通知后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价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机构应依法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交通影响报告完成后将评价报告书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对交通影响报告进行专家论证。专家组成人员由熟悉大庆情况、具备相应资格的国内交通规划专家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主管业务的领导组成。参与论证工作的交通规划专家由市专家委员会推荐。
  (四)对通过专家论证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采取联合审查形式审定;对没有通过专家论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评价机构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修改。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参考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论证结论。
  第十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在交通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员在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参照本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坚持和实践我局“四个一”地税理论,为北京市成功举办第29届奥运会提供高效支持与税务服务,提高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整体工作的统一性、专业性和规范性,打造地税服务品牌,市局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试行)》(京地税纳〔2003〕42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承诺》(京地税纳〔2003〕524号)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以及奥运税务服务特点,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服务是地税系统整体纳税服务体系的一部分,贯穿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各局应组织学习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在日常工作中注重培养和提高税务干部的“奥运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切实加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本《规范》下发后,各局应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加强内部协作,使地税系统上下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奥运税务服务工作。
三、各局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并于2004年9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市局每年应对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坚持和实践“税收经济观、税收服务观、税收信息观、税收标准观”的工作理念,为贯彻落实国家奥运税收政策,保证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更好地为第29届奥运会各项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办理提供“公开、透明、集中、高效”的税务服务,规范税务服务行为,根据奥运税务服务的特点,并结合市局相关工作制度,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 奥运税务服务的指导思想:支持和服务于北京市“以奥运经济带动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发展大局,以“为北京市举办奥运史上最出色一届奥运会提供一流税务服务”为工作目标。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建设中,坚持和实践“四个一”地税理论,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以现代化服务手段为依托,使地税系统形成服务奥运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系统整体服务水平。
第三条 奥运税务服务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依法规范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市局相关工作制度要求开展税务服务工作,严格服务程序与时限、统一服务内容与标准,规范执法与服务行为。
公开透明原则。落实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将税收政策、工作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标准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保证执法行为公平与公正,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简捷高效原则。充分依托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缩短服务时限、创新服务模式,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个性化服务原则。在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特殊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所有涉奥涉税事项,可以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第四条 奥运税务服务体系由市局和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共同构成。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奥税办)是市局为第29届奥运会组织者、参与者(以下简称涉奥纳税人)提供税务服务的专门机构和服务窗口,在依职责开展自身工作的同时,负责组织、指导与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开展。
各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局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指导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局奥税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政府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
(二)负责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事项;
(三)负责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及涉税证明;
(四)负责《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咨询和宣传服务;
(六)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落实奥运税务服务考核评价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奥运会涉税情况的调研及相关资料的统计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以及市局制定的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本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落实等事宜,确保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负责涉奥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税款征收等基础征管工作;
(四)负责对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征管等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反馈、调查研究工作;
(五)负责做好涉奥纳税人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管理;协助市局奥税办做好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核对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奥运经济对税收直接、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
(七)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程序、措施的宣传与咨询工作。
本辖区内无奥运建设项目或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纳税人承担区外奥运建设项目的区县局、分局,要在日常征管中密切关注奥运经济动态及对税收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根据市局要求随时做好开展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协调与配合。
第七条 奥运税务服务模式主要有:
(一)即时、限时服务模式。即:即时受理、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即时受理、限时办理涉税事项的形式和方法。
(二)网络(传真)服务模式。即:以网络(传真)形式开展涉税事项的受理及办理、宣传和解答税收政策、与纳税人交流互动等形式和方法。
(三)征询服务模式。即:以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问题的形式和方法。
(四)“一门式”服务模式。即:落实“首问责任制”,在涉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及税务咨询时,以“一门受理、内部协调”的方式,提供“集中、高效”服务的形式和方法。
(五)个性化服务模式。即:根据奥运税务服务工作需要及涉奥纳税人特殊需求,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如上门服务、预约等)的形式和方法。
第二章 奥运税务办公室服务规范
第八条 市局奥税办以“一门式”服务模式履行其职责,集中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的税务服务。其服务规范由涉税业务(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奥运专用发票购领服务、奥运税务咨询服务、奥运税务宣传服务和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第九条 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京地税奥〔2004〕243号,以下简称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报备事项并进行后续审查管理。
服务方式:网上受理、即时受理和后续管理。
(一)网上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同)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文书、表格的下载及填表说明。
2.与涉奥纳税人签署网上报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负责告知涉奥纳税人网上报备注意事项。
3.按时登录网页,及时受理涉奥纳税人网上减免税报备事宜,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审核。
(二)即时受理
直接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备减免税事项,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相关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并归档;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项目补正通知书》,并针对不同报备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
(三)后续管理
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年至少一次对涉奥纳税人减免税报备情况进行审查前,制定详细的审查工作方案、审查内容与重点、审查方式及需要涉奥纳税人提供资料的清单等,并事先通知涉奥纳税人做好相关准备。
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审查结果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审查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涉奥纳税人审查结论。审查有问题的,协调相关区县局、分局依法做相应处理。
第十条 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京地税奥〔2004〕131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涉奥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
服务方式:网络及传真受理、即时受理。
(一)网络及传真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申请文书的下载格式、填报说明及告知事项。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随时受理通过传真提交的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合同、完税凭证及证明材料等附送资料,先行办理相关资料审核。
(二)即时受理
按照市局京地税奥〔2004〕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送的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并通知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不符合受理要求的,针对不同申请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重新报送后,服务时限从涉奥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采取网络及传真申请的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时,还应持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及附送资料原件,由税务人员对原件和电子版或传真版的内容进行一致性核对无误后将税务凭证交涉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购领服务是指: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关奥运专用发票的购领、开具、取得、保管等行为进行管理。
服务方式:预购发票(网络、传真、电话)、即时领购。
(一)预购发票包括网络预购、电话预购、传真预购三种方式。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奥运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预购发票信息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进行联系确认,随时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话或传真预购发票申请,接收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交的预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先行办理审核手续。
(二)即时领购
1.直接接受涉奥纳税人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
2.对涉奥纳税人提交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预购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涉奥纳税人,即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联系约定供票时间,由涉奥纳税人持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原件前来领购发票。在对原件和电子件或传真件的一致性核对无误后给予供票;对即时购领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场供票。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送购票申请。
应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可以对涉奥纳税人提供送票上门的个性化服务。另外,涉奥纳税人如在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维修等方面存在问题,奥税办可以提供相关的协助、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奥运税务咨询服务是以“满足纳税人需求、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为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及涉税事宜等方面的解答咨询服务。
服务方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
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洽首问第一人为责任人,负责为纳税人解答各种形式的问题咨询,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咨询,应告知并协助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咨询,随时受理纳税人通过电话、上门、书面进行的咨询,使用《业务问题处理单》对各种咨询问题进行处理、登记。
对于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全面、准确、耐心的答复。对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做出解释。对于咨询问题需要多个部门进行业务支持的,经与其他部门协调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
第十三条 奥运税务宣传服务是指:以“简练、准确、实用”为原则,以多种形式及时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及流程,方便纳税人了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提高办税能力与水平。
服务方式:网络宣传、征询辅导及其他。
(一)网络宣传
通过市地税局网站公布奥运税收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对于新的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对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配合宣传部门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等。
在奥税办网页上建立“网上课堂”栏目,为纳税人提供奥运税收政策与征管培训和辅导材料。
定期对纳税人的咨询问题进行归类、整理,必要时通过网络对外公布普遍性问题或热点问题。
(二)征询辅导
适时召开涉奥纳税人座谈会,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税收征管的问题和建议,了解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过程中的需求,同时开展对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辅导。
(三)其它方式
以宣传资料、宣传活动、媒体宣传、上门交流、网上传送等多种方式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免费提供各种宣传材料并同时受理咨询。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是指:增强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前瞻性和政策贯彻落实的可操作性的研究,提高服务主动性;加强本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与涉奥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加强调查研究,多方面了解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和奥运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或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向上级部门反馈。
(一)奥运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1.在新的奥运税收政策下发并明确税收征管规定后,及时在地税网页上公布,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和辅导。
2.加强对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服务与监督,确保奥运税收政策及时贯彻落实,保证奥运税收减免税政策落实到位和其他征管工作落到实处。
3.根据涉奥纳税人以及各局税务服务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进行政策学习与培训。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和反馈
注重收集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为上级部门完善税收政策和本部门制定征管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确定1至2个课题,做好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深层调查研究。
(三)对涉奥纳税人,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政策需求和亟待解决的税务问题,如工作需要,可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五条 为提高地税系统整体服务奥运的水平,不断提高涉奥纳税人对奥运税务服务的满意度,根据涉奥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对涉奥纳税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可采取“一家受理、内部协调、即时受理、即时传送、高效运转”的方式,即由奥税办统一受理,内部协调各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十六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局与各局间的涉税信息交互制度。为使各局进一步了解涉奥纳税人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奥税办定期整理、统计其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如: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减免税报备等),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反馈市局相关处室和区县局、分局。各局按本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向市局反馈相关信息,共同落实信息交互制度。
第十七条 服务场所规范是指:认真落实“服务至上”的税收工作理念,为纳税人营造“文明、整洁、便民”的办税环境。奥税办的服务场所环境应达到:
(一)在服务厅工作区域公开公示工作制度、服务流程及服务时限;
(二)服务厅工作区域桌面整齐、地面整洁;
(三)工作台设置服务岗位牌,标明税务人员姓名及工作职责;
(四)设置“意见箱”及“意见卡”,征询纳税人意见;
(五)设立服务设施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所需物品和税法宣传资料。
第十八条 礼仪规范是指:通过对着装和行为举止的规范,体现地税干部良好的精神面貌和综合素质。奥运税务服务礼仪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着装规范的通知》(京地税基〔2004〕12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明用语规范是指:通过对电话用语和窗口用语的规范,使涉奥纳税人充分感受地税干部服务奥运的热情与周到。奥运税务服务文明用语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税务所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2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区县局、分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岗位包括业务科室、纳税服务所、税务稽查所以及本辖区涉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各局要遵照“以纳税人为中心、协调有效、落实承诺、服务周到”的原则,依本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由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首问负责制及“一门式”服务规范、宣传服务规范、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个性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一)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1. 按现行岗位设置开展各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纳税服务所(或地区税务所)负责涉奥纳税人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奥运会专用发票”除外)等工作,实施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所负责对涉奥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工作。
2.保证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对于市局向各局提出协助核对相关征管数据信息的工作需求,能即时核对的,应即时核对并反馈市局;不能即时核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及反馈工作。
3.各局对市局在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申请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等涉税事项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要根据不同情况依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转入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程序。
4.建立奥运经济动态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制度,开展奥运会对区域经济及税收直接、间接影响的综合分析,适应税源管理及综合分析的需要。
5.建立重点涉奥纳税人联系制度,拓宽奥运会的信息收集渠道,随时了解奥运建设进程,掌握奥运经济特点,奥运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和区域产业结构的影响与调整。
服务标准:依本规范及市局现行日常征管工作制度、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纳税服务承诺标准执行。
(二)首问负责制、“一门式”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各局在日常工作中应落实“首问负责制、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在涉奥纳税人进行税务咨询或办理涉税事项时,首次接待涉奥纳税人的部门或人员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1.受理税务咨询。受理多种形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等方面的税务咨询。能即时解答的,即时回复涉奥纳税人;对于电话及上门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引导涉奥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对网上及书面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将咨询问题转交相应部门并按规定时限答复涉奥纳税人。
2.办理涉税事项。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奥涉税事项,应及时给予办理;对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涉奥涉税事项,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涉奥纳税人提供全程协助办理服务;对涉及本局内多个科、所的涉税事项,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简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服务标准:及时受理、限时服务;有效协调、全程协助;一门受理、内部流转、快速办理。
(三)宣传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在本局网页中公开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工作流程及其他工作制度;公开责任部门、工作职责、服务规范及联系方式;在办税大厅的税法宣传屏显示或在资料台中摆放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内容、材料,供纳税人阅、取;有针对性地组织涉奥涉税宣传活动。
服务标准:简明实用、全面准确、及时到位。
(四)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贯彻奥运税收政策和收集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随时配合本辖区政府部门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奥运相关涉税需求;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工作;关注本辖区内奥运建设整体进展情况,并开展相关税务服务工作,及时报送动态信息。
服务标准:及时有效、依法规范
(五)个性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鉴于奥运建设项目投资额巨大、情况复杂、工程周期长等特点,针对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及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安排,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1.上门服务。上门为涉奥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或提供纳税辅导。
2.征询服务。加强与涉奥纳税人的联系与交流,定期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3、网上政策送达及咨询服务。对于有电子邮箱的涉奥纳税人,各局可通过网络在第一时间将新的奥运税收政策送达;在本局网页上以“留言板”、“局长信箱”等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的奥运税务咨询和意见反馈服务。
此外,各局要创新贴近涉奥纳税人的多种服务形式,如:提供新政策讯息提示、预约等服务。
服务标准:以纳税人为中心、服务快捷周到
(六)其他服务规范依市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报市局奥税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我们将适时对本规范的内容进行补充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