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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杨小欣

时间:2024-07-03 06:2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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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第二部分)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读后感

杨小欣


目次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④ 治病救人是医疗行业的根本宗旨, 严格遵守医疗规范、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关爱患者、 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神圣职责和法定义务(执业医师法第3条,第22条)。患者托付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是他们作为人的最为宝贵的健康和生命的命运。医疗事故恰恰是起因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违规失职, 恰恰是背离了患者的期待和信赖, 恰恰是危害了患者的健康或生命。对性质在总体上如此严重的侵权损害, 如果认为有必要设定赔偿的范围或标准的话, 毫无疑问, 至少不应当在范围上小于、在标准上低于其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笔者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怎么会如此的“理性”, 理性到无视医疗事故侵权在总体上的严重性质, 理性到搬出诸如医疗的公共福利性、医疗服务的不等价性之类的似是而非的理论( 无论是土产的还是进口的)。这些理论又怎么能够证明限制医疗事故赔偿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呢?
⑤ 政府作为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立者和投资者, 应当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当这些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时, 应当至少在其投资范围内对医疗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未必需要以政府的名义)[58]。以减少政府投资损失, 保证投资效益不受影响为理由的赔偿限制论, 在客观上否定了(至少是部分否定了)作为设立者和投资者的政府所应当承担的监督责任及由此而产生的对医疗事故损害的事实上的赔偿责任。从实际赔偿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促进政府强化对公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从而降低医疗事故的发生率, 提高投资效益的观点看, 限制赔偿论,与其说是有利于保障政府投资效益, 还不如说是可能损害这种效益, 损害政府兴办公共医疗事业的宗旨。
⑥ 按照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所有受到国家财政支持或在价格上受到政府控制的因而被认为具有一定公共福利性质的事业( 义务教育或公立教育、消防、公共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等), 在其因业务过错导致利用者人身损害时, 都应当以福利性为由, 以较低的标准限制其赔偿责任;所有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带有公共服务性质的国家行政管理活动( 社会治安、防灾救灾、交通管理、疫情监控等等), 由于担当的行政机关的过错导致人身损害发生或人身损害的扩大时, 都应当以免费服务为由, 免除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责任 )。
(4) 笔者推测, 在医疗事故赔偿问题上的公共福利论也许对我国民法通则,尤其是对其中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存在严重的误解。大概在公共福利论看来, 民法通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只应当适用于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民事活动领域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其理由也许是, 民法通则的总则将“等价有偿”规定为民事活动的原则之一(第4条), 而总则的规定对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 所以在解释各类民事责任的规定的含意(包括适用范围)时应当以总则规定的等价有偿原则为根据。笔者认为, 这些也许存在的见解是似是而非的。

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护理、医疗照顾和一定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措施。
第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积极搞好安全生产,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法规和规章,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 工伤保险,按照单位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内联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单位)的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不含民工),本省驻军中没
有军籍的固定工、合同工,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和临时工。
第六条 国营农场和乡镇企业的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可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拟订,报省社会保障委员会审核,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保险金的征缴和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工伤待遇费用依靠单位缴交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解决。
工伤保险费的缴交率根据行业工作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和危险程度的不同,按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下同)的不同比例征缴(详见附表一)。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计入生产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按季征缴。各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前缴足本季度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其工伤保险基金帐户。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十条 单位须按季度提供本单位每月的职工人数、名单、人均工资总额,社会保险机构在经过核准并对其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后,方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机构按收缴的职工工伤保险费总额提取百分之三作为管理服务费开支。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的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在提取管理服务费、扣除当月应付给职工的工伤保险费用后,全部上缴省社会保险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经营,须经省社会保障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工伤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主动配合劳动安全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宣传、教育工作,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如发生工伤事故,应按本规定向伤亡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提供伤亡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受伤后,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并在十天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逾期不报者,由所在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成立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各级劳动、卫生、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及医疗、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暂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医务人员,对职工因工受伤和患职业病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
第十七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工伤职工的抢救和职业病检查、治疗,确定医疗终结。根据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对工伤人员的医疗鉴定,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签发《因工伤残鉴定证明书》;复查残废状况变化并相应变更残废等级,指导职工康复工作,完成其他
劳动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劳动鉴定工作。有条件的,可成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和劳动工资部门、工会负责人及医务人员等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档案管理和协助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九条工伤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劳动鉴定委员会应确定伤残等级(程度)。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单位申报和伤残鉴定材料,在十五天内发给享受工伤保险证件,由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凭证领取本规定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补贴。丧失领取条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及时收回证件。对不符合
享受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可从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

第五章 因工伤残界定与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负伤、残废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规定的待遇:
(一)从事本职工作,执行领导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
(三)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利的工作;
(四)在本单位的工作区域内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或灾害;
(五)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的工作;
(六)因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导致死亡或永久性完全残废;
(七)按正常路线上下班或因公出差期间,非因本人责任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伤亡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一)由于疾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施行手术或由于医疗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
(二)蓄意加深伤残程度或无理拒绝接受医生检查诊断;
(三)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所致伤残或死亡;
(四)由于吞食药物或饮酒所致伤残或死亡;
(五)非前条规定条件的地震、洪水、雷电、火灾、战争、核辐射等造成死亡;
(六)无证上岗操作发生伤残或死亡;
(七)违反操作规程所致伤残或死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从抢救到指定医院治疗或医院提出转院),其医疗费用(包括抢救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就医路费由单位负担;住院期间的膳食费由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
(二)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照发,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治疗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可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延长。
(三)职工工伤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残废,必须定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的(配置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必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其购买安装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但总额不超过残废补偿金的百分之十五。
(四)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单位不得除名、解雇、解聘、辞退和终止劳动合同。医疗终结后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康复后尚能工作的固定工和合同工,由原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伤确定残废后的待遇:
(一)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按劳动鉴定委员会发给的《因工残废鉴定证明书》,根据残废程度的不同,享受不同的因工残废待遇(在尚未制定统一评残标准前按附表二执行)。
(二)被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其残废程度(详见附表二),发给一次性的补偿金和按月发给残废补助金。残废补助金按本人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其中饮食起居需要人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企业起点工资标准发给护
理费。
(三)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享受工伤待遇的,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永久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补偿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支付(详见附表二),不另按月支付残废补助金。
(五)旧伤复发者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未开展工伤保险前的工伤伤残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死亡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伤死亡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费。丧葬费按人民币一千元标准发给。一次性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五千元,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人民币三千元。
(二)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生前实际供养的直系亲属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条件时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为: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六十八元;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论城镇或农村,发给受供养人的补助费合计不得
超过本人生前的月工资标准。孤老及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城镇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三十发给。生活补助费标准根据工资和物价变化情况定期调整。
(三)因工死亡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一次性抚恤金仍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发。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不参加工伤保险的,以及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含企业提供的银行帐户托收不到的),除如数补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外,另按日加罚滞纳金。其数额为欠缴部分的千分之二,罚金全部并入基金。逾期一个季度以上不缴纳的,在欠缴工伤保险费期
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规定待遇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假数据资料的,社会保险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应缴年工伤保险费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有意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以及无故拒绝治疗、检查的,社会保险机构暂不支付有关费用。对虚报假报的,其冒领的金额要如数追回,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如因违法犯罪,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劳动教养期满或刑满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工伤保险基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按本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其职工或工会组织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受理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工负伤的职工或因公伤亡职工的亲属,对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保险待遇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时,按照劳动争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程序解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在本省工作的外籍员工,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员工,是否参加本省的工伤保险,按企业合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费缴交费率
----------------------------------
|分| |每月缴纳按月|
| | 按 工作 性质 划分 |人均工资总 |
|类| | 额%计 |
|-|-----------------------|------|
|1| 商业、贸易、饮食服务行业、邮电、环卫 |0.5% |
|-|-----------------------|------|
| | 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厂、纺织厂、 | |
| |服装厂、饮料厂、酱料厂、罐头厂、糖厂、酒厂、 | |
|2|面包厂、皮革厂、造纸厂、玩具厂、电子、包装、 | 0.8% |
| |园林、工艺、医药、粮食加工、卷烟、印刷及其他 | |
| |轻工业 | |
|-|-----------------------|------|
| | 小五金加工、航运、交通运输、印染厂、水电维 | |
|3|修、建筑材料、家具厂 | 1% |
|-|-----------------------|------|
| | 搬运起重、水泥厂、砖厂、机械厂、水泥制品厂、| |
|4|金属结构、机器制造、煤炭、采掘、造船、汽车装 | 1.2% |
| |配维修厂、石油化工、锯木厂、管道安装、塑料制 | |
| |品、乡镇企业中的来料加工、电镀石灰厂 | |
|-|-----------------------|------|
| | 建筑、井下作业、高空作业、深水作业、采石厂、| |
|5|石油钻井、钢铁、火柴、炮竹厂、勘探、锅炉、煤 | 1.5% |
| |气生产加工储存、矿山、粉尘作业、有毒气体作业、| |
| |放射性作业单位 | |
----------------------------------
附表二:
因 工 伤 残 补 偿 表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 一次性补偿3750 |
|1 | 由于外伤神经受损致残瘫呆或半 |100%|元另按本人所在地 |
| |身瘫痪永久性不能恢复者 | |上年度社会平均工 |
| | | |资的75%按月付给 |
|--|-----------------|----|-----------|
|2 | 由于外伤、脊骨神经受损致下身 |100%| 同 上 |
| |瘫痪永久性不能工作者 | | |
|--|-----------------|----|-----------|
|3 | 由于外伤致永久卧床者 |100%| 同 上 |
|--|-----------------|----|-----------|
|4 | 双目失明者 |100%| 同 上 |
|--|-----------------|----|-----------|
|5 | 其他部位受伤致永久丧失工作能 |100%| 同 上 |
| |力者 | | |
|--|-----------------|----|-----------|
| | 头部外伤而有后遗症,如外伤性 | | |
|6 |瘫痪及其他神经症状不能治疗和丧 |100%| 同 上 |
| |失工作能力者 | | |
|--|-----------------|----|-----------|
|7 | 丧失两肢(指手腕或踝关节以上 |100%| 同 上 |
| |分离丧失) | | |
|--|-----------------|----|-----------|
|8 | 颅骨骨折合并重度脑挫伤残留脑 |100%| 同 上 |
| |症状不能工作者 | | |
|--|-----------------|----|-----------|
|9 | 一手臂(自肩以下)永久性丧失功能| 75%| 17250(不另支付|
| | | |工资,以下同) |
|--|-----------------|----|-----------|
| | | 轻微情况 | 35%| 8050 |
|10| 肩关节僵硬|----------|----|-----------|
| | | 最恶劣情况 | 55%| 12650 |
|--|-----------------|----|-----------|
|11| 一上臂(自肩肘间以下)永久丧失 | 70%| 16100 |
| |功能 | | |
---------------------------------------

续表1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12| 一下臂(自肘部以下)永久丧失功 |65% | 14950 |
| |能 | | |
|--|-----------------|----|------------|
| | |轻微情况 |30% | 6900 |
|13| 肘部关|------------|----|------------|
| | 节僵硬|最恶劣情况 |50% | 11500 |
|--|-----------------|----|------------|
|14| 肘与腕之间 严重损伤致 |60% | 13800 |
| | 永久性残废 | | |
|--|-----------------|----|------------|
|15| 手腕及指永久丧失功能 |60% | 13800 |
|--|-----------------|----|------------|
| | |轻微情况 |30% | 6900 |
|16| 腕部关|------------|----|------------|
| | 节僵硬|最恶劣情况 |40% | 9200 |
|--|-----------------|----|------------|
|17| 一手之四指(含拇指)永久丧失功 | | |
| |能 |50% | 11500 |
|--|-----------------|----|------------|
|18|一手之四指(不含拇指)永久丧失 |40% | 9200 |
| |功能 | | |
|--|-----------------|----|------------|
| | |两节永久性丧失功能 |30% | 6900 |
| |拇 |--------------|----|------------|
| | |一节永久性丧失功能 |20% | 4600 |
|19| |--------------|----|------------|
| |指 | 指尖割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8% | 1840 |
|--|--|--------------|----|------------|
| | | 拇指之指骨关节 | 4% | 920 |
| |下列|--------------|----|------------|
|20|关节| 拇指指骨与掌骨 |8% | 1840 |
| |僵硬|间之关节 | | |
| | |--------------|----|------------|
| | |拇指上述两关节 |12% | 276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11% | 3220 |
| | |--------------|----|------------|
| |食 |两节永久丧失功能 |10% | 2300 |
| | |--------------|----|------------|
|21|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4% | 920 |
| |指 |--------------|----|------------|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7% | 1610 |
----------------------------------------

续表2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食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2% | 460 |
| |下 |--------------|----|------------|
| |列 | 食指近掌之指骨 | | |
|22|关 |关节 |3% | 690 |
| |节 |--------------|----|------------|
| |僵 | 食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4% | 920 |
| | |--------------|----|------------|
| | | 食指上述三关节 |9% | 207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11% | 2530 |
| | |--------------|----|------------|
| | 中 |两节永久丧失功能 |8% | 1840 |
|23|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5% | 1150 |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 | | 中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2% | 460 |
| |下 |--------------|----|------------|
| |列 | 中指近掌之指骨 | | |
| |关 |关节 |2% | 460 |
|24|节 |--------------|----|------------|
| |僵 | 中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3% | 690 |
| | |--------------|----|------------|
| | |中指上述三关节 |7% | 161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8% | 1840 |
| |无 |--------------|----|------------|
| | |二节永久丧失功能 |6% | 1380 |
|25|名 |--------------|----|------------|
| | |一节永久丧失功能 |4% | 920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续表3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 无名指近指尖之 | | |
| | |指骨关节 |1% | 230 |
| |下 |--------------|----|------------|
| |列 | 无名指近掌之指 | | |
|26|关 |骨关节 |2% | 460 |
| |节 |--------------|----|------------|
| |僵 | 无名指指骨与掌 | | |
| |硬 |骨之间关节 |2% | 460 |
| | |--------------|----|------------|
| | |无名指上述三关节 |5% | 1150 |
|--|--|--------------|----|------------|
| | |三节永久丧失功能 |7% | 1610 |
| | |--------------|----|------------|
| |尾 |二节永久丧失功能 |5% | 1150 |
| | |--------------|----|------------|
|27| |上节永久丧失功能 |4% | 920 |
| |指 |--------------|----|------------|
| | | 指尖切断但无伤 | | |
| | |及骨胳 |2% | 460 |
|--|--|--------------|----|------------|
| | | 尾指近指尖之指 | | |
| | |骨关节 |1% | 230 |
| |下 |--------------|----|------------|
| |列 | 尾指近掌之指骨 | | |
|28|关 |关节 |1% | 230 |
| |节 |--------------|----|------------|
| |僵 | 尾指指骨与掌骨 | | |
| |硬 |之间关节 |2% | 460 |
| | |--------------|----|------------|
| | |尾指上述三关节 |4% | 920 |
|--|--|--------------|----|------------|
| |掌 | | | |
| |骨 |轻微情况 |3% | 690 |
|29|损 |--------------|----|------------|
| |伤 |最恶劣情况 |8% | 1840 |
|--|-----------------|----|------------|
| | 腿部(自臀部以下) | | |
|30|永久丧失功能 |80% | 18400 |
|--|-----------------|----|------------|
| | 上 腿 | | |
|31|永久丧失功能 |70% | 16100 |
----------------------------------------

续表4
----------------------------------------
|编 | |丧失工 | 补偿金额 |
| | 伤残部位及程度 |作能力 | (元) |
|号 | |百分率 | |
|--|-----------------|----|------------|
| | |轻微情况 |35% | 8050 |
|32|臂骨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50% | 11500 |
|--|-----------------|----|------------|
|33| 下腿 永久丧失功能 |50% | 11500 |
|--|-----------------|----|------------|
| | |轻微情况 |25% | 5750 |
|34| 膝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35% | 8050 |
|--|-----------------|----|------------|
|35| 一只脚(自踝关节以下)永久丧 |40% | 9200 |
| |失功能 | | |
|--|-----------------|----|------------|
| | |轻微情况 |15% | 3450 |
|36| 踝关节僵硬|----------|----|------------|
| | |最恶劣情况 |25% | 5750 |
|--|-----------------|----|------------|
| | | 一脚五趾永久丧 | | |
| | |失功能 |20% | 4600 |
| |脚 |--------------|----|------------|
| | | 大脚趾两节永久 | | |
| | |丧失功能 |8% | 1840 |
|37| |--------------|----|------------|
| | | 大脚趾一节永久 | | |
| | |丧失功能 |4% | 920 |
| |趾 |--------------|----|------------|
| | | 除大脚趾外每脚 | | |
| | |趾永久丧失功能 |3% | 690 |
|--|-----------------|----|------------|
|38|一目失明 |30% | 6900 |
|--|-----------------|----|------------|
|39|一耳失聪 |20% | 4600 |
|--|-----------------|----|------------|
|40|双耳失聪 |80% | 18400 |
----------------------------------------



1991年11月15日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2、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6、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8、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的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货主和承运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10、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或者加工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