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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陈东升

时间:2024-07-22 15:3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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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



“会见难”对于从事过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律师来说,几乎都是曾经遇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作为律师个人、作为律师协会、作为司法局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去应对?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会见难”的成因:

1、 历史的原因:

我们知道,建国以来,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乃至正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的。很少有人会认为这些人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些人只应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的力度愈大,愈能显示无产阶级专政的威严。同时,自古以来,血亲复仇的观念也一直影响着人们,“血债要用血来还”,甚至要加倍用血来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当时的执法人员的心目中,这些“犯罪分子”(在当时的环境下,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认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惩罚。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其为自己申辩,则被认为是不老实,将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如果律师为其辩护,则被认为是在为坏人辩护,为坏人开脱罪责,与司法机关作对。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相当广泛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心目中,对律师持敌视和排斥的态度。这种状况,在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历史上多年形成的观念在许多执法人员的意识及潜意识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

那么,既然律师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则律师要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会不难?

2、 立法上的原因:

“会见难”目前主要发生于侦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律师提前介入方面,应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时,立法上有重大缺陷,这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侵犯这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所有的在侦查环节中的案件,侦查机关均是派人在场参加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且,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看守所拒绝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至于形成了在这个环节律师的会见,事实上要经过侦查机关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则律师就无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点,以拒绝派人同往这种消极行为来达到使律师不能会见的目的。

无论以什么行为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该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而身为护法使者的律师反而很难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

二、解决“会见难”的对策:

1、在立法上补充完善是根本的办法。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因此,相关条文应补充完善,增加对阻碍律师执行职务者予以处罚的规定。

2、增强宣传律师在法制建设中重要地位的舆论导向。

律师在我国的社会法律地位不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律师法》的认识,也是认为该法是管理律师的法,并不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因此,要加强对律师的正面宣传,提高律师的社会法律地位。

3、律师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协、司法局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

出现了“会见难”,作为律师,应挺直腰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有理、有据、有节地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涉,必要时,向其上级领导、人大、政法委进行反映,律协、司法局此时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对于向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况时,最好以律协、司法局的名义进行,这样远比律师个人的相应行为力度大得多,易于产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鉴于《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已被国务院《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规代替,决定废止《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



浅谈工伤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

刘顺涛


  如今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以后,用人单位私下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越来越多。那么这种工伤私了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究竟法律效力如何呢?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工伤认定、赔偿是国家强制执行的范围,必须通过劳动保障部门来处理,协议破坏了国家关于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协议有效,理由是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如果赔偿额合理合法,协议应属有效。严格讲这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都不全面,笔者认为认定工伤私了的协议有效或无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认为情况大致有三种:
  一、劳动者的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的协议笔者认为是无效的。因为该行为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最终破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制度,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该协议自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是强制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70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坏有关证据。该法条规范用人单位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行为是“单位负责人……立即如实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轻伤等事故报告,应当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待工伤的行为标准是“……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样是强制性的。
《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法条同样规范用人单位行为标准是“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强制性规定。
  二、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这种情况下的私了协议笔者认为也是有效的,因为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和解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在遵守国家安全劳动制度的前提下完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事故,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协商解决。《企业劳动事故处理条例》第52条规定:企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是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纠纷(自然包括工伤纠纷)协商调解的;法律之所以允许协商调解是因为这种协商既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节省了大量的仲裁或诉讼的成本,节约了社会资源,对社会的进步发展是有利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达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说,只要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内容又是真实的,在用人单位上报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工伤私了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三、工伤发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议是可以申请变更或撤销的;申请变更或撤销前协议是有效的。
如: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法定工伤待遇应是15万元,协议赔偿金额是10万元,那么劳动者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追要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另外5万元。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54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的有,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的显示公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由此可见,笔者认为同样一份工伤私了协议,可能出现有效、无效、可变更或撤销三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定性为有效或无效。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刘顺涛