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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原告选择诉讼请求的重要性/娄本清

时间:2024-07-09 12: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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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原告选择诉讼请求的重要性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 娄本清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决定作用。
先看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在被告的后面。2003年6月,被告旧宅翻新,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盖新房。由于地势的特殊情况,新房正门在南边,是南门;从南边看是二层,从北边看是三层。当时在盖房过程中,原告以影响生活为由,向政府举报要求政府处理,经过调查,政府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对原被告相邻权问题在村委会成员的工作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将后窗堵死。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堵死后窗。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的相邻权。
庭审中,法官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认定地下室窗户未采取任何措施,但不对原告构成侵权。二层虽然没有堵死,但用花玻璃、外面用塑料布固定,透视性差,不能看到原告的院内及室内情况,据此断定不构成侵权。
在庭审中,就侵权与违约问题展开讨论。原告认为,虽然不能构成侵权,但是双方事先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后窗堵死。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侵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成立,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法庭只能按照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与判决,本案只能判决原告败诉。
上述案例提醒大家: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具有选择诉讼请求的主动权。其中,最典型的就是违约与侵权。诉讼请求应当有利于原告。否则,将导致不利的结果。希望慎之又慎!
(欢迎讨论)
作者联系:
电话;0543-4355148、13954301325
电子邮箱:loubenqing@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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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5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 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和监 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 体合同相抵触。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 织,应当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建立三方协商制度。
  第七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十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标准。
  双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定


  第九条 职工或者企业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 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 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九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首席代表。建立工会 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 ,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中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和少数民族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 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当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可以连任。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企业裁减人员,应当优先保留协商代表。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因个人严重过错, 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个人严重过错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 职,营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第十四条 双方协商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 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 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 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 工大会讨论表决。
  平等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期限最长不得超 过六十天。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 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 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集 体合同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审查集体合同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十八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当在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不因双方协商代表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同时 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变更集体合同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解 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二个月,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续签或者重签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 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代表企业方面的组织协调 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进行检查。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企业平等协商签订、履行集 体合同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 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定期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 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职工一方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 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未按本条例规定作出回应的;
  (二)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 定的;
  (六)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中有关裁减人员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有过错 的一方除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延长劳动时间、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违 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其他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从事集体合同行 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法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 同,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的暂行规定》,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决定由省人民政府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修改后颁发试行。


(1982年2月18日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府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于2月13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
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
市汇总报省府。
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七、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制度,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按实际需要批给土地,并根据土地数量和质量征收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费用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