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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明责任理论/何旺翔

时间:2024-07-23 01:1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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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明责任理论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一、浅释证明责任
何谓证明责任?学界向来对此众说纷纭,可以说学界关于证明责任表述的不断演变过程,也正是学界对证明责任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化过程。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长期以来人们将其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直至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对证明责任的认识才跨入了一个更加科学合理的新时代。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其的认识也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学说,即:一、行为责任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⑷ 二、双重含义说,其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的法律后果。”⑸ 三、危险负担说,其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⑹ 应该说危险负担说才真正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才正确的说明了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巨大作用。但在这里笔者想说明的是,就笔者之观点看来,主观的证明责任应称之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本文仅就是对严格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客观证明责任作一阐释,而且笔者认为这才是未来证明责任研究的方向之所在。
综上所述,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⑺ 其不等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由此可以看出,当诉讼终结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法官为了能依法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就必须依据证明责任规范使当事人一方负担诉讼之不利益,从而使案件的裁决得以确定完成。可以说证明责任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着巨大而关键的裁判依据作用,同时也正是由于证明责任只能由一人承担,只在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才使其明显区别于提供证据的责任。
应该可以说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负担败诉的一种风险,一种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所负担的败诉风险,其于诉讼实践上的巨大作用正是学界不断对其研究的原因所在。
二、我国司法界对证明责任认识的现状
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的研究一直不为我国司法界所重视,能确切说出其涵义的司法工作人员少之又少。在大多数法官思想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模糊又极其接近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经常将其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混淆。应该知道证明责任仅于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于诉讼之始终发挥着作用。两者的混淆不仅导致了证明责任随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转移,更使得在诉讼终结之前当事人败诉与否的命运就因证明责任过早的发挥作用而早已确定。这不仅使当事人于诉讼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使得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而且由于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甚至可以说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于诉讼中可以依职权行使其调查取证的权力,这就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证据对抗的平衡,使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从而使证明责任理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曾经有人撰文说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仅是当事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的原因,而不能据此断然推出当事人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时,法院应裁判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世界许多国家以实体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证明责任作出规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证明责任区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而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长期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界限,从而忽视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⑻ 不可否认,相关规定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证明责任的充分正确认识,但这不应该成为法官相关理论知识缺乏的托词。法律规定的涵盖面是有限的,法官之所以被赋予裁判的权力不仅是因为其熟悉法条,更是因为其具有超脱于法律条文之外的深厚的理论底蕴。正是因为如此,其才能正确应对各式案件,才能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于案件的裁判中得到最大的体现。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效的弥补了这一空白,规定了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者,这对正确发挥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巨大作用将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指出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⑼ 只有证明责任分配得以确定,才能在诉讼中确定败诉风险的承担者。也只有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充分体现司法裁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⑽ 如果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是证明责任理论的核心问题,那么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可以说就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前文中已经简单介绍了日本学者石田穰教授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顺序,在其中石田穰教授将依立法者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放在了优先适用的地位上。那么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首先从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角度来加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证明责任的分配既不脱离于立法者的原有本意,又充分体现诉讼风险负担的公平合理。而德国学者罗森伯格提出的规范说(又称法律要件分类说)正是基于这一主旨,提出了“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存在权利障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⑾ 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规范说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可以说是比较合理的,而且也是当前为学界广为接受的。但也有学者指出规范说存在着方法论、逻辑性等方面的一系列问题。⑿ 因此以德国学者穆茨拉克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创立了反规范说。反规范说应该说是对规范说的一种修正,其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一、危险领域说。该说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主要依据,把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辅助性依据。 三、损害归属说。该说主张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在实际运用中,该说又具体化为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和惩罚原则,并依据这些原则来确定损害的归属。”⒀ 而在其中笔者比较倾向于危险领域说。因为在诉讼实践中,权利主张者常因所主张事实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所控制,而无法提供该证据。若于诉讼终结时,依规范说之理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的证明责任,实为一种诉讼上的不公,使权利主张者因诉讼上证明责任分配的瑕疵而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对方当事人更有可能为了使这一要件事实于诉讼终结时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而不提交该证据,甚至毁损这一证据。因此单纯的依规范说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极有可能在个案中造成极大的不公,所以笔者认为应依规范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主,危险领域说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例外,从而有效弥补规范说的不足。
在今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作出了一些必要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司法界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问题上采用了规范说的理论。这不仅由于该学说在理论上已较为成熟,而且也是因为其在我国已为学界所认同,且也具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中的“举证责任”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应包括证明责任。由此说来,该规定还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学者石田穰在论及证明责任分配时曾指出“如果立法者的见解即立法者的意思不存在或不明确时,可以按‘法律漏洞’依判例创造证明责任规范。”⒁由此可见,该补充性规定是具备一定的理论基础的,而且在理论上也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因为法律漏洞的出现是必然的,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正是弥补法律漏洞的最佳方法,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本身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从表面上看来,似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规范说的弥补比起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的补充更加完善,更加有效。但笔者想指出的是,依此条规定证明责任可能在诉讼终结前就发挥了其作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具有事前效力,如德国学者普维庭。)即于诉讼终结之前就已确定了败诉者,这无疑使其后的诉讼流于形式。而在我国更有可能会在实践中造成对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再次混淆。
四、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证明责任倒置
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该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证明责任。”⒂曾有学者置疑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是否存在证明责任的倒置,其认为“由于证明责任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成立的,因此,证明责任倒置只是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况。相反,如果没有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也就无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正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以及民事审判中并未存在所谓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自然也就不存在证明责任倒置。不少人认为我国存在证明责任倒置,显然是在不同法律语境差异下的一种误识。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的前提,只有存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才谈得上对其的倒置。然而,遗憾的是,如上所述,我们其实并不清楚举证责任的正置。既然不知道举证责任的正置,如何能言倒置呢?”⒃当然这种观点的产生与我国过去有关规定的不足不无关系,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后任何对于证明责任倒置是否存在的置疑都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显而易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存在了“正置”;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显然又是为了弥补一般原则的不足,以维护诉讼的公正性而规定的一种例外,当然是一种“倒置”。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证明责任的倒置都有了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对其的置疑也应不攻自破。
根据规范说理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规范说无疑存在着其巨大的局限性,其在某些案件上的适用极有可能会造成诉讼上的不公,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救济。因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条中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活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从而有效的弥补了一般原则的不足。在这些特殊案件类型中,权利受损害方显然处于一种证据上的劣势地位,其依一般原则所要证明的某些要件事实的证据往往不由其掌控,或其不具备能力掌控,而且这些证据大都为对方当事人所掌控。因而为了避免权益受损害方承担不必要的败诉风险,就应将证明责任改由否认这一事实或主张对抗该事实的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承担,由笔者看来这正是危险领域说对规范说补充的一种体现。即根据危险领域说理论,在充分考虑了举证的难易。与证据的距离,有利于损害防范和救济三个因素后,将原来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从而有效维护权利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以规范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与危险领域说理论所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外原则所构成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才是最为合理有效的,才能在诉讼中最大程度上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五、结语
证明责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作为笔者来说,由于水平有限,无法全面剖析证明责任理论,在论述中也极有可能出现众多疏漏。但应该说对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不断纠错的过程,只有不断的弥补其缺陷,这一理论才能趋于完美,对其的研究才能更有希望!






注:
⑴陈刚主编:《比较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9页。
⑵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⑶ 同上
⑷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1987年版,第219页。
⑸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⑹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9页
⑺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⑻肖宏:人民司法,1999年第五期,第33页
⑼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77页
⑽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⑾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⑿参看《比较民事诉讼法》第182页
⒀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6页
⒁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81页
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8页
⒃张卫平:人民司法,2000年第八期,第43页



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8〕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十月七日

汕头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经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组织,下同)在办理各种刑事、经济、民事、行政案件中依法查封、追缴、扣押、没收的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当事人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需要确认价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包括:
(一)赃物: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二)罚没物: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三)纠纷物: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四)走私物:指缉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五)抵债物:指案件理结后因实施强制执行、用于抵债的物品;
(六)可能引起诉讼的抵押物、无主物及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估价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物价局是本市涉案物品估价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县(含区、县级市,下同)物价局负责本级的涉案物品估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物价局按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估价机构,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六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并由市物价局核准,方可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估价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估价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估价的人员须经省人事厅、省物价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广东省价格评估员资格证书》,方能从事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变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赃物、罚没物、走私物、抵债物按国家规定必须由市、县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他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县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的其他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十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物品的名称、品牌、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案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及必需的资料。
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及办案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如委托所提要求无法做到的,应当立即与委托人协商。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有差异的,应立即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估价机构一般不存放涉案物品。因估价需要,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办理严格的交接手续后,可暂时存放涉案物品或其样品;估价机构应负责妥善保管涉案物品,不得挪用、损坏和调换,估价完成后应及时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指定二名以上的估价人员承办。估价难度较大的项目,可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估价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估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估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当事人要求估价人员回避的,由估价机构负责人批准;要求估价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在估价前,应对估价物进行现场勘查,调查估价物的现状,核实有关数据和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定正确的估价方法。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过程中根据估价需要,可以要求委托人协助查阅有关的技术资料、帐目、文件等;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以估价基准日当地同类物品为基准物进行估价。
涉案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计价方式,以人民币计算: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中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综合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半成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品,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经有关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后,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五)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六)属废品、劣质物品,参照当地主要物资回收单位销售价格计算。
(七)属陈旧、残损或使用过的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八)属拍卖或变卖、抵债的物品,可根据有利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计算。
(九)涉案物品已灭失或确已无法提供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对涉案物品作出估价鉴定结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估价人员以及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以书面形式交付委托人。
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人;
  (二) 委托估价的目的和内容;
  (三) 估价依据;
  (四) 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 估价结论;
  (六)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涉案物品的估价复核、裁定,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可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及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或变卖标的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应对涉案物品估价的有关资料负责保密。
第二十四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费用由委托人向估价机构支付。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未能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同级物价部门宣布其估价鉴定结论无效,并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变卖、拍卖涉案物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燃气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7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保障公共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消防、国土、公安、工商、交通、房产、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坚持政府统一规划、宏观管理、依法监督,燃气经营企业竞争发展、安全供气、方便用户、合理利用能源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发展燃气事业。

第七条 按照规定征收的燃气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管道燃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八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全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燃气设施及其服务场所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不能同时配套建设的,必须预留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必须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基础设施建设应按照供应区域,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的企业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经规划批准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相邻居民、单位不得拒绝过户燃气管道的安装。

现有住宅需安装管道燃气设施并具备安装、供气条件的,各产权人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委托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协议进行安装,并将设计与施工方案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产权人应配合施工单位,保证管道燃气设施安装顺利进行,对因安装燃气管道损坏的部分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予以修复。

第十七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房产、气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交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签订交接协议书;

(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以及附有地下隐蔽工程的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四)计量表附有出厂合格证书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合格证书。

验收合格并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工程交接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经打压合格后接点供气。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燃气工程从供气之日起予以保修一年。

第十九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拆迁人要按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6号)有关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拆除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章 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条 燃气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特别授权许可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的时限和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所有权为国有,市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交特许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与申请经营内容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按照下列规定取得: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招标,发布燃气经营项目内容、时限,招标条件、程序和办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接受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燃气经营企业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查,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议,并确定中标候选人;

(三)中标候选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纸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后,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市政府向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范围和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标准和确定方法;

(四)资产权属和处置;

(五)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到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未取得《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未按照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限期内拒不整改的;

(二)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三)转让企业股份出现不符合授权条件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市政府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授权。

第二十八条 在授权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发生变更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燃气经营企业补充授权。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时,市政府按照《特许经营授权书》中的相关规定对特许经营权未到批准时限的企业予以适当合理补偿。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一年,燃气经营企业可申请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第二十九条 被收回或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完成接管前,必须履行看守职责,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市政府对其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经评估予以合理补偿后收归国有。

第四章 设施维修及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包括生产、贮存、输配系统的干管、支管、调压站、缸阀井、燃气表、表阀门、进户管、户内管)由燃气经营企业履行维护、维修、管理职能。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必须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进户抄表、维修燃气设施和安全检查时应事先通知用户,入户时还应出示有效的身份证明,并应使用文明、规范用语。燃气用户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建筑物或重要设施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专职人员巡检,严格出入制度。

使用燃气的企业和饭店、宾馆等公共服务场所以及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首层必须安装燃气警报器。

第三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义务,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构)筑物占压管道燃气管线、缸阀井等设施;

(二)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三)在架空、桥下过河明设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架设、悬空其它管道或设施;

(四)在燃气设施抢修现场围观、妨碍抢修、扰乱抢修秩序、强行通过燃气设施抢修警戒区;

(五)堆放物品、挖坑取土、掘沟、打桩、爆破、钻探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划定。

对占压燃气管道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权属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调压器、钢瓶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强制检验,对超过使用年限的予以强制报废。

燃气充装企业应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燃气钢瓶建档登记,在钢瓶上涂敷充装企业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

充装燃气钢瓶必须在充装间内按操作规程进行,满瓶和空瓶应当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和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妥善处理,不得放入瓶库。燃气钢瓶充装出厂前须粘贴国家统一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管理的运输燃气车辆,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载有燃气钢瓶的车辆必须在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场站内存放,禁止在其它地点存放。

第三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动叫卖经营或私设燃气钢瓶代收点;

(二)向无《特许经营授权书》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在贮罐和槽车罐体上直接灌装或倒瓶;

(四)充装超过使用年限、超过检验有效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液化气钢瓶;

(五)充装非自有产权燃气钢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内外燃气设施泄漏等故障时,均有义务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组建专职燃气泄漏抢修队伍,配备足够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抢修设备、检测器材及防护用品,制定各类突发燃气事故的抢修预案。实行24小时昼夜值班制度,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发现或接到燃气故障报警后,须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可以先行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包括燃气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立即通知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质量技术监督、房产、气象等相关部门勘查现场、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供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向用户供应的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有效监控。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服务质量和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燃气用户的投诉和举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四十四条 燃气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

第四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本着便民原则设置收费场所,规定收费时间,制定收费制度。

管道燃气用户须按规定方式和时间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逾期不交的,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1个月仍不支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在停止供气7日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抄表和代收燃气费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管网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仲裁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管道燃气计量表发生故障或出现无法抄表计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予以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经营企业因检修、更换燃气设施作业,需暂时停止供气的,应当将停气的起止时间、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产权、燃气用途的,须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则,规范用气,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燃气器具;

(三)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户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管道悬空、砌入墙体、封闭在密闭空间内;

(五)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六)胶管长度超过2米,或拉胶管穿墙过屋使用燃气;

(七)借助燃气管道作负重支架,拉绳挂物,或做电器设备接地导体;

(八)在已安装使用管道燃气的厨房内使用其它气源;

(九)擅自改变燃气使用性质、超出设计能力或未经批准扩大管道燃气使用范围;

(十)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十一)自行排放残液;

(十二)用明火加热钢瓶和检漏;

(十三)饭店、宾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放置、使用燃气钢瓶;

(十四)擅自拆修钢瓶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选用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阻碍管道燃气工程施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限接点供气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载有燃气钢瓶运输车辆未按指定地点存放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一)至(十三)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察、消防、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收回特许经营权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伤害、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人工煤气管理办法》(本政发[1991]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